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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呂曾達周靜妮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月葭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告
謝玉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月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陸仟元,均沒收。

謝玉蓮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月葭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為使於101 年12月29日所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第19屆村長補選選舉中,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李松琳得以順利當選而行賄買票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8日下午7 時許,先前往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0 鄰○○00號,於上開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何金福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對何金福行賄,而交付賄款1 千元,要求何金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第2 號村長候選人李松琳,經何金福允為收受(何金福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基於上揭行賄買票之接續犯意,前往同村8 鄰北坑42號,於上開選舉中亦具有投票權之何鄭春香住處,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交付賄款6 千元(包含囑託轉交與巫劉双妹之2 千元)與何鄭春香收執,而對何鄭春香行賄,要求何鄭春香及其家人於上揭選舉中,投票支持第2 號村長候選人李松琳,經何鄭春香允為收受(何鄭春香投票受賄罪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又基於上揭行賄買票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許,前往於上開選舉中亦具有投票權之謝玉蓮位於同村8 鄰北坑48號住處,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向謝玉蓮行賄,而交付賄款4 千元與謝玉蓮,並要求謝玉蓮及其家人於上揭選舉中,投票支持第2 號村長候選人李松琳,經謝玉蓮允為收受(謝玉蓮家中共有5 票,惟其中1 名子女在外求學,無返鄉投票計畫)。嗣於101 年12月28日下午11時55分許,經秘密證人A1檢附相關證據報警,為警於101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何金福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賄款1 千元,再於同年月30日通知何鄭春香到案說明,經何鄭春香主動提出賄款6 千元扣案,並於102 年1 月1 日通知謝玉蓮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何金福等人之警詢陳述,業經被告何月葭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謝玉蓮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被告何月葭與其辯護人、被告謝玉蓮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本件被告何月葭及謝玉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月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金福、何鄭春香及A1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謝玉蓮配偶何金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被告何月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一第41頁)、證人何金福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見同上卷第43頁)、證人何鄭春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見同上卷第74頁)、被告謝玉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見同上卷第76頁)、被告何月葭手寫資料(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第51頁)各1 紙、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2 年3 月4 日頭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第19屆村長補選選舉公報)1 件(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以及現場照片7 張(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一第80頁、第86頁至同頁背面、第97頁)在卷可憑,且自證人何金福處扣得賄款1 千元,自證人何鄭春香處扣得賄款6 千元在案,足認被告何月葭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謝玉蓮雖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收賄之犯行,並辯稱:檢察官指其收賄,但其何手收賄?可有證據?有人照相或錄影嗎?本件純係被告何月葭與其感情不睦而誣賴,自始並未收受4 千元賄款等語。惟查:

(一)本件被告何月葭於警詢時,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明確結證稱:其係於101 年12月28日下午7 時30分至8 時許間,前往被告謝玉蓮家中時,被告謝玉蓮恰自廚房走至客廳,因被告謝玉蓮告知1 名兒子不在家,且行賄款項不足,故僅交付4 千元賄款,要求被告謝玉蓮家人投給李松琳等語(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一第66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133 頁背面、102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二第39頁、第42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而被告謝玉蓮於警詢時則供稱:被告何月葭大約係在12月27日或28日傍晚來訪,並要求投票選給2 號李松琳,其有口頭應允等語(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顯與被告何月葭上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再衡之被告謝玉蓮於本院補充訊問時,除當庭確認上開警詢陳述並無謬誤外,另就本院追問其與被告何月葭前揭會面之時間、地點與雙方對話內容等相關細節時,一概以不記憶含糊帶過(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同頁背面),明顯迴避。足見被告何月葭上開證述情節,應屬非虛。

(二)又證人何金傳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家中於本次村長補選選舉中之投票數,均一致證稱有夫妻及3 名子女合計5 人具有投票權,但僅有4 人投票,其中兒子何仁君在臺南唸書並未返家等語(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二第8 頁、第12頁)。且被告謝玉蓮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亦供稱:確有孩子名喚何仁君,案發當時在臺南上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謝玉蓮家中於上揭選舉中雖確有5 票,但因其子何仁君並未返鄉,故於投票日可能僅有4 票行使投票權之事實,洵堪認定,且與被告何月葭證稱僅交付4 票賄款之情節相合。被告謝玉蓮於警詢時雖另辯稱家中尚有婆婆具投票權(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二第3頁),且於審理時另辯稱家中實有5 、6 張票,被告何月葭如確實行賄,應係交付5 、6 千元賄款,而非將其中2千元侵吞入己後,僅交付4 千元(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等語。然被告何月葭就此,已於上揭證述中,明確說明係因行賄款項不足,且知被告謝玉蓮1 名子女並無返鄉投票計畫,故酌情予以分配等語。查其所言,核與刑事實務上所見行賄手法相符,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謝玉蓮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何月葭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被告何月葭所親身經歷之事實,是其就此部分,洵無不知之理。而刑事案件之量刑,應斟酌具體個案犯罪情節,而有所輕重,此為事理之衡,亦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何月葭與被告謝玉蓮間並無仇怨,業經被告何月葭於101 年12月30日警詢初次供出曾對被告謝玉蓮行賄之時所坦言(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第40頁),並於同日偵訊(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一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與被告謝玉蓮於警詢時供稱雙方僅係感情不睦等語(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二第2 頁),及與證人何金傳於警詢時證稱雙方並無結怨等語(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第98頁)相合致,且可由被告謝玉蓮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何月葭確實於選前前往家中拜訪,並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乙節,得其明證。因此,本件被告何月葭既與被告謝玉蓮並無仇怨,縱有絲毫感情不睦之情事,亦應無於明知其前已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下,仍於101 年12月30日案件初發之際警詢時(被告何月葭於101 年12月29日第1 次警詢時,行使夜間不接受訊問權利,故當日未接受詢問),蓄意架詞構陷被告謝玉蓮,而增添其行賄買票人數,加重犯罪情節,自陷重刑風險之動機與可能。又若被告何月葭與被告謝玉蓮夫妻間確有感情不睦之情事,且已近仇怨之程度,則其何以仍有於競選期間登門造訪尋求被告謝玉蓮支持之可能?而被告謝玉蓮又焉有在被告何月葭拜訪之時,慨然口頭應允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理?況被告謝玉蓮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就其與被告何月葭間不睦原因乃供稱:其與證人何金傳乃係因親小叔婚變後怪罪渠等夫妻,凡事均向被告何月葭訴苦,似有聯手對付渠等之疑,導致兄弟情誼轉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謝玉蓮所謂之感情不睦乙節,僅屬渠等夫妻吃味所生之單方臆測與懷疑。因此,本件被告謝玉蓮辯稱其係遭被告何月葭誣陷等語,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何月葭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證述,核屬可採。

