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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宋國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抗告人雖另就抗告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可稽,茲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得異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2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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