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再審被告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 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對再審被告追加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繳納,起訴即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專利權)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具狀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479,878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已表明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就該追加之訴應徵裁判費53,17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 之日起3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02年11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迄今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遵行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則再審原告所提起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