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3號
- 抗告人
- 鄭筱芸
- 相對人
- 中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妹
上列抗告人與因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97號)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委託相對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萬元,總價26,436,836元之價格代為仲介銷售,期間至同年月12日止,雙方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訟爭契約),依訟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抗告人拒絕與相對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者,相對人可向抗告人請求實際成交之百分之6計算之報酬,即1,586,210元。而相對人於同102年11月11日恰妥客戶願以每坪45萬元買受訟爭土地,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依約簽立相關書面契約,然抗告人避不見面,相對人則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出面,抗告人仍置若罔聞,相對人與抗告人經過兩次調解仍調解不成立。更甚者,抗告人另委託他人代為仲介出售訟爭土地,如不及時保全,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有提出訟爭契約、訟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保證金支票影本、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然此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證人廖本揚當庭證稱:曾目睹仲介帶買方到現場看訟爭土地,抗告人亦在場等語。然抗告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足證抗告人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隱匿財產之舉,原裁定認抗告人積極處分名下財產之舉,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屬無據。縱假設抗告人有另行委託他人出售訟爭土地,然兩造間僅係150餘萬元之委任報酬爭議,與訟爭土地之讓與無涉,故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原裁定自不得以相對人釋明有所不足,而許其得以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故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准供擔保以代釋明,自與法不合,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判參照)。復按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因訟爭契約所生之報酬金錢糾紛,業據其提出訟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保證金支票影本、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在原法院假扣押卷宗足憑,上開書證,足以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亦已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可能具有相對人所主張服務報酬等債權債務關係。另審諸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報酬請求,均堅決拒絕給付,且於原法院假扣押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復另委託他人代為銷售訟爭土地,亦據證人廖本揚到院陳述明確在卷(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103年3月12日執行筆錄),以抗告人積極處理訟爭土地之作為,將使相對人之債權難以滿足,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為釋明,顯非事實。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㈡至抗告人另以其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陳明本件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惟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除「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財產應絕對保密,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乃執行名義取得前之行為,在其未取得執行名義前,相對人並無從即時取得抗告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抗告人有無其他財產,是相對人以抗告人就訟爭土地另委託他人銷售之作為,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之釋明,符合假扣押裁定以釋明為要件之立法本旨,況抗告人如認為伊有相當之資力,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本件原裁定既准抗告人為反擔保,則抗告人盡可提供反擔保以免假扣押之執行,亦符合衡平原則。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其聲請尚無不合,准相對人以33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繕本已於103年4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裁定之時已逾一月以上可供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仍未表示意見到院,應認已合於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