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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李松琳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上訴人
謝麒靜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林吟樺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9日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第19屆村長補選選舉(下稱系爭村長補選)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登記為1號、得票數為191票,上訴人登記為2 號、得票數310票,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02年1月4日公告上訴人當選。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月葭分別為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總幹事,二人關係友好密切,上訴人並推薦何月葭擔任此次補選投開票所之監察員。此次補選過程中,上訴人之樁腳及選舉操盤手即訴外人李新年,曾請託何月葭於101年12月28日晚間7點許交付賄款予訴外人何金福、謝玉蓮、何鄭春香等有投票權人,請彼等於此次補選投票支持上訴人,何月葭之賄選行為係為協助上訴人當選,且其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按目前該案已判決確定)。又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之行為」,應包含樁腳、工作人員、競選團隊之行為在內,故何月葭之賄選行為自應視為上訴人本人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01 年12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第19屆村長補選公告當選人李松琳之當選無效。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併稱: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本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不相影響。況何月葭與上訴人交情匪淺,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且由何月葭在偵查中證稱:伊跟上訴人說「我家不用買」等語亦可知,上訴人對於賄選乙事確實知情,縱無授意何月葭買票,至少亦屬知情,且何月葭所為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另原審除何月葭之證詞外,亦參酌證人何金福、何鄭春香、謝玉蓮等人之證述,並非上訴人所稱僅以何月葭之證詞為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㈠上訴人並無賄選之行為,何月葭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下列語意不明、內容矛盾、且與其他證人證述不同等瑕疵,自不得據之即認何月葭之賄選行為為上訴人所知悉、授權或容許:

⒈何月葭證稱:「(你是不是李松琳的樁腳,為何要幫他買票?)糊塗了,本來說好不買票,但臨時叫人拿錢給我,我拿了就去發了」等語,惟該證詞語意不詳,所稱「臨時叫人拿錢給我」是否係指上訴人,並不明確,且檢察官隨即再追問:「你發出去的11,000元(新台幣,下同),是誰拿給你的?」,可見檢察官對於證人之前揭證詞亦存有語意不明之疑慮,否則大可依其證詞逕認何月葭犯罪,而無須再繼續追問,故自難僅憑何月葭之前揭證詞即認上訴人有與何月葭討論過賄選乙事或交付、委託他人轉交賄款予何月葭發放。

⒉何月葭對於交付賄款乙事,先係證稱:「是李新年101 年12月28日早上7 點散步到我家,來跟我講說我這邊要加緊跟親友鄰居拉票投給李松琳,說下午不要不在家,會有人來找我,叫我注意電話」、「(他當時跟你講這些話,你知道他的意思嗎?)我懂他的意思,意思就是下午會有人拿錢給我,希望我幫忙買票」、「(28日下午大約何時誰要拿錢給你?)大概下午2 點左右,是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身高160 公分矮矮胖胖的,年約50歲左右,他來之前有一通電話,但是我接起來沒有聲音,掛完電話後5、6分鐘,這個陌生男子就來了,就說這個錢給我,要我當場點收確認11,000元,他就走,錢就用橡皮筋捆著。」等語; 102年1月1日接受調查站偵訊時稱:「還有一個陌生男子在當天下午1、2點到我家找我,他走進我家一步後,就從他的褲子口袋掏出一疊鈔票給我,並表示這有11,000元,要我當場點鈔,我清點後確實有11,000元,他就轉身離開我家,並沒有看到他的車子。」;嗣於102年1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請針對不實的部分,重新說明?)101年2月28 日下午1點半左右,我在陳金蓮家打麻將,魏梅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何處,我回說,我在陳金蓮家打麻將,過一會兒,魏梅山就過來,進了屋內看一下,但沒說話就出去了....,我進陳金蓮家的廚房後,過1至2分鐘,就有一個矮胖的男子也進到廚房,並拿11,000元給我,還叫我點一下,接著他就離開了。」等語,足見其證述諸多矛盾,不足採信。

⒊證人巫成坤、巫榮發雖證稱101年12月28日早上7點左右,有看到李新年到何月葭家中云云,惟縱認渠等證述為真,渠等對於李新年與何月葭在家中所討論之事情亦未有見聞,況證人李新年於偵訊時已稱其於101 年12月28日早上並未與何月葭接觸,亦未曾委託陌生男子交付賄款予何月葭,且證人劉基煜、劉陳金蓮亦證稱12月28日打麻將時,未見有陌生男子至其家中。是何月葭證稱該陌生男子係受李新年或上訴人委託交付賄款,並非真實。

