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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訴人
余春雄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上訴人
施順明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陸續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交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交款金額欄」所示之16筆金錢貸與被上訴人,並將各筆借款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合計新台幣(下同)3,297,4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於民國99年10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卻遭拒絕,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若認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之款項,乃上訴人參與訴外人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管理之「全國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其為上訴人代繳系爭互助會之會款等情,惟上訴人否認有此事實,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並因之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款項,然乃上訴人以其自己及訴外人施惠茹、莊燕雪、蔡旭恩名義參加訴外人誠品公司管理之系爭互助會,而請被上訴人按月為上訴人代繳之會款,期間因誠品公司之負責人等人因系爭互助會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刑事追訴,誠品公司因而倒閉,上訴人應係不堪虧損而昧於事實,以系爭款項係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為由轉而求償。倘若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但兩造未有借貸合意,且其逐月繳交金額不一,亦非整數,與借款常情不合,顯非消費借貸;又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二個不相容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請求顯然矛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自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均同)農會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金融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書寫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戶紙條一紙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有數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觀諸前揭卷附被上訴人書寫之金融帳戶帳號紙條一紙、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之內容,均無從判斷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外,再佐以附表所示16筆金錢,各筆金錢(自數萬元至逾三十餘萬元不等)數額非寡,且上訴人按月一次至二次交付被上訴人各筆金錢之數額不一(其中13筆甚且有尾數為數百元),於此系爭金錢中之各筆金錢非寡、數額不一、交付次數多達16次之情形下,倘兩造就系爭金錢果真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豈會就各筆金錢之借款本金金額、利息乃至清償期等攸關借款之重要事項,兩造均未為任何具體約定之理?顯見上訴人主張,已與借款常情不合,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金錢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㈡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上訴人固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固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然查,上訴人除提出上述僅證明其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金錢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書寫之金融帳戶帳號紙條一紙外,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金錢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上訴人所辯其受領系爭款項,乃為上訴人以其自己及訴外人施惠茹、莊燕雪、蔡旭恩名義參加訴外人誠品公司管理之系爭互助會,而請被上訴人按月為上訴人代繳之會款,嗣誠品公司負責人等人因系爭互助會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而遭刑事追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5816、5817、5818、5819、5433號)、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繳款明細單、被上訴人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4、63至206頁)。且參諸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各筆金錢非寡、數額不一乙節,亦如前述,上訴人迄未具體陳明其緣由過程及詳情細節,核與常情已屬有悖,且交付之原因有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金錢有消費借貸關係,即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受領系爭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云云,尚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金錢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金錢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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