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09號
- 抗告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張績寶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同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裁定命5日內繳納,而抗告人於102年11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繳費查詢單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 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