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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吳火川林慧貞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訴人
李瑞傳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被上訴人
洪春金
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次子)與上訴人(長子)及訴外人李添燈(三子)、李進發(四子)為兄弟關係,四人於民國(下同)77年5月9日共立如附件一所示切結書(下簡稱第一份切結書)約定,將受贈於母親李劉清萍所有坐落和美鎮嘉犁段詔安厝小段297地號、地目田、面積0.2119公頃土地(查84年10月8日重測後,變更為和美鎮嘉詔段405地號、面積2108.93平方公尺;下簡稱405地號土地或297地號土地),以及同段348地號、地目田、面積0.0285公頃土地(查84年10月7日重測後,變更為和美鎮嘉詔段367地號、面積299.09平方公尺;下簡稱367地號土地或348地號土地),先過戶予上訴人,實言明為兄弟共有(即上訴人占持分八分之五,被上訴人及李添燈、李進發各占八分之一),因該二筆土地地目為田,屬農牧用地農業區,不可細分,待日後該土地可分割時,再請求分割。嗣89年1月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地已可分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農地分割請求權自該時開始,而欲分割該農地,須先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農地轉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為此依第一份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405、367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第一份切結書簽訂,係經兩造母親李劉清萍同意而訂立,並於77年5月9日立約後,李劉清萍即於同年8月19日將405、367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為長兄,且曾給付佃農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補償金以解除耕地租約,故分多得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另一份如附件二所示切結書(下簡稱第二份切結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第一份切結書,係屬二個各別獨立之契約,第二份切結書切結書所涉之3筆土地,即嘉犁段詔安厝小段298、298-1、298-2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嘉詔段408、407、406地號土地;下簡稱298、298-1、298-2 地號土地或408、407、406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養。其中298地號土地,經兄弟同意,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另298-1 地號土地,經和美鎮徵收後其補償費約600萬元,由上訴人領取後,並分給李添燈、李進發各70萬元,剩下400多萬元均由上訴人拿走,被上訴人分文未得(因被上訴人已分得298地號土地);另298-2地號土地,上訴人逕自於92年7月29日以假買賣移轉登記予其四位子女即李進郎、李永豐、李永仁、李志忠。又第二份切結書上,上訴人擅將李進發原土地持分八分之五,更改為八分之一,自當無效,故仍應維持李進發占土地持分八分之五,上訴人占持分八分之一。又倘若二份切結書之內容應同時履行,並得互為履行抗辯或附帶條件,依一般常情,將該約定列於同一切結書內即可,無須耗費周章另立一份切結書。即便有分立切結書之必要內容,亦會於各切結書中加註原委或與他份切結書間之關聯。然觀之該二份切結書內容,就此均付之闕如。足見該二份切結書沒有任何牽連關係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兩造及兄弟李添燈、李進發四人於77年5月9日同時訂立「兩份」切結書,即如附件一、二第一、二份切結書,惟因土地地號及登記名義人不同,而記載於不同切結書,惟實係同一契約,且相互牽連、依存,難以獨存。查第

一、二份切結書,並未經先母李劉清萍同意或承認,乃兄弟四人自行對先母財產之預為安排之「期待權」。且第二份切結書其中298地號土地,於77年9月22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非依系爭約定移轉登記予李進發。另298- 1地號土地,於85年5月9日遭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現為和美鎮公所所有,亦非依系爭約定移轉登記予李進發,依民法第246條自始客觀不能及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規定,第一、二份切結書均屬無效。縱認系爭二份切結書並無無效之原因。惟由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反於約定先行奪取298地號土地行為,且其他兄弟三人均無反對之表示,適足證兄弟四人已有解除系爭二份切結書之默示合意。再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二份切結書,既非無效亦未合意解除,然系爭二份切結書附有「李劉清萍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兄弟四人,並先登記所有權於指定人名下」之停止條件,方有後續依切結書約定歸屬兄弟何人共有、並各取得應有部分若干之可能。惟系爭二份切結書之停止條件,皆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能於系爭二份切結書所附條件成就前,先主張條件成就後所能取得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既已29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未分配予其他兄弟,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違反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上訴人為解決上開土地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共支付佃農2,517,128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僅給付100萬元予佃農云云。又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298地號土地所有權。另系爭298之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約為520萬元,上訴人約取得300餘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分得400多萬元云云。又第二份切結書有關李進發佔持分8分之5,更改為占持分8分之1,李瑞傳占持分8分之1,更改為占持分8分之5,係因文字誤寫而為更正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添燈(三子)、李進發(四子)為兄弟關係,四人於77年5月9日共立如附件一所示第一份切結書,將受贈於母親李劉清萍所有坐落和美鎮嘉犁段詔安厝小段297地號、地目田、面積0.2119公頃全部(84年10月8日重測後變更為和美鎮嘉詔段405地號、面積2108.93平方公尺),以及同段348地號、地目田、面積0.0285公頃全部(84年10月7日重測後變更為和美鎮嘉詔段367地號、面積299.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因該二筆土地屬農牧用地農業區,不可細分為兄弟共有,乃先將該二筆土地過戶登記上訴人名義,私下兄弟間言明該二筆土地係兄弟共有,上訴人佔持分八分之五,被上訴人及李添燈、李進發各佔八分之一,待日後該土地可分割時,再請求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該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對第一份切結書之真正,並未爭執,惟否認其效力,或認已解除約定或認條件未成就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第一份切結書之效力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嗣該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為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第一份切結書記載之29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405地號土地)、348地號(重測後為367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即屬原本不能分割之耕地,然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為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後,77年5 月9日訂立第一份切結書如有效成立(下述之),則該297、348地號土地自得分割並得移轉為共有。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及李添燈、李進發等四人於77年5月9日係訂立「兩份」切結書,即第一、二份切結書。惟實係同一契約,僅係土地地目及登記名義人不同,而分別記載於不同書面云云,固有提第二份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24-7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倘若兩份切結書之內容應屬同時履行,並得互為履行抗辯或附帶條件,依一般常情,將該約定列於同一切結書內即可,無須耗費周章另立一份切結書,徒增日後之紛爭。再者,即便有分立切結書之必要內容,亦會於各切結書中加註原委或與他份切結書間之關聯。然觀之該2份切結書內容,就此均付之闕如,故尚難僅憑上訴人之說詞,或該2份切結書之契約相同當事人間就不同土地,均為相同之持分,即認定該2份切結書,彼此間必然具有牽連性。抑有進者,第二份切結書其中第298地號土地早於77年間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第298-1地號土地於85年間為政府徵收;298-2地號土地於92 年間由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並過戶予上訴人四子女,有上開謄本及異動圖示(見本院卷第48頁)各在卷可按,即第二份切結書並未依該意旨先過戶予訴外人李進發名下,且已異動完畢。然李進發迄今歷經17年,未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該土地所有權提出異議,或要求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履行,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足證第一份切結書與第二份切結書乃各自獨立之契約無誤。

