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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吳火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
協和醫院即蔡伯宗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上訴人
張正賢
被上訴人
伍秀花
被上訴人
林黃瑞玉
被上訴人
蕭守美
被上訴人
陳永豊
被上訴人
巫佩茹
被上訴人
薛名晶
被上訴人
陳依珊
被上訴人
黃湯淋
被上訴人
詹曉芸
被上訴人
江樺鈴
被上訴人
鄭惠真
被上訴人
魏添玉
被上訴人
陳淑娟
被上訴人
曹志杰
被上訴人
林素珍
被上訴人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均無不合,援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協和醫院係合夥團體經營,並非蔡伯宗獨資經營,並請求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蔡伯宗與被告陳○仰等人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一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協和醫院於96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由殷○儉、蕭○鵬、劉○華、楊○昌四人合夥經營。嗣於101年3月1日,該四人將協和醫院之經營權轉讓予王○南等語;繼謂:王○南受讓後,協和醫院即由王○南、陳○仰、蔡○農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上訴理由(二)狀)。查依前開上訴理由前段似係指協和醫院於101年2月29日以前為殷○儉、蕭○鵬、劉○華、楊○昌四人合夥,101年3月1日以後為王○南一人獨資;惟繼而謂王○南受讓後,協和醫院由王○南、陳○仰、蔡○農經營,上訴人所提上開確認之訴亦主張:協和醫院自101年3月1日起由王○南、陳○仰、蔡○農三人合夥經營(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影本)。故上訴理由所主張協和醫院101年3月1日起之組織型態,究係獨資或合夥前後主張不一,已相矛盾。

(二)上開蔡伯宗訴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一案,被告王○南始終主張:協和醫院自101年3月1日起,即由其自前股東殷○儉等人受讓100%股權;其僅向蔡○農貸款充協和醫院營運資金,蔡○農、陳○仰均非股東云云,有上訴人提出之王○南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與陳○仰在該案所主張:101年我、王○南、蔡○農是協和醫院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1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王○南、陳○仰彼此主張互相矛盾。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案筆錄,該案被告劉○華、陳○仰似係指蔡伯宗於101年3月1日前為協和醫院合夥人,101年3月1日以後即非協和醫院合夥人(見本院卷第120頁,同上開筆錄)。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協和醫院現任管理者與舊股東會議紀錄則記載:「一、101年2月12日由本公司授權王○南先生和本醫院的舊股東殷○儉等四位股東簽讓渡合約。並非將股份讓渡給王○南先生本人,且王○南先生也於6/12依約定簽回給本公司,王○南先生只是公司授權簽約者.....二、華誠控股公司→蔡董事長為單一老闆,....」(見本院卷第97頁),似係指華誠控股公司蔡董事長,始為協和醫院唯一經營者。又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互相矛盾,大相逕庭,均難採信。

(三)查協和醫院係蔡伯宗於91年9月11日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開業登記,於102年7月25日辦理歇業。其間因營業範圍雖多次申請變更登記,但負責人始終為蔡伯宗,有彰化縣衛生局103年7月4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原審認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協和醫院即蔡伯宗與被上訴人張正賢等人間,並非無據,核無違誤。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此觀該條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自屬當然之解釋。經查被上訴人始終反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本院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已足認上訴人之資格,亦認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並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系爭僱傭契約成立於上訴人協和醫院即蔡伯宗與被上訴人張正賢等人間,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辯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僱傭契約訴請上訴人協和醫院即蔡伯宗應分別給付其等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薪資,及各加計自102年8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吳 火 川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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