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何永將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全
朱麗娟
吳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為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業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 6月18日公告當選,惟,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伊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二)蓋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江春重、黃焜輝、曹永正等5人(下稱何海清等5人)均為上訴人之支持者,其中張錫耀係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何海清、江春重、黃焜輝、曹永正均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或其重要樁腳。上訴人為求於本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與何海清等5人,分別與訴外人陳嘉男、黃錦、張智慧、沈火社、江元圳、黃炳棋等6人(下稱陳嘉男等6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賄之犯行:⒈何海清於99年5月底某日,與陳嘉男前往黃錦位在員林鎮○○里○○路○段東北巷84號之住處,由何海清指示陳嘉男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交付黃錦,請求黃錦在本次選舉中支持上訴人,其2人並進而要求黃錦尋找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300元之代價為上訴人行賄買票,黃錦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除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外,並允為其買票。嗣黃錦於收受上揭賄款,除留存其本人之1票300元賄款外,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選民即訴外人黃曹摘、黃深岸、鄭寶滿、黃長進、黃莊素蘭、黃許實、黃江春金、黃國勝、曹蔡甚、黃江金鑾、曹平民、呂淑惠等12人(下稱黃曹摘等12人),交付300元至1,200元不等之賄選金額,並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黃曹摘等12人明知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嗣於99年6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伊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至黃錦住處搜索,查扣現金19,100元及賄款300元,復循線查獲上游即何海清,下游選民即黃曹摘等12人,並查扣賄款共7,800元,黃錦並於同年月6日主動提出尚未發出之賄款2,100元供查扣,而查悉上情。
⒉何海清復於99年5月底某日,前往張智慧位在員林鎮○○路○段236號之住處,將現金18,000元交付張智慧,請求張智慧在本次選舉中支持上訴人,並進而要求張智慧尋找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300元之代價為上訴人行賄買票,張智慧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允諾為其處理上揭事宜。嗣張智慧於99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沈火社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之上班處所,將上揭18,000元之賄款交付沈火社,請求在本選舉中支持上訴人,並要求沈火社以每票300元之代價為上訴人行賄買票,沈火社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除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外,並允為其買票。沈火社收受上揭賄款後,先留存屬於自己戶內6票計1,800元之賄款,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訴外人黃煒婷、曹耀圖、陳竹雄、張黃貴、賴錦輝、吳清文、劉瑞琪、曹賜雄、梁雙喜、巫東進等10人(下稱黃煒婷等10人),交付3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賄選金額,並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黃煒婷等10人明知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嗣於99年6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伊指揮員林分局傳喚沈火社到案說明,並扣得4,800元(內含沈火社本身賣票收受之賄款及尚未發出之賄款),復循線查獲上游即張智慧、何海清,下游選民即黃煒婷等10人,並查扣賄款共8,100元,而查悉上情。⒊張錫耀於99年5月中旬某日,與陳嘉男一同前往江元圳位在員林鎮○○路○段37巷56號之住處,由張錫耀向江元圳要求以每票300元之代價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並詢問江元圳欲買票之票數,江元圳當場允諾,答以其可處理的票數約為100餘票,張錫耀即表示數日後將委由陳嘉男交付所欲買票之賄款。嗣於同年5月24日或25日下午2、3時許,陳嘉男即前往江元圳上揭住處,將現金60,000元交付江元圳,江元圳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允諾為上訴人買票。江元圳於收受上揭賄款後,遂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300元或500元之代價,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訴外人黃萬祝、余煥宗、黃維源、江林敏、林雪娥、翁江秀鳳、黃訓倉、張惠美等8人(下稱黃萬祝等8人),交付6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賄選金額。江元圳另要求黃訓倉分別將其中900元及1,200元之買票賄款,於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代為轉交予訴外人黃錦潭、曹文筆(下稱黃錦潭等2人)。以上均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黃萬祝等8人、黃錦潭等2人明知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嗣於99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經伊指揮員林分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傳喚黃萬祝等8人、黃錦潭等2人到案說明,並查扣賄款11,700元後,復循線查獲上游即江元圳、陳嘉男、張錫耀等人,並再查扣江元圳尚未發出之賄款42,500元,而查悉上情。