(四)至被告謝玉蓮另指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攝得其自被告何月葭手中收下賄款之錄影或照相資料乙節。查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雖包含人證(供述證據)、書證與物證(非供述證據),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僅需法院綜合全卷相關證據資料,已足以達成心證即可,並不以特定種類證據之存在為必要。故被告謝玉蓮以本件並無相關錄影或照片證據為辯,亦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玉蓮及證人何金傳均為工人,家境小康,此觀之渠等2 人警詢筆錄自明(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二第1 頁、第8 頁),而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何月葭所交付之賄款4 千元,其額度顯然足以動搖、影響被告謝玉蓮及其家人之投票意向。故本件被告何月葭與被告謝玉蓮間之賄款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顯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六)此外,復有被告謝玉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見102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一第76頁)、被告何月葭手寫資料(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第51頁)各1 紙、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2 年3 月4 日頭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第19屆村長補選選舉公報)1 件(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及現場照片1 張(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一第8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謝玉蓮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何月葭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以及被告謝玉蓮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四、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上揭選舉乃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核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本件投票行賄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何月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被告謝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月葭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達使李松琳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密接之地點,以相類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者行求賄賂,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其數次行求賄賂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被告何月葭於交付賄賂與證人何金福、何鄭春香以及被告謝玉蓮前之行求、期約行為,乃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五、被告何月葭前因賭博案件,於101 年5 月2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何月葭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行,均始終自白不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應由選民之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是選舉民意代表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此亦為政府在選舉前已透過電視廣告、報紙、廣告看板、旗幟等方式,大力宣傳反賄選之決心,並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提供檢舉人大額之檢舉獎金之因。本件被告何月葭、謝玉蓮設籍居住於頭屋鄉北坑村數十年,且均為具有高職學歷之人(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一第41頁被告何月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6頁被告謝玉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對於上情自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何月葭竟為使李松琳順利當選,而行賄鄰里親友,被告謝玉蓮亦收受被告何月葭所交付之賄賂,允為支持,敗壞選風,影響基層選舉民主政治之落實與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又被告何月葭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無業,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高職畢業;被告謝玉蓮自本件警詢、偵訊迄至審理期間,均始終否認犯罪,態度悍然,未見絲毫悔意,犯罪後態度惡劣,為工人,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高職畢業;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玉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所明定,故依同條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對被告何月葭及謝玉蓮各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何月葭行賄對象雖僅3 人,票數亦僅有11票,規模不大,然依卷內相關資料所示,被告何月葭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認其有應予憫恕之情事;再其所犯行賄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所定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偏。至辯護人另提出相關證明,指陳被告何月葭罹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本態性高血壓、混合型高脂血症等病症,並積欠數十萬債務,且需照顧幼弱孫女等節(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查依卷附資料固可認定被告何月葭確實罹有上開病症,然此情狀乃係將來評量被告何月葭是否適於執行所應考量之要件,核非致使被告何月葭觸犯本件犯罪之原因,洵非屬刑法第59條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又本件被告何月葭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何月葭於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為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何月葭既非因金錢利益而行賄,則其前為本件犯行,自難認與其所背負之債務間有何關聯性,而認其有何因債務而犯罪,足堪憫恕之處;再與被告何月葭同戶之孫女,乃為其三男余鎮宇與配偶林維君所生育,而余鎮宇及林維君迄今仍與被告何月葭同戶,此觀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故被告何月葭所照護之孫女亦無任何失養之危險,更未見被告何月葭有何為孫女而犯罪之情事。是辯護人聲請就被告何月葭行賄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八、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賄款1 千元及6 千元,乃被告何月葭分別交付與證人何金福及何鄭春香之賄款,而證人何金福及何鄭春香所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就於證人何金福及何鄭春香處所扣得之賄款合計7 千元,並未向法院另行單獨聲請沒收,有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第2 號緩起訴處分書,以及證人何金福何鄭春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判決要旨,自應由本院於本件被告何月葭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賄款4 千元,乃被告何月葭交付與被告謝玉蓮收執,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要旨,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謝玉蓮項下宣告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末本件雖於被告何月葭住處另扣得競選文宣1 張及名冊2 張,惟該競選文宣乃候選人李松琳前往被告何月葭拜票時所交付,名冊則係被告何月葭平時聯絡國民黨黨員及繳交黨費之資料,業經被告何月葭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一第65頁),而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上開文宣及名冊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性,自難認係被告何月葭持以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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