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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黃中安
聲請人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金標
聲請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聲請人
涂美華
聲請人
沈聰進
聲請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聲請人
黃中義
聲請人
劉若蘭
聲請人
林敬俊
聲請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聲請人
侯良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相對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瑩真律師,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原第15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0日屆滿,而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雖選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為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長,惟該次會議決議因不合法而無效,經濟部亦否准其董事之變更登記,且原法院亦命令禁止遠泰公司暫時行使董事職權,故遠泰公司已無從為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金豐公司為本件假處分之進行。爰聲請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四第108頁、第109頁反面)。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16屆董事(包括董事長遠泰公司)及監察人,業經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在該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則相對人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遠泰公司顯已無法再代理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事件之進行,而其他有代表權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同。因此,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應可認定。是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至相對人辯稱遠泰公司係以第15屆董事長身分為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217條第2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始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監事就任時為止,惟本件相對人金豐公司既已於101年7月3日選任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於101年7月23日亦由聲請人方面召開臨時股東會,而選任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而經相對人提起本件暫時假處分聲請,故本件第15屆董事長遠泰公司自無從延長其董事長之職權,繼續代理相對人金豐公司為本件假處分程序之進行,故相對人前揭所辯,洵非可取。又相對人主張遠泰公司僅係遭法院暫時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並未喪失董事地位,是其仍得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事件中最主要之功能即係代理無法親自進行訴訟之法人本人為具體之訴訟行為,以利訴訟之進行,如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職權,即無法代理為任何法律行為,相對人前揭所辯顯與法理不合。至本件暫時假處分案件聲請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稱其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提出102年4月26 日之非訟事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狀繕本(見本院卷第五宗第27頁),惟該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方繫屬中既未確定,何時可得選出亦不可知,故就本件定暫時假處分案件之進行,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又賴瑩真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中,即本件暫時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中業經選認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且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有調閱之本院前開卷證足稽,是其對於本件案情及兩造間之訟爭應有相當了解,故聲請人聲請以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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