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事先並未經先母李劉清萍同意或承認至多解「期待權」。又依第一、二份切結書第一行均係載有「立切結書人... 等4人,茲受贈母李劉清萍贈所有坐落...」,後方有先行登記何人名義,及約定歸屬兄弟何人共有並各取得應有部分若干之可能,惟上訴人所提第一份切結書之停止條件既自始至終皆未成就,被上訴人所提第二份切結書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先母李劉清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係出於使上訴人「單獨」受贈之意),第一份切結書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切結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彼此具有牽連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單份切結書履行與否,作為他份切結書應否履行之抗辯理由。再者,據被上訴人所提之第一份切結書,其上雖未有兩造生母李劉清萍之簽名蓋章,然無論當時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人李劉清萍是否知悉該切結書內容,並不影響兩造及李添燈、李進發四人所簽立該切結書之彼此間債的效力。又觀之該切結書內容載明:「...因該兩筆土地係地目田屬農牧用地農業區,不可細分為兄弟共有,先將該兩筆土地過戶給李瑞傳名下,私下兄弟間言明,該兩筆土地係兄弟間共有,李瑞傳佔持分5/8,李進發佔持分1/8,李天登佔持分1/8,洪春金佔持分1/8,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並無限定上訴人持有系爭2筆土地之原因,亦即上訴人如能取得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無論原因為何,即符切結書所約定之條件。況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受贈自兩造之先母,亦有該土地謄本可考。另上訴人於77年8月19 日受贈該2筆土地,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雖尚無允許農地得予細分而分割,如前所述,惟不認為此會損及債契約之效力。而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上訴人已能履行該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經被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自不應再以任何藉詞置辯。

㈢至上訴人辯稱因第二份切結書已無從履行,故被上訴人所提第一份切結書,亦屬無效或契約已解除云云。惟查第一份切結書與第二份切結書各自獨立,而無牽連關係,業如前述。是縱令第二份切結書有給付不能事由,亦不影響第一份切結書之效力,更與誠信原則無涉。

二、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份切結書既已成立生效,且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不能履約移轉部分所有權之障礙。從而,被上訴人依第一份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移轉系爭2筆土地,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予被上訴人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第一份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移轉系爭2筆土地,其中之應有部分各1/8予被上訴人取得,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李瑞傳等4人茲受贈母李劉清萍所有坐落和美鎮嘉犁
段紹案厝小段297地號田等則伍面積零、貳壹壹玖公頃全部及同
段348地號地目田等則伍面積零、零貳捌伍公頃全部,因該兩筆
土地係地目田屬農牧用地農業區,不可細分為兄弟共有,先將該
兩筆土地過戶李瑞傳名下,私下兄弟間言明該兩筆土地係兄弟間
共有,李瑞傳佔持分5/8,李進發佔持分1/8,李添燈持分1/8,
洪春金持分1/8,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如有不實或
虛偽致以損害第三者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責任及有
關損害賠償。
立切結書人:李瑞傳
住址: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7鄰○○路00號
立切結書人:洪春金
住址:彰化縣和美鎮○○里0鄰○○路00號
立切結書人:李添燈
住址:彰化縣和美鎮○○里0鄰○○路00號
立切結書人:李進發
住址:彰化縣和美鎮○○里0鄰○○路00號
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九日
附表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李進發等4人茲受贈母李劉清萍所有坐落和美鎮嘉犁
段紹安厝小段298地號地目養等則伍面積零、零叄柒玖公頃全部
及同段298-1地號面積零、零伍陸玖公頃全部及同段298-2地號面
積零、壹叄貳公頃全部,今因該叄筆土地係地目屬養殖用地,不
可細分為兄弟共有,先將該叄筆土地過戶給李進發名下,私下兄
弟間言明該叄筆土地係兄弟間共有,李進發佔時持分1/8,李瑞
傳佔持分5/8,李添燈持分1/8,洪春金持分1/8,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切結書為憑,如有不實或虛偽致以損害第三者之權益時,
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責任及有關損害賠償。
立切結書人:李瑞傳
住址: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7鄰○○路00號
立切結書人:洪春金
住址:彰化縣和美鎮○○里0鄰○○路00號
立切結書人:李添燈
住址:彰化縣和美鎮○○里0鄰○○路00號
立切結書人:李進發
住址:彰化縣和美鎮○○里0鄰○○路00號
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九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