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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號

異議人
鄭筱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對於得提起異議之情形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中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抗告無理由,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本院前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前裁定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並已記載「不得再抗告」,且本院前裁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裁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前裁定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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