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9號
- 抗告人
- 華成製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建雄
- 代理人
- 廖健男律師
- 抗告人
- 華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建雄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代理人
- 張振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公司)分別於民國65年1月23日、80年12月17日及83年12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00鄉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供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設定新台幣6700萬元、2900萬元、5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華紙公司無法清償借款,兆豐銀行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3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抵押物及華紙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之土地(系爭抵押物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併稱為執行標的物),惟抗告人華成製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製罐公司)已於84、85年間向華紙公司買受上開000、000-0 地號土地,目前雖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然華成製罐公司已付清價金及占有該土地,故係依買賣關係合法占有上開000、000-0土地,非因租賃關係或無償使用而占有,因此不得依民法第866條規定除去華成製罐公司對前揭土地之占有。再者,華成製罐公司早於82年間,在上開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兆豐銀行於83年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與上開執行標的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自不得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又華成製罐公司已將系爭建物出租與抗告人華罐有限公司(下稱華罐公司),因此華罐公司係基於合法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原法院不得將其占有排除。況且,系爭抵押物當中亦有在本件拍賣程序分筆拍賣,然亦無人應買,足見本件執行標的無人應買,與抗告人等之占有無關。從而,原法院將抗告人等之占有除去,並且將建物併付拍賣之處分顯有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求與廢棄。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66條、第8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抵押之土地上存有非土地所有人營造之建築物,抵押權人聲請將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係以同法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情形即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因而除去該條所規定之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為前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77條規定,於施行前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華紙公司分別於65年1月23日、80年12月17日、83年12月9日及84年10月17日以系爭抵押物供兆豐銀行設定6700萬元、2900萬元、5000萬元及1億3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華成製罐公司主張其於82年間於上開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營造系爭建物,並於84、85年間向華紙公司購買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土地買賣契約、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為證,另華罐公司則具狀陳報其係向華成製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提出101年9、10月及101年11、12月統一發票為證,堪認華成製罐公司、華罐公司等均於兆豐銀行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後始占有本件執行標的物。
㈡且查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底價1億2658萬元(即標別1至3總底價扣除非抵押物部分)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若以前開第一次底價再減價二成,以底價1億0126萬4000元進行第二次拍賣,顯已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共9600萬元、土地增值稅(估價報告書所載預估稅額為3203萬1846元,見估價報告書第2頁)、地價稅35萬6528元及執行必要費用,足認抗告人占有系爭建物及其租賃關係等之存在,將使系爭土地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確有影響實行抵押權之情事,是故,相對人兆豐銀行聲請將抗告人等之占有及租賃關係除去,核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華成製罐公司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非屬民法第866條所得除去之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866條已於96年3月28日增定第三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二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因此民法第866條之適用範圍已不限於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情形,故若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雖非無權占有,然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生買賣之債權關係,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第三人占有使用拍賣標的物仍係屬占用關係,故於實施拍賣後,若系爭房屋因有抗告人占有使用關係,致無人應買,勢將減價再拍賣,足見該占有關係顯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亦影響抵押物之價值及抵押債權之受償,而經抵押債權人聲請除去第三人之占有使用關係時,因其性質上與使用借貸相類,若於抵押權之價值有所損害時,執行法院非不得加以排除占有使用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相對人以其抵押權受有影響,聲請除去華成製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使用關係,應予准許。
㈣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建物為華成製罐公司所營造,並非華紙公司,與民法第87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若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有違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云云。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固認為「於抵押權實行時,建物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之情形,得併付拍賣,然並未否定「於抵押權實行時,建物與抵押之土地非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亦得併付拍賣,且尋繹民法第877條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兼顧社會經濟,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不同所有人之權益,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使土地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認為建物併付拍賣僅限於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同一,則土地所有人可於設定抵押權後,任意提供土地予第三人興建建物,使土地價值減損,以迴避建物併付拍賣之規定,無法有效保障抵押權人,因此本於民法第877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事件可否除去占有及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應由職司審判之法院受理,而非由職司「辦理執行事務」之民事執行處決定云云。惟按96年03月28日修正之民法第877條,立法理由已記載:「一、現行條文規定『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究係指抵押權人僅得聲請執行法院併付拍賣,抑由抵押權人自行併付拍賣?易滋疑義。鑑於『拍賣』,乃執行方法,故宜明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決定之,爰修正第一項如上。……」甚明,是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四、從而,相對人兆豐銀行聲請除去抗告人華成製罐公司、華罐公司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占有及華罐公司對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後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核與民法877條及866條規定,尚無不符。執行法院以102年3月5日、同年4月8日彰院恭101司執癸字第24384號等函等除去抗告人華成製罐公司、華罐公司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占有及華罐公司對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