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 上訴人
- 陳姵穎
- 被上訴人
- 林天償
- 訴訟代理人
- 林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協議離婚,因坐落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係伊出資興建,而由被上訴人居住,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②約定,被上訴人現既已再婚,自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此,依離婚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之債務及貸款部分,已確定,茲不與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離婚協議書有關伊再婚就要給上訴人30萬元之約定,係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向伊請求給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9年3月18日結婚,於100年1月17日為兩願離婚之登記。
⑵兩造於100年1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於第1條第2項約定:「財產之歸屬:①0000-MZ之車輛,歸屬女方(指上訴人)。②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男方(指被上訴人)若再婚或改建,將補償女方30萬元。」
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與印尼國人徐雅蒂結婚。
⑷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寄發催告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第2項②約定被上訴人若再婚,應補償伊3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與印尼國人徐雅蒂結婚;伊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辯稱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②之約定係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約定係列在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項下,且依約定文義,顯然是在解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然而上開約定有關「被上訴人如再婚,須補償上訴人30萬元」部分,顯然係對被上訴人再婚之懲罰,此部分約定顯然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②之約定係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應屬可信。是則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