⒋何月葭證稱:投票前一晚在伊家前造勢晚會時,李新年將其叫去造勢人群後方問謝玉蓮家的錢給了沒,其回答還沒有云云。惟該證詞與證人李新年證述,造勢晚會其有去,但沒有跟何月葭說話乙情顯有不符,亦難以此即認李新年有在造勢晚會上詢問何月葭有無發放賄款予謝玉蓮。

⒌又何月葭證稱:村長參選登記前幾天晚上,魏梅山約伊、李新年、李永吉等10幾人在魏梅山住處談北坑村村長補選事宜,當時魏梅山請大家支持上訴人選村長,若對方有買票,我們也會跟著做云云。惟該證詞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係魏梅山發起之私人聚會,私下邀及李新年等人討論村長補選事宜,並請在場者支持上訴人而已,尚無從證明該聚會係伊競選團隊之會議,而與上訴人有關。又何月葭證稱:李新年之前有要其注意其他陣營有沒有人賄選,其曾撥打手機告訴李新年有人去找何金福,李新年叫其注意那人有無發錢。李新年於101 年12月28日早上曾到其家中,請其加緊向鄰居、親友拉票投給伊云云,惟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人員盡力拉票或注意對手陣營是否有賄選,乃常見之選舉方式,縱認何月葭之前揭證詞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李新年有請何月葭幫忙注意對手陣營有無賄選、並請其積極拉票而已,亦無從證明何月葭為上訴人輔選團隊成員。

㈡選罷法第120 條既已明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自不得擴充解釋認為亦包括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人。故自不得以何月葭賄選即認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況上訴人根本未成立競選總部,亦無任何操盤手、樁腳,李新年、何月葭均非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縱認何金福、謝玉蓮、何鄭秋香有自何月葭處收受金錢,亦屬何月葭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101年12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第19屆村長補選之候選人,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1 年12月29日公告當選一情,有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第19屆村長補選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及苗栗縣民政處之補選結果公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其於公告當選名單之日即101 年12月29日起30日內之102年1月21日(此有原法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日期收狀章可憑)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17號及99年度選上字第3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蓋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維護選舉之公平,惟為避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致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雖明定「當選人」,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㈢何月葭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為使系爭村長補選第2 號候選人即上訴人能順利當選,以每票 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何金福、何鄭春香等人行賄買票之犯罪等情,核與刑事案件被告何金福、何鄭春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其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6至1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何月葭係基於使上訴人當選而為賄選行為一情應堪認定。

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何月葭係為上訴人從事競選工作之相關人員,基於為使上訴人當選之意思而行賄,所為之賄選行為視為上訴人本人所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上訴人之當選應為無效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上訴人對於何月葭之賄選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苗栗縣頭屋鄉北坑區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何月葭為其所聘請之總幹事,於系爭村長補選中,上訴人復推薦其擔任投開票所監察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函調之監察員名冊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4、155頁),可證上訴人與何月葭間必具有相當之情誼及信任基礎。而何月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村長補選中其本人支持上訴人,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何金福、何鄭春香、謝玉蓮等人時,均告以請投票給2號之上訴人等語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02年度選偵字第1號《下稱選偵字1號》卷第1 宗,第89頁反面、第90頁),核與何金福、何鄭春香於上述案件偵查中供述何月葭交付賄款時有告以投票給上訴人乙節相符(苗栗地檢署102年度選偵字第2號《下稱選偵字2 號》卷第21頁、第61頁;選偵字1號卷第1宗第30頁反面、第99頁反面),並有苗栗地檢署102年度選偵字第1、2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選偵字2號卷第147頁),足證何月葭確係上訴人之支持者,且於交付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人時,確實有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至明。

