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茂林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裕倫律師
- 再審被告
-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孔雄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對再審被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繳納,起訴即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專利權)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具狀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479,878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已表明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就該追加之訴應徵裁判費53,17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02年11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迄今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遵行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則再審原告所提起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