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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16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告人
林金在
抗告人
林一明
抗告人
林一峰
抗告人
許基漟
抗告人
許志永
抗告人
許家和
抗告人
黃福生
抗告人
陳月雲
抗告人
尤昱誠
抗告人
張季發
抗告人
黃月珠
抗告人
葉永昌
抗告人
楊貴雄
抗告人
黃慶明
抗告人
蘇佳語
共同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清溪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更未與相對人成立坐落OOOO市OOOOOO段第000等五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且抗告人林金在係在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前,才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許志永等12人,故並不存在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情狀。另原審所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乃依預計債權人因遲延受償所生之損害額計算方式,依63年台抗字第142號意旨之「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之部分相牴觸,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訴訟中已詳細載明相關事實、請求權基礎及假處分聲請之必要。另原裁定就酌定擔保金部分,已充分考量假處分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如符合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核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等所有之坐落OOOO縣OOOO市OOOOOO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等存在,並已提起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訴訟在案,並追加抗告人林金在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受移轉之人(許基漟等十二人)為被告。惟抗告人林金在既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許基漟等人之處分行為,顯然已造成系爭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情,業具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有相當釋明,並已提起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訴訟在案,原法院以系爭五筆土地,扣除相對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抗告人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總價約為新台幣(下同)2億1,760萬8,820元。而本件訴訟,其終結所需期間約略三年計算,依民法所定法定利息為年利率5%計算,債權人假處分致債務人所受損害為3,264萬1,323元(計算式:2億1,760萬8,820元×0.05×3年=3,264萬1,323元),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為3,264萬1,323元為適當,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1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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