⒉再者,何月葭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系爭村長補選參選登記前幾天晚上,魏梅山約伊、李新年、李永吉等10幾人在魏梅山住處談北坑村村長補選事宜,當時魏梅山請大家支持上訴人選村長,若對方有買票,我們也會跟著做等語(見選偵字1號卷第2宗,第38、39、42頁);何月葭並證稱:李新年之前有要伊注意其他陣營有沒有人賄選,伊曾撥打手機告訴李新年有人去找何金福,李新年叫伊注意那人有無發錢。李新年於101 年12月28日早上曾到伊家中,請伊加緊向鄰居、親友拉票投給上訴人號等語(見選偵字1號卷第1宗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而李新年於102年1月1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自陳:其為上訴人之堂叔,此次補選支持上訴人,會幫忙上訴人拉票,曾於101 年12月28日下午去何月葭家中關心選舉,告訴何月葭如有人拿錢買票,或要求她向其他人買票,請通知伊等語(見選偵字1號卷第1宗,第150頁反面、第151頁)。由上可知,何月葭、李新年、魏梅山等人於上訴人登記參選前,即已參與推舉支持上訴人參選之聚會,更於上訴人確定參選後,積極拉票助選、監看對手陣營是否發錢賄選,並投入造勢活動,益見何月葭、李新年、魏梅山非僅上訴人之單純支持者而已,而係更進一步居於輔選、助選之角色等情,應屬明確。

⒊本件何月葭確曾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7時許,先後前往投票權人何金福、何鄭春香、謝玉蓮住處,以每票1000元代價交付賄款,要求其等及家屬於此次補選中投票支持上訴人,經何金福、何鄭春香允諾收受,何月葭因而遭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已見前述,又何月葭於苗栗縣調站接受訊問時供稱:「……我就跟李松琳(即上訴人)表示,你不用向我買票,我們家一定全力支持你……」等語(見選偵字1號卷第1 宗,第134頁),何月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不是李松琳(即上訴人)之樁腳,為何要幫他買票?)本來說好不買票的,但臨時叫人拿錢給我,我拿了就去發了。」、「(問:為何給你11,000元?)我也不知道,也沒有人連絡要多少,他就是給我11,000元。之前我有跟李松琳說我們家不用買。」各等語(見選偵字1號卷第1宗,第90頁反面),可見上訴人與何月葭確實曾討論過買票賄選之事,否則何月葭當不至於向上訴人表示伊家不用買,或陳稱「本來說好不買票」等語,故上訴人自難就何月葭之賄選行為全然諉為不知,堪認其係知情並容許。復參以魏梅山、何月葭、李新年及其他人等於上訴人登記參選前在魏梅山家聚會時,已論及如對方買票則將跟進,已見前述,而李新年於警詢時自承有幫上訴人輔選一情(見選偵字1號卷第1宗,第106 頁),何月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發出去的11,000元是誰拿給你時?」時證稱:「是李新年於101年12月28日早上7點左右散步到伊家,跟伊講說伊這邊要加緊跟親友鄰居投票投給上訴人,並要伊下午不要不在家,會有人來找伊,叫伊要注意電話。且伊知道李新年之意思是下午會有人拿錢給伊,希望伊幫忙買票,並稱下午送錢的男子應該是李新年叫來的」等語在卷(見選偵字1號卷第1宗,第90頁反面、第91頁),而李新年於101 年12月28日早上曾到何月葭家一情,此亦與證人巫成坤、巫榮發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選偵字1號卷第1宗,第147、148頁),關於買票賄款之來源,何月葭更正先前之陳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12月28日下午約1 點半,伊在陳金蓮家打麻將,魏梅山打電話問伊在何處,過一會兒魏梅山過來陳金蓮家,進屋內看一下就出去,後來他又進來叫伊到廚房,伊進廚房後過 1、2 分鐘,有一個矮胖男子也進廚房並拿11,000元給伊,叫伊點一下就離去等語(選偵字1號卷第2宗,第41頁反面),何月葭亦於偵查中證述28日造勢晚會當時,李新年亦有問伊,謝玉蓮家的錢給沒等語(見選偵字1號卷第2宗,第42頁);另何月葭於偵查中證述伊僅分配給謝玉蓮4,000元係因為「上面」給的錢不夠(見選偵字1號卷第1 宗,第89頁反面),可見何月葭用來賄選的錢係「上面」給的,而關於何月葭用以賄選買票之款項來源既為「上面」所給的,以及當陌生男子交付款項予何月葭之當日,李新年及魏梅山均有適時恰巧出現,尤其魏梅山出現在謝玉蓮家中之情形,依何月葭於10 2年1月2日警詢時供稱:魏梅山就當著大家的面叫伊出去廚房一下,然後他又往屋外去,就當伊進去廚房約1分鐘就有1個陌生男子(身材矮胖、年約50歲、操客家語)進來用客語對伊:「錢點一下」,之後他就離去了等語(見選偵字1號卷第2宗,第38頁),此與何月葭於102年1月4日偵查中供述上情亦屬大致相同(見選偵字1號卷第2宗,第41頁反面),顯見魏梅山與該名交付款項予何月葭之陌生男子出現時間甚為緊接,而魏梅山既出現於現場有一群人打麻將之場合,魏梅山除對何月葭外,竟也無視其他週遭之人存在,甚至連一句任何招呼問候之語都不曾有之,以魏梅山係擔任苗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本院卷第52頁),向來廣結善緣之行事風格而言,實屬不近人情,此舉一反常態,反而啟人疑竇,其間不無係對何月葭有所暗示之意,綜合上開事證以觀,顯見於上訴人參選之初,其親人李新年、助選成員何月葭、魏梅山等人並不排除將賄選買票納入競選手法之列,及至上訴人參選後,上訴人本人亦曾與何月葭討論過關於買票之事宜,足證何月葭之賄選行為絕非僅出於己意或偶然,至少為上訴人所知情容許,及基於助選及輔選成員之共識而為。

