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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4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告人
鄭秀爵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家銘等八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在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服務12年,領不到薪資,因此欲對相對人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因目前生活困窘,實無能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抗告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一部,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102年1月21日至102年1月30日任職於鳳凰大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勞工保險薪資為4萬39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卷可憑(見該卷第29頁);是抗告人屬高學歷之人,現雖已辦理退休,但尚非無經濟信用之人。此外,抗告人未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4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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