⒋江春重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訴外人江詰田位在員林鎮○○路○段150巷5號之住處,請求江詰田於本次選舉中支持上訴人,並以每票500元,共計2票1,000元之賄選金額交付予江詰田,並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江詰田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江春重於交付江詰田賄款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訴外人江黃秀琴位在員林鎮○○路○段150巷11號之住處,請求江黃秀琴於本次選舉中支持上訴人,並以每票500元,共計3票1,500 元之賄選金額交付江黃秀琴,並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江黃秀琴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嗣於99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經伊指揮員林分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傳喚江黃秀琴、江詰田等人到案說明,並查扣渠等收受之賄款共計2,500元後,復循線查獲上游即江春重,而查悉上情。⒌黃焜輝於99年6月7日或8日下午2時許,前往訴外人洪美足位在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2號之住處,請求洪美足於本次選舉中支持上訴人,並以每票300元,共計2票600元之賄選金額交付洪美足,並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洪美足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黃焜輝復於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訴外人黃俞月女位於同上址之住處,請求黃俞月女於本次選舉中支持上訴人,並以每票300元,共計4票1,200元之賄選金額交付黃俞月女,並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黃俞月女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嗣於99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經伊指揮員林分局傳喚洪美足、黃俞月女等人到案說明,並查扣渠等收受之賄款共計1,800元後,復循線查獲上游即黃焜輝,而查悉上情。⒍曹永正於99年5月底某日,前往黃炳棋位在員林鎮○○里○○路○段143號之住處,將現金4,000元交付予黃炳棋,請求黃炳棋支持上訴人與員林鎮東北里里長候選人即訴外人曹永旭,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同時為上訴人、曹永旭行賄買票,並委託黃炳棋將其中2,500元轉交其兄即訴外人黃南生,黃炳棋當場收受該筆賄款,除留存屬於自己戶內3票計1,500元之賄款外,並於同年5月底某日,前往黃南生位在員林鎮○○路○段122號之住處,將剩餘之5票共2,500元賄款交付黃南生,黃南生再將其中1,000元轉交同住之媳婦即訴外人許淑惠,並約定投支持上訴人與曹永旭,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黃南生、許淑惠明知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嗣於99年6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經伊指揮員林分局傳喚許淑惠到案說明,並查扣賄款1,500元後,復循線查獲黃南生、黃炳棋、曹永正等人,再查扣賄款2,500元,而查悉上情。(三)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有特定情事而得對之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當選人」,並非僅限於文義之當選人(候選人)本人,而應可包含其他直接、間接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輔選幹部、助選員或樁腳等,此為現今法院見解所共認。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無不成立競選團隊各司其責,若該「當選人」限於候選人本人,將使各候選人均得將所應負刑責及選罷法所定相關責任推卸予其助選人員;且候選人以其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此參照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對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負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行為負責所彰顯「損益同歸」之法理亦明;且依經驗法則,為候選人從事競選工作者,斷無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資行賄選民,如有足認候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自仍應認候選人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四)承上所述,而何海清、張錫耀、黃錦、張智慧等人為上訴人核心競選幹部,則渠等從事賄選活動,理應與上訴人商議後方而行之,依上開現今法院所共認之見解,其等亦為選罷法第120條之「當選人」範圍所涵蓋,是上訴人須就其等賄選情事負責,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蓋:⒈何海清除係上訴人親戚外,並有交付顧問聘書及賄款予黃錦,且教導黃錦於檢警查獲時應如何應對之情。