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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67號

聲明人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訴人
李富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明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莊翠雲承受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明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5日變更為莊翠雲,有聲明人提出之行政院令一件可稽。因聲明人於第二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本件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聲明人訴訟代理人前依法得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判決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聲明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28頁),其於同年7月24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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