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巫聰漢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良昌
- 被上訴人
- 陳重忍
- 訴訟代理人
-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826.99平方公尺及同段1341地號、地目田、面積9,107.5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6.1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030.1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44.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3.9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維持共有。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826.9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341地號、地目田、面積9,107.58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就該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1日申請調解,然未達成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規定訴請分割。
㈡被上訴人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買賣取得,上訴人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修正前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系爭2筆土地可分割為4宗,是本件並無分割後宗數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問題,且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面積縱未達0.25公頃,然亦與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之相關規定無違。況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9日溪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1339、1341地號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辦理合併分割登記為4筆土地。
㈢現有農耕機之機型均較寬大,3公尺之道路早已不敷使用,故以6公尺之道路較有利於農耕機之通行及迴轉,且依農路設計規範,亦允許6公尺農路之設計,依彰化縣西湖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上訴人負擔4分之1道路面積,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3道路面積,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增加負擔及影響;且上訴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較原判決分配面積增加40.6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分配之B部分面積則減少40.67平方公尺,亦有利上訴人。又同段1337、1338地號土地上道路寬度雖僅2.8公尺左右,然該土地上之房屋均屬老舊磚造房屋,如地主日後重建,建築線亦需面臨6公尺寬道路,否則須退後建築,日後並非不能變更為6公尺寬之道路,就長遠之土地規劃而言,預留6公尺寬之道路,顯然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且被上訴人願意負擔較多之道路面積供通行使用,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故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依乙案所示,較為妥適。
㈣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為判決依乙案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同意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亦不同意由被上訴人多負擔道路面積4分之3。因現有大型農耕機之寬度均未超過2.5公尺,故留設3公尺寬之道路即足供大型農耕機通行,且農耕機進入農地後即可任意迴轉,亦毋須預留農耕機迴轉空間。且6公尺寬道路,浪費可耕作之農地,且系爭土地為袋地,日後向同段1337、13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通行權,所請求之道路寬度,囿於農耕機寬度均未超過2.5公尺,法院准許之道路寬度亦不可能超過3公尺,系爭土地卻預留6公尺寬道路,顯無必要。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較為妥適。
㈡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1339地號、134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後分割,分割方法如甲案所示。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目前為袋地。
2.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11日申請調解,然未達成分割協議。
3.兩造同意就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
㈡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符土地利用最大化及兩造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惟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即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有理由。又上訴人於85年10月2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86年1月26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則於99年4月27日買受系爭土地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於99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共有,兩造所提出如附圖甲案、乙案分割方案,均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成ABCD四部分,應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9日溪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故本件之前述二個分割方案均符合法律規定。
㈡兩造所提出甲案、乙案二個分割方案,皆將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俾便上訴人能將該部分土地與其現有建物座落土地(即鄰地同段1338地號)合併使用;B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該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鄰地即同段第134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C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以與其和訴外人巫知共有之相鄰同段134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D部分則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留作道路使用之D部分土地,其寬度應以三公尺或六公尺為宜?經查:
1.系爭二筆土地為袋地,自有保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作道路使用之必要。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所示,農路分為四級:一級(寬度六公尺)、二級(寬度五公尺)、三級(寬度四公尺)、四級(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滿四公尺),故系爭土地所留道路其寬度無論為三公尺或六公尺,均符合前述法令規定。
2.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1342地號土地(面積1,796.42平方公尺,詳原審卷第15頁),合計土地面積高達7,222.81平方公尺(甲案)或7,140.78平方公尺(乙案),上訴人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面積亦超過5,030平方公尺,自需使用較大型之農耕機械。上訴人雖稱現有大型農耕機之寬度均未超過2.5公尺,留設3公尺寬之道路足供大型農耕機通行等語,惟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將來為因應較大面積之耕作,亦可能出現寬度大於三公尺之農耕機械,預留寬度六公尺之道路,自較能因應將來之需要。
3.甲、乙案均將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俾便上訴人與其現有建物坐落土地(同段1338地號)合併使用,亦即如果將來法令變更或土地地目變更時,上訴人得利用該土地建築,屆時即需六公尺寬之道路,以供指定建築線。
4.乙案D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願意分擔4分之3,上訴人僅分擔4分之1,上訴人因乙案所分得之編號A、C部分面積合計5,426.31平方公尺, 較甲案編號A、C 部分面積合計5,426.39平方公尺,僅減少0.08平方公尺。故採乙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雖減少0.08平方公尺,但上訴人得通行六公尺寬之道路,且就該道路僅需負擔4分之1,自應認乙案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
5.系爭土地為袋地,依目前之通行狀況,需通行系爭土地左側之同段1338地號、1337地號土地,以達公路即四寮巷。至於兩造通行前述1337地號、1338地號之寬度,需視通行之必要而定,非必與系爭土地分割後編號D部分之寬度同一。且兩造通行前述1337地號、1338地號之寬度,可能因時間、通行之必要及狀況,而有不同;但系爭土地分割時編號D部分之寬度,則屬永久性質,故系爭土地分割時,審酌本件編號D部分預留道路之寬度,自應以長遠使用之目的及便利為考量之基準,故其寬度應以六公尺為宜。
6.依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以如附圖乙案所示,符合兩造之利益。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前,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件訴訟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告知訴訟,惟抵押權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依前述法條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上訴人分得之部分。此係前述法律直接明文規定之效力,並非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並無將之載明於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准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