⒉張錫耀為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經曹永正、江元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本院卷附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可稽;且張錫耀有介紹陳嘉男與江元圳認識,並教導江元圳遭查獲時應如何應對之情,並由其兄張智慧出面出租場地供上訴人作為競選總部。⒊黃錦除為上訴人競選總部之顧問,且為上訴人行賄至少40票,顯係核心樁腳。⒋張智慧除出租場所供上訴人作為競選總部外,並由何海清交付賄款與張智慧為上訴人行賄至少60票,顯亦為上訴人核心樁腳。(五)再何海清等5人、陳嘉男等6人為上訴人賄選之犯行,經伊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字第62、64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17、72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綜合渠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可見上訴人與渠等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本件確係有組織、有計畫之賄選,難謂上訴人無「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詳言之:⒈上訴人既偕同何海清至黃錦處,向黃錦表明其有參選,希望黃錦協助競選之意,顯向黃錦表示何海清於此次競選可代表上訴人,嗣約1週,即由何海清出面交付行賄之款項予黃錦,並囑萬一遭查獲,即推由陳嘉男頂替上訴人、何海清等人之刑責,則依目前法院判決見解,上訴人與何海清、黃錦等人難謂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或關連共同之情。⒉江元圳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張錫耀是擔任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則依經驗法則,張錫耀斷無在未告知上訴人下,即將賄款交付與江元圳,顯見張錫耀、江元圳等人為其買票之情應有經上訴人授意。⒊上訴人當選票數乃2593票,現已查獲涉嫌買票總數為319票,逾其當選票數之1成,不可謂不鉅,況應尚有未查獲之犯罪黑數未計入;且本件賄選之行政區域遍及5個里,已逾上訴人選區行政區域(12個里)4成,且各樁腳行賄區域並未重複,是顯係大規模、經細密分工之賄選,非其輔選幹部、助選員或椿腳等人自主性行賄,所能達成。故上開賄選之情事,必由上訴人及其競選團隊(輔選幹部、助選員或椿腳)有計畫地、有組織地共同行賄所為,方符合吾人一般社會通念。⒋依黃錦、黃炳棋、江元圳、曹永正及何海清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可知上訴人及其競選團隊,不論事先或事後,就行賄犯行,均商議如遭查獲,即由陳嘉男出面頂替犯行,而使上訴人及其核心競選幹部即何海清、張錫耀等人脫免相關之刑責,益見係於犯意聯絡下所為有組織、有計畫之行賄。至江元圳、陳嘉男等供稱上訴人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之詞。⒌又由上訴人迄今仍未對張錫耀等人提起刑事追訴或民事求償之反制行為,亦可知張錫耀等之行賄,應係經上訴人授意或默許。⒍另賄選之資金來源是否為候選人與候選人有無賄選,並無必然關係;況依黃錦所言,賄款係來自上訴人,此乃以其參與上訴人行賄犯行一環之直接體驗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參照最高法院判解,即非屬單純之私見或推測,自可為判斷依據;又可由受賄選民即樁腳黃錦孫姪女鄭寶滿於警詢時之證詞,認定樁腳黃錦之賄款款項確係來自上訴人;再陳嘉男自述其家境並不優渥,則其所言自行出錢6萬元為上訴人買票,顯不可信。(六)另民事法院之裁判,本即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及刑事法院判決之認事適用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參。況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是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經起訴即認其無上開當選無效事由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就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彰化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伊並無親自或透過他人向選民買票,更不知何清海等5人、陳嘉男等6人有向選民買票,此亦經渠等於警詢、偵訊、刑案審理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至黃錦於警詢供稱一定是伊要何海清等人拿錢給其買票賄選云云,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更與何海清等人證詞不符,自不足採信;況各該買票者若係伊所知或能夠支配,何以買票之代價竟有300元與500元之差異,致犯買票之忌諱即金額不一造成選民認候選人有所不公?(二)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既明定為「當選人」,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包括當選人以外之第三人,是以第三人所為賄選行為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無理由。至民法第188條、第224條之規定,均與選罷法所規範之內容及性質均不相同,於選舉訴訟中自不得類推適用該等民法規定;況該等民法規定均建立在本人對其受僱人或使用人有選任監督責任之基礎上,而伊對何清海等人之行為並無監督與管理之權限,自無須且無法為何清海等人之行為負責。(三)再張錫耀並非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更未替伊買票,何海清、陳嘉男、黃錦、張智慧、沈火社、江元圳、江春重、黃焜輝、曹永正等9人亦非伊競選團隊之成員或樁腳,此有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據足以證明。