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14號
- 上訴人
- 柯美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瑞道等三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5日103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1181萬28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62萬9521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