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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饒鴻鵬張瑞蘭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告人
吳秀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炳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初次法拍與第二次法拍均有登報聲明,法拍均流標,進入特別拍賣程序,特別拍賣程序之拍賣價額並不影響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抗告人與另一債權人為夫妻,互不影響權益。依法律規定,倘若有二次未登報,方取消資格,而抗告人僅於最後一次未登報,僅違規一次即取消資格,於法不合。又於特別拍賣三個月內,依規定抗告人既成為承受應買人及債權人,以特別拍賣訂定價額承受法拍物,亦不影響債務人權益,倘若僅因一次未登報即撤回該程序,將法拍物歸還債務人,恐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之前揭立法意旨,除不動產價值過低得不予登載外,其餘均須登載於公報或新聞者,以防止債權人故意不踐行該項之規定行為,致不動產之拍賣無法廣為周知以公示,故前揭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若債權人不履行該必要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以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262號強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經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始進入特別變賣程序,並命抗告人應將該公告刊登新聞廣告一日,惟抗告人未履行上開必要行為,且系爭土地拍定價額並無過低情形,原審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以執行命令撤銷准予應買之處分及特別變賣程序,並於101年12月14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審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前揭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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