⒋上訴人雖以其與李新年、魏梅山等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與何月葭共犯上開賄選行為,足認其無賄選情事云云置辯。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準此,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上訴人有無參與、或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推由何月葭交付賄款予選區內具有此次補選投票權人之事實,及其所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⒌雖何月葭嗣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翻異前詞否認為上訴人買票,改稱:「(問:為何在檢察官那裡承認幫被告(即上訴人)買票?)答:一直都沒有說幫被告(即上訴人)買票,只是有說我支持被告(即上訴人)。有發錢給謝玉蓮、何鄭春香,但沒有講要他們支持誰」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核其證詞已明顯前後矛盾,且與何金福、何鄭春香等人之供述迥異,更與買票必與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經驗法則相違,誠屬事後維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取。況何月葭之堂弟即證人何金福亦於原法院到庭再次證述此次村長補選,何月葭拿 1,000元請伊支持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而其與何月葭有親屬情誼,雙方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風險而誣陷何月葭之理,且其證詞自刑事警詢、偵查程序及原法院調查時始終如一,自屬真實可採,已足資認定何月葭係基於使上訴人當選之目的而賄選,要屬無疑。雖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李新年、魏梅山及何月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6頁),惟查,證人魏梅山證稱:伊於其家中聚會時確曾請在場者支持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魏梅山確係上訴人之支持者無誤;而證人何月葭亦證稱:在魏梅山家中聚會時,魏梅山有請在場者支持上訴人;伊於造勢晚會上有碰到李新年,李新年並詢問伊其親戚是否有支持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李新年則證稱:伊在魏梅山家中聚會時未曾聽到魏梅山請大家支持上訴人,且伊去造勢晚會時未遇到何月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魏梅山及何月葭所為上開證述情節不符,證人李新年之證言應屬避重就輕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何月葭復證稱:「(問:提示《選偵字1號卷第1宗》第90頁,101 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當時檢察官問妳,是否為上訴人的樁腳,為何幫他買票,妳當時的回答如上開筆錄上所載,請問妳當時為何會提到『糊塗了,本來說好不買票,但臨時叫人拿錢給我,我拿了就去發了』等語?)答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有人拿錢給我。不是上訴人叫人拿錢給我。」、「(問:當時該份筆錄有無拿給妳看過?)答稱:有。」、「(問:為何當時沒有請求更正筆錄?)答稱:那時我很緊張,所以沒有請求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稽之上開偵查筆錄之詢答語意均屬明確,復經檢察官提示予證人何月葭過目確認,而何月葭亦未曾要求更正,故該偵查筆錄之上開記載內容應堪採信,雖證人何月葭於本院證述其本意為「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有人拿錢給我。不是上訴人叫人拿錢給我。」云云,此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又本院已就本件事證逐一論述其心證之理由,業見前述,而證人李新年、魏梅山及何月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言,並不足以影響上開心證之論斷,故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村長補選之查察賄選,檢警雖僅查獲何月葭一人有賄選行為並獲有罪判決,然何月葭之賄選行為乃為上訴人所知情並容許,及魏梅山、李新年等助選及輔選成員之共識及做法,取得賄款之過程更藉由魏梅山、李新年之暗示聯絡或協助,絕非其一人可獨力達成,足見何月葭係上訴人與助選及輔選成員共推實行賄選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與何月葭有共同賄選之意思連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自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其當選無效,被上訴人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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