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且已於102年2月21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乃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