且依渠等供述,可知渠等或係基於親戚關係、或為了還人情,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私下自行出資為伊買票,則伊既不知情,自無從阻止,更無所謂「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不違背本意」,是自不得據以認伊對渠等所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江元圳、曹永正雖供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張錫耀是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惟,此與張錫耀本人之證詞不符,且江元圳及曹永正既稱渠等非伊競選總部之成員,故渠等所謂張錫耀係總幹事,顯屬片面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況不得僅因張錫耀任職之單一事實(伊已否認)而推論伊知情並共同為之。(四)另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何海清、陳嘉男、黃錦、張智慧、沈火社、江元圳、江春重、黃焜輝、曹永正等9人各自有犯意聯絡,並無法證明伊與該9人間有犯意聯絡,即不足以證明伊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之臆測,而指伊確有買票之行為。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係因未認定伊有向選民買票或與他人共同買票,致未對伊提起公訴,然,被上訴人竟又以伊有共同買票情事,而對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顯背離禁反言之原則。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則係就民事與刑事判決而言,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其不受禁反言原則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於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於原審99年10月27日、12月15日準備程序,經承審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確認如下:
一、上訴人何永將係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員林鎮第19屆第1選區登記第2號鎮民代表候選人,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員林鎮第19屆鎮民代表。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99年7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二、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陳嘉男、張智慧、江元圳、沈火社、黃錦、江春重、曹永正、黃焜輝等人均為99年度彰化縣員林鎮第19屆鎮民代表候選人即上訴人之支持者。
三、何海清於99年5月底某日,與陳嘉男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東北巷84號黃錦住處,由何海清指示陳嘉男將賄選款項12,000元交付予黃錦,其中300元係以每票300元之代價,要求黃錦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上訴人;其餘賄選金額係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囑咐黃錦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嗣黃錦乃於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各該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之黃曹摘等12人,而約使彼等及彼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投票支持上訴人。黃曹摘等人均同意並予以收受。
四、何海清復於99年 5月底某日,前往員林鎮○○路○段236號張智慧住處,將賄選款項18,000元交付予張智慧,囑咐張智慧以每票300元之代價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投票支持候選人即上訴人,張智慧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允諾處理,嗣張智慧於99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沈火社之上班處所,將上揭賄選款項18,000元交付予沈火社,其中1,800元係以每票300元之代價,要求沈火社投票支持候選人即上訴人;其餘賄選金額係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囑咐沈火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嗣沈火社乃於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各該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之黃煒婷等10人,而約使彼等及彼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投票支持上訴人。黃煒婷等人均同意並予以收受。
五、江春重先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員林鎮○○路○段150巷5號訴外人江詰田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選款項 1,000元予江詰田,要求江詰田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候選人即上訴人,江詰田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員林鎮○○路○段150巷11號江黃秀琴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選款項1,500元予江黃秀琴,要求江黃秀琴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候選人即上訴人,江黃秀琴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六、黃焜輝於99年6月7日或8日下午2時許,前往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2號訴外人洪美足住處,以每票300元之代價,交付賄選款項 