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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6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蔡秉宸陳繼先袁再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0號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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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通益
相對人
莊媄涵即彰化縣私立天堂鳥幼兒園(原名彰化縣私

      立天堂鳥幼稚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補正提出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一千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捕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袁再興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6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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