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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5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蘇宗吳美蒼李悌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告人
林素嬌
抗告人
施麗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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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湯涵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同年3月20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6584號支付命令,嗣原法院收到以相對人名義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依法應視同起訴,原法院乃於同年4月24日以102年度補字第60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3萬4412元,抗告人於102年4月29日收受該補費裁定,因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乃重新分案後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湯涵雲於於他案(即原法院102年度金更字第1號、第2號)否認有對本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訴,應屬無效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第1項)。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第2項)。」此所謂債務人須真正之債務人本人或債務人本人所合法授與代理權之人,始足當之。倘非由債務人本人或債務人本人所合法授與代理權之人提出異議,該異議即非適法。另當事人之真偽,則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冒用他人姓名提出異議者,其異議之程序即不合法(參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2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同年3月20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6584號支付命令,嗣原法院收到以相對人名義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依法應視同起訴,原法院乃於同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乃於同年5月1日陳報原法院表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湯涵雲於他案即原法院102年度金更字第1號、第2號否認曾對本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卷9、10、14、15頁),原法院遂於同年6月4日傳訊證人湯涵雲,湯涵雲亦當庭證稱:「(提示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584號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是何人提出的?)不是,上面的小章也不是我蓋的,是別人偽刻盜蓋的。公司的大章也是別人刻的,我不知道誰蓋的誰刻的,所以我也不知道這份聲明異議狀是何人提出的,只曉得是自救會提出的。」等語(同上卷21頁)。是相對人本人既然否認有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是否有合法提出異議?是否可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因異議而失其效力?是否可認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均有疑義。原法院未察,逕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欠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5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