600元予洪美足,要求洪美足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候選人即上訴人,洪美足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復於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在上址黃俞月女住處,以每票300元之代價,交付賄選款項1,200元予黃俞月女,要求黃俞月女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候選人即上訴人,黃俞月女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七、曹永正於99年5月底某日,前往員林鎮○○里○○路○段143號訴外人黃炳棋住處,交付賄選款項4,000元予黃炳棋,其中1,500元係以每位投票權人500元之代價,要求黃炳棋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同時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上訴人與員林鎮東北里里長候選人即訴外人曹永旭;其餘賄選金額2,500元,係以每位投票權人500元之代價,囑咐黃炳棋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其兄訴外人黃南生,黃南生再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同住之媳婦即訴外人許淑惠,以上均要求黃南生、許淑惠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同時投票支持代表候選人即上訴人與里長候選人即曹永旭,黃南生、許淑惠均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伍、本院之判斷暨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之核心問題,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參與99年度彰化縣員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時之支持者即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陳嘉男、張智慧、江元圳、沈火社、黃錦、江春重、曹永正、黃焜輝等人於上列不爭執事項三~七項及附表㈠、㈡、㈢之賄選行為(事實),何海清等人自警訊起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均一貫供稱係其等自發、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未參與亦不知情,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依據及舉證,是否足以使上訴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事由乙端。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已明定為當選人及其行為,自以當選人有該行為為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亦係基於同一法理云云,固曾為司法實務上所是認。惟細繹民法第224條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乃係就債務人或僱用人本身無該行為而命其就其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行為負其責任之轉嫁規定,乃與上揭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以當選人有一定行為之明文規定不同,自不能以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直接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否則為違背法令之違法。至若係當選人「授意」、「唆使」、「利用」或「知情而放任」其支持者向選民為買票行為,則該當選人與之有犯意之參與,即屬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買票之行為,自可直接引用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無強行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前段或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法理之必要。職是,本件被上訴人就何海清等人之上開賄選行為援引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成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法律依據,固於法無據,不能採用。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雖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茲查,附表一、附表二之賄選行為,均係上訴人之親戚(叔父)何海清委黃錦、張智慧、沈火社等人為之,附表三及附表一之賄選行為,並皆由何海清、張錫耀(證人江元圳、曹永正均證稱張錫耀係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結合陳嘉男為之,證人黃錦並證稱在陳嘉男交予賄款之前,乃由何海清先帶同上訴人向其拜訪,並頒給選舉顧問證書,請求予以支持,其後陳嘉男陪同何海清交予賄款時,何海清並交予陳嘉男之名片一張,對之聲稱日後如出事情,即承認係由陳嘉男送予賄款等語,此與證人黃炳棋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買票賄款是曹永正交給我的,我於99年6月6日晚間在彰化地院聲押庭交保回家途中,第2天早上約7點多我去田裡回來途中,有碰到曹永旭(即曹永正之兄),他交給我陳嘉男的名片,叫我拿給檢警看,檢警就會放人等語之事實完全相同,證人陳嘉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不諱言其於當兵之前後生活困苦,乃受上訴人接濟,始得以生活,而於選舉期間,其僅從事檳榔攤生意,經濟、身分地位均大不如上訴人及何海清、張錫耀、曹永旭等人之情(見本院卷第81-83頁)。茲綜合上述先由上訴人之親戚何海清陪同上訴人拜訪支持者黃錦,授以選舉顧問證書,再由何海清、張錫耀結合陳嘉男發動如附表㈠、㈡、㈢大規模之賄選行為,並於曹永正所執行賄選部分,亦皆設計由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曾受上訴人接濟而受恩於上訴人,且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最差之陳嘉男頂罪為脫罪之方式等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附表㈠、㈡、㈢由何海清、張錫耀二人發動之大規模賄選行為及曹永正部分之賄選行為,均本於上訴人之意思聯絡之下所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賄選行為之應證事實並得以證明。至江春重、黃焜輝二人對江詰田、江黃秀琴、洪美足等人賄選部分,缺乏積極證據足認係在上訴人意思聯絡之內,即不能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賄選行為,惟仍無碍上訴人有附表㈠、㈡、㈢及曹永正部分賄選行為之成立。
