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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0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翁芳靜楊熾光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09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張績寶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同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裁定命5日內繳納,而抗告人於102年11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繳費查詢單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 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0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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