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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蘇宗李悌愷黃峻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李坤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且已於102年2月21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乃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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