二、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自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雖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果仍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賄 │行賄時間、地點 │行賄 │是否│ │ │對象 │ │金額 │扣案│ ├──┼───┼──────────────┼───┼──┤ │ 1 │黃曹摘│9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於彰化 │300元/│ 是 │ │ │ │縣員林鎮○○路○段東北巷82號 │1票 │ │ │ │ │黃曹摘住處後方。 │ │ │ ├──┼───┼──────────────┼───┼──┤ │ 2 │黃深岸│99年6月5日前某日上午6、7時許│600元/│ 是 │ │ │ │,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東 │2票 │ │ │ │ │北巷90弄36號黃深岸住處前。 │ │ │ ├──┼───┼──────────────┼───┼──┤ │ 3 │鄭寶滿│99年6月6日前某日上午8時許, │900元/│ 是 │ │ │ │於黃錦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3票 │ │ │ │ │6段東北巷84號住處內。 │ │ │ ├──┼───┼──────────────┼───┼──┤ │ 4 │黃長進│99年6月6日前某日某時,於黃長│1,200 │ 是 │ │ │ │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元/4票│ │ │ │ │東北巷62弄4號住處內。 │ │ │ ├──┼───┼──────────────┼───┼──┤ │ 5 │黃莊素│99年6月6日前某日上午7時許, │600元/│ 是 │ │ │蘭 │於彰化縣員林鎮某處。 │2票 │ │ ├──┼───┼──────────────┼───┼──┤ │ 6 │黃許實│99年6月2日或3日上午某時許, │900元/│ 是 │ │ │ │於黃許實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3票 │ │ │ │ │路6段東北巷90弄25號住處內。 │ │ │ ├──┼───┼──────────────┼───┼──┤ │ 7 │黃江春│99年6月6日前某日某時,於黃江│900元/│ 是 │ │ │金 │春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6 │3票 │ │ │ │ │段東北巷90弄26號住處內。 │ │ │ ├──┼───┼──────────────┼───┼──┤ │ 8 │黃國勝│99年5月底某日上午6時30分許,│600元/│ 是 │ │ │ │於黃國勝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2票 │ │ │ │ │路6段69號住處內。 │ │ │ ├──┼───┼──────────────┼───┼──┤ │ 9 │曹蔡甚│99年6月6日前某日上午某時許,│300元/│ 是 │ │ │ │於曹蔡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1票 │ │ │ │ │路6段184巷45弄38號住處內。 │ │ │ ├──┼───┼──────────────┼───┼──┤ │ 10 │黃江金│99年6月6日前某日上午某時許,│300元/│ 是 │ │ │鑾 │於黃江金鑾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1票 │ │ │ │ │腳路6段141巷17號住處內。 │ │ │ ├──┼───┼──────────────┼───┼──┤ │ 11 │曹平民│99年6月2日上午7時許,於曹平 │1,200 │ 是 │ │ │ │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元/4票│ │ │ │ │132巷1號住處內。 │ │ │ ├──┼───┼──────────────┼───┼──┤ │ 12 │呂淑惠│99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於呂淑│900元/│ 否 │ │ │ │惠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3票 │ │ │ │ │東北巷90弄33號住處門口。 │ │ │ ├──┴───┴──────────────┴───┴──┤ │ 扣案買票賄款:黃錦2,400元+上述11人共7,800元=10,2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行賄 │行賄時間、地點 │行賄 │是否│ │ │對象 │ │金額 │扣案│ ├──┼───┼──────────────┼───┼──┤ │ 1 │黃煒婷│99年6月8日前某日下午6時許, │300元/│是 │ │ │ │於黃煒婷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1票 │ │ │ │ │路2段522巷10弄91號住處客廳。│ │ │ ├──┼───┼──────────────┼───┼──┤ │ 2 │曹耀圖│99年6月5日下午7時許,於曹耀 │1,500 │是 │ │ │ │圖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段 │元/5票│ │ │ │ │522巷10弄85號住處內。 │ │ │ ├──┼───┼──────────────┼───┼──┤ │ 3 │陳竹雄│99年6月2日或3日晚上10時許, │600元/│是 │ │ │ │於陳竹雄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2票 │ │ │ │ │路2段522巷10弄79號居所內。 │ │ │ ├──┼───┼──────────────┼───┼──┤ │ 4 │張黃貴│99年6月5日晚上7、8時許,於張│600元/│是 │ │ │ │黃貴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 │2票 │ │ │ │ │段522巷10弄73號居所內。 │ │ │ ├──┼───┼──────────────┼───┼──┤ │ 5 │賴錦輝│99年6月6日晚上7、8時許,於賴│1,200 │是 │ │ │ │錦輝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 │元/4票│ │ │ │ │段522巷10弄55號住所內。 │ │ │ ├──┼───┼──────────────┼───┼──┤ │ 6 │吳清文│99年6月4日下午5時許,於吳清 │1,200 │是 │ │ │ │文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段 │元/4票│ │ │ │ │522巷10弄61號住所內。 │ │ │ ├──┼───┼──────────────┼───┼──┤ │ 7 │劉瑞棋│99年6月4日晚上7時許,於劉瑞 │1,200 │是 │ │ │ │棋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段 │元/4票│ │ │ │ │522巷10弄63號住所內。 │ │ │ ├──┼───┼──────────────┼───┼──┤ │ 8 │曹賜雄│99年6月4日晚上7時許,於曹賜 │900元/│是 │ │ │ │雄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3票 │ │ │ │ │266巷5號住所內。 │ │ │ ├──┼───┼──────────────┼───┼──┤ │ 9 │梁雙喜│99年6月5日上午6時許,於梁雙 │300元/│是 │ │ │ │喜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段 │1票 │ │ │ │ │522巷10弄89號住所外。 │ │ │ ├──┼───┼──────────────┼───┼──┤ │ 10 │巫東進│99年6月4日晚上某時許,於巫東│300元/│是 │ │ │ │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段 │1票 │ │ │ │ │522巷10弄53號住所外。 │ │ │ ├──┴───┴──────────────┴───┴──┤ │ 扣案買票賄款:沈火社扣4,800元+上述10人共8,100元=12,900│ │ 元 │ └────────────────────────────┘ 附表三: ┌──┬───┬──────────────┬───┬──┐ │編號│行賄 │行賄時間、地點 │行賄 │是否│ │ │對象 │ │金額 │扣案│ ├──┼───┼──────────────┼───┼──┤ │ 1 │黃萬祝│99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於黃萬│900元/│ 是 │ │ │ │祝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段 │3票 │ │ │ │ │163巷10弄18號住所內。 │ │ │ ├──┼───┼──────────────┼───┼──┤ │ 2 │余煥宗│99年6月1日晚上7時20分許,於 │3,000 │ 是 │ │ │ │余煥宗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元/10 │ │ │ │ │4段37巷48號住所內。 │票 │ │ ├──┼───┼──────────────┼───┼──┤ │ 3 │黃維源│99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於黃維│1,200 │ 是 │ │ │ │源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段 │元/4票│ │ │ │ │163巷10弄20號住所內。 │ │ │ ├──┼───┼──────────────┼───┼──┤ │ 4 │江林敏│99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於江林│900元 │ 是 │ │ │ │敏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段 │/3票 │ │ │ │ │37巷128弄5號住所內。 │ │ │ ├──┼───┼──────────────┼───┼──┤ │ 5 │林雪娥│99年6月7日或8日上午某時許, │1,500 │ 是 │ │ │ │於林雪娥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元/5票│ │ │ │ │路4段37巷112弄21號住所附近某│ │ │ │ │ │處。 │ │ │ ├──┼───┼──────────────┼───┼──┤ │ 6 │翁江秀│99年6月8日前某日中午某時許,│1,500 │ 是 │ │ │鳳 │於彰化縣員林鎮某處。 │元/3票│ │ ├──┼───┼──────────────┼───┼──┤ │ 7 │黃訓倉│99年6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於黃│2,500 │ 是 │ │ │ │訓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 │元/5票│ │ │ │ │段163巷4號住所內。 │ │ │ ├──┼───┼──────────────┼───┼──┤ │ 8 │曹文筆│99年6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於曹│1,200 │ 是 │ │ │ │文筆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 │元/4票│ │ │ │ │段163巷6號住所內,由黃訓倉代│ │ │ │ │ │為轉交。 │ │ │ ├──┼───┼──────────────┼───┼──┤ │ 9 │黃錦潭│99年6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於 │900元/│ 是 │ │ │ │黃錦潭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3票 │ │ │ │ │4段195號住所內,由黃訓倉代為│ │ │ │ │ │轉交。 │ │ │ ├──┼───┼──────────────┼───┼──┤ │ 10 │張惠美│99年6月5日下午2時許,於張惠 │600元/│ 是 │ │ │ │美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段 │2票 │ │ │ │ │37巷152號住所內。 │ │ │ ├──┴───┴──────────────┴───┴──┤ │扣案買票賄款:江元圳42,500元+上述10人共14,200=56,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