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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損害賠償(專利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蘇宗黃峻隆李悌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再審被告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對再審被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繳納,起訴即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專利權)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具狀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479,878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已表明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就該追加之訴應徵裁判費53,17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02年11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迄今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遵行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則再審原告所提起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李悌愷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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