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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2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告人
吳政衛
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

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林秦葦於民國101年9月間為相對人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之董事長,綠色小鎮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發生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林秦葦竟提供綠色小鎮公司所配合作帳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具之100年度財務報表及100年6月自結之財務報表取信於伊,並向伊誆稱:綠色小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業務及資產均健全,存貨有新台幣(下同)1億餘元,流動資產高達1億5800萬元,伊因聽信林秦葦之說詞及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遂分筆匯入現金8400萬元,購買綠色小鎮公司700萬股,又以1500萬元購買宇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漢公司)100萬股,另以1500萬元購買樂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迪公司)100萬股,惟伊嗣後始知悉林秦葦所提供之資料及說詞均為虛假,不僅綠色小鎮公司現有存貨嚴重虛增,且門市消費之儲值卡嚴重被低估,綠色小鎮公司之潛在之負債情況顯然未充分揭露,且伊上開投資之金額及公司預收款項部分疑似遭綠色小鎮公司及林秦葦不法侵吞及挪用,伊屢經催討,迄今仍無法取回,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伊自得向綠色小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在伊提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刑事告訴後,綠色小鎮公司即在102年3月5日立即變更董事長為凱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顯有卸責之嫌;且林秦葦先前指示伊將投資款匯往國內之信託帳戶及海外帳戶,企圖隱匿財產及脫產;又綠色小鎮公司101年10月之財務報表記載商品存貨為1億0145萬6318元,然實際商品存貨為3091萬1009元,商品存貨短少約7000餘萬元,顯有債務人浪費財產之情事;且門市儲值卡未依法信託、綠色小鎮公司所有門市於日前無預警歇業,拖欠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及各租賃門市房租、水電等有關費用,有增加負擔之情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綠色小鎮公司所有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顯有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

二、相對人則抗辯:抗告人所提出據稱係伊公司之101年10月財務報表及進銷存系統報表,其上毫無任何公司或人員之用印簽核,不但來源無從查證,真實性更顯有可疑,毫無證明力及信憑性。又伊公司自100年起,所有門市之經營權均委由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安公司)處理,門市營運銷售等作業均由瑞安公司掌管經營,且門市盈虧亦由瑞安公司自行承擔,伊僅收取稅後營收總額之6﹪作為品牌商標費及管理費而已,再者,該合約書已明文約定伊公司門市之人事費、水電費及租金等費用,應由瑞安公司支付,且門市員工之勞健保亦皆以瑞安公司為投保單位,是抗告人上開所指之勞資糾紛及門市儲值卡等爭議,依法應由瑞安公司負責,而與伊無涉。再者,伊公司係因抗告人惡意無端對伊公司全台門市聲請查封扣押,致使伊公司諸多門市動產皆被查封扣押而無法營業,伊公司迫於無奈,只得暫時停止營業,並終止門市租賃契約以減少支出,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對綠色小鎮公司為假扣押,雖據其提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負債表、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投資狀況及詳細說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匯款申請書、簡訊畫面翻拍、本案案情原委說明、會計師查核報告、經濟部投審會投資核准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媒體報導等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即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㈡關於綠色小鎮公司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主張訴外人林秦葦原為綠色小鎮公司之董事長,在抗告人提起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刑事告訴後,綠色小鎮公司即在102年3月5日變更董事長為凱泰公司,顯有卸責之嫌;且林秦葦先前指示伊將投資款匯往國內之信託帳戶及海外帳戶,企圖隱匿財產及脫產;又綠色小鎮公司101年10月商品存貨短少約7000餘萬元,有債務人浪費財產之情事;且門市儲值卡未依法信託,相對人公司所有門市於日前無預警歇業,拖欠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及各租賃門市房租、水電等有關費用,實存有鉅額或有負債,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

⒈綠色小鎮公司之董事長固於102年3月5日變更登記為凱泰公司,惟此涉及公司之治理,相對人並已向主管機關登記公示在案,任何人均可經由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站查知該項資訊。是抗告人所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尚難執為綠色小鎮公司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⒉抗告人所指林秦葦指示伊將投資款匯往國內之信託帳戶及海外帳戶云云,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東亞銀行匯款34萬1000元美金申請書,匯款人係LUXSHARE LIMITED,受款人為Alkemrise Inc.,形式上與抗告人及綠色小鎮公司無涉,無從得出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行為之心證,因此,上開匯款申請書要難執為綠色小鎮公司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⒊又綠色小鎮公司101年10月之財務報表及進銷存系統報表所記載之存貨量雖有不符,然此應為綠色小鎮公司帳務記載是否真實無偽之問題,並非相對人浪費財產之行為,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之財務報表及進銷存系統報表僅能得知綠色小鎮公司在該期間之資產、負債、存貨、進貨、退貨、銷貨等統計情形,要難作為綠色小鎮公司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⒋另抗告人主張綠色小鎮公司未將會員儲值卡依法信託;且所有門市於4月間無預警歇業,拖欠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及各租賃門市房租、水電等費用,已構成增加負擔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媒體報導影本為證。惟查綠色小鎮公司業於100年1月1日與瑞安公司約定,瑞安公司接受綠色小鎮公司EarthlifE綠色小鎮在地生活有機連鎖門市之特許經營,且任門市之經理人。依據綠色小鎮公司與瑞安公司直營轉委任經營合約書第2條:……一、儲值卡管理辦法。⒈凡客戶(會員)持儲值卡到全省連鎖門市辦理儲值點數,不限區域,皆須受理;第11條:綠色小鎮公司收取委任後的稅後營收總額之6﹪,當作品牌商標費及管理費;第12條:瑞安公司應支付費用如下:㈠人事費。㈡水電費。㈢通信費。㈣零用金。㈤火險費。㈥租金。㈦其他費用;第13條:虧損時,由瑞安公司100﹪吸收。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抗告人上開所指之門市儲值卡、勞資糾紛、租金、水電等費用,均應由瑞安公司負責,與綠色小鎮公司無涉,上開費用非為綠色小鎮公司之應負債務或應付帳款。且查,抗告人於102年1月3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於綠色小鎮公司全省門市所有之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及受囑託法院執行,查封綠色小鎮公司全省門市之展示櫃數組、冰箱數台、POSS收銀機系統數組、監視器數組等營業用器具,此有原法院查封筆錄及受囑託法院函覆執行結果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卷),則綠色小鎮公司全省門市所有動產既經扣押,無法販售或處分,綠色小鎮公司門市自難以繼續營運,是綠色小鎮公司門市於4月間停業,亦難謂為綠色小鎮公司之蓄意增加負擔之行為。

⒌此外,抗告人對於綠色小鎮公司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均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及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2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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