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於民國88年1月27日被非法強押奪走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相對人聯手依法律程序使其受有智慧財產權利益之損失,連家屬的居住權都還要承受迫害。爰請求鈞院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請求回復原狀;請求一部損害賠償5000億元;請求損害賠償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或其他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1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28號裁定影本為證,惟前揭裁定均為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之裁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