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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林慧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訴人
黃素梅
被上訴人
林春足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相識十餘年之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年關將屆、票據陸續到期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嗣被上訴人表示願以整數還款100萬元,於101年10月9日開立票據號碼ZY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發票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以資清償,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23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系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無被上訴人所述竊取支票之情,被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528號詐欺等案件開庭時,關於開票目的及交付過程之說詞前後反覆,被上訴人辯稱開立系爭支票是要用以支付茶葉貨款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拿被上訴人店內茶葉對外販售,尚欠被上訴人200多萬元款項云云,上訴人對此否認等語。為此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1年1月31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長達15年之久,兩造原本情同姐妹,但因近年來上訴人屢次拿被上訴人店內之茶葉對外販售,藉以賺取利差,因而積欠被上訴人200多萬元款項,之後又竊取被上訴人開立欲用以清償陳世芳貨款之系爭支票,才因此反目,上訴人對於交付被上訴人950,000元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但被上訴人已抗辯並未收受借款,仍應由上訴人就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為此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壹、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貳、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95萬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1紙,票據號碼為ZY0638372號、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發票日為101年12月31日。

(二)系爭支票前經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23日提示,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分別以No.00000000號、No.00000000號、No.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均以「01(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暨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95萬元,嗣簽發系爭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以資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上訴人之竹山郵局存摺提款記錄、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資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借款,且抗辯伊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係用以清償借款。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系爭票據均具有流通性,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尚難以執有票據之事實,即認執票人與發票人間為直接授受之當事人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系爭票據上並未記載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參原審卷第4頁),無從依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票據以為清償。上訴人之夫葉煙源固到庭證述伊陪同上訴人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其後搭載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即上訴人上班的餐廳之事實,惟上訴人自承交付現金時僅有兩造在場,而證人葉煙源亦證述伊不在場,自難據以就上訴人有無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暨雙方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有何證明。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所載款項曾如數交付之證據,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收受金錢,是以該部分無從認定雙方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應屬無憑。

(二)票據關係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簡上字第15號、97年臺簡上字第17號、98年臺簡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26號判決揭櫫:「…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同其旨(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6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亦同此意旨)。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票據無因性、文義性之原則有違。

2.兩造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被上訴人辯稱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係上訴人盜得其所簽發欲交予茶農支付貨款之票據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阻礙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盜取所簽發欲交予茶農貨款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前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陳稱:在101年10月間某日,伊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的店裡簽發系爭支票,伊簽發票據後放在抽屜,叫上訴人去拿給茶農陳世芳,以支付陳世芳貨款云云(見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28號偵查卷宗第53頁)。然查證人陳世芳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林春足總共是欠601,000元,101年12月林春足傳簡訊給我,告訴我他有一張票,金額沒說,寄在黃素梅那裏,要轉交給我,我打電話給黃素梅確認,黃素梅說沒有,我就沒有再追問了,…,我不清楚他們兩人的借貸,我想說林春足欠我60萬元(應為601,000元),與這張支票100萬元相差太多,這張票應該不是要給我的,黃素梅說這張票是林春足在101年10月9日開給他的等語。綜據兩造及證人之陳述內容,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簽發支票,歷2月後突傳送簡訊向陳世芳表示要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支票寄在上訴人那裏,其票面金額復與被上訴人積欠茶農陳世芳之貨款601,000元差距懸殊,被上訴人辯稱開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茶葉貨款,委難採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盜取其票據,亦未見提出其他相符之證據,其舉證責任亦有未盡。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其票據抗辯事由,則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1,000,000元,並自提示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三)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100萬元,並自提示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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