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詹義忠
- 訴訟代理人
- 侯志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秀香與上訴人詹義忠自民國81年間起開始交往至98年間分手為止,均共同居住生活。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王○○於91年間將經營彩券行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自91年11月間起至96年3月30日止共同經營彩券行,並於98年2月25日共同以彩券行之盈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應得之權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人,嗣兩造分手後,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詎上訴人於99年間,竟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向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下稱沙鹿簡易庭)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經沙鹿簡易庭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該判決並認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比例為二分之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簡上字第9號判決以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之歸屬乃前案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自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合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準此,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權利,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而要求返還,是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屬其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與被上訴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2萬元,分成二次付款,第一次款項即投標金143萬元,係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由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開立該行支票交付,第二次款項399萬元亦由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從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開立該行支票交付,上開第二次款項399萬元,係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分別自上訴人設於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1,036,800元、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632,200元、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331,500元、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41,900元,均為上訴人自有之資金,並非由彩券行之盈餘購買,況彩券行經營權雖係訴人王○○所讓與,然均由上訴人一人出資,並協議由上訴人提供彩券行店面之部分空間給被上訴人經營檳榔攤,兩造並未共同經營彩券行。再上開彩券行之經營方式係由上訴人先支付訂金及費用,若有盈餘,則每數日即分配予兩造作為各自之生活費用,且兩造均有簽注彩金,彩券行並無盈餘可供置產。被上訴人亦無其他工作,只靠檳榔攤及彩券行收入維持生活,豈有盈餘購產,況被上訴人對錢財一向相當謹慎處理,若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之權利,豈會不登記為共有人以保障權利,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前案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蔡培江、陽松熹、張俊傑以及王○○之證詞認定,未於該原審民事辯論程序中進行實質調查,而係再援引他案件之證據,以為該案之判決基礎,已違背爭點效理論必須令『雙方當事人積極有效之攻防』、『適當完全之辯論』以及『前審法院實質之審理判斷』,且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存在之證據,其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不得逕行適用。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60萬元一節,並不實在,該款係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上訴人已於98年5月4日還款,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前案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係以兩造共同經營彩券行,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合夥財產」,被上訴人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共同經營彩卷行之「盈餘」及「彩券經營權」等合夥財產與系爭房屋之財產,係屬兩事,亦即兩造合夥之事業為「彩券經營」而非系爭房屋,故兩造合夥之財產為「彩券經營權」及「銷售佣金」,彩券經營期間合夥財產並無系爭房屋,經營彩券行使用之房屋係以彩券行之盈餘承租,系爭房屋則係彩券行生意結束後二年才以上訴人的錢購買,是縱前案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有共同經營彩券事業之合夥關係,亦僅為被上訴人應如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配彩券佣金之問題,與上訴人在前案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無關,前案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為合夥,並駁回上訴人遷讓之請求,顯將「兩造共同經營彩券事業之合夥」與「系爭房屋」混為一談。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當初經營彩券行之資格得視為合夥商號之一部分出資,然有權向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者亦為訴外人王○○,而非被上訴人,原審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自有違誤。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98年初以總價542萬元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⒉兩造於91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共同經營彩券行,經營彩券行期間,上訴人並無其他工作收入。
⒊兩造對臺中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卷宗(含臺中地院100年度沙簡字第39號)內之所有文書、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臺中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案件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共有之重要爭點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⒉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前案臺中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案件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共有之重要爭點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經查,上訴人前向臺中地院提起前案即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事件,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雖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仍得為占用使用之合法權源置辯,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無權利,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共有,即為前案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此由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理由之第一項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共同出資取得,僅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權利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因上訴人有何不得已事由或因被上訴人具有某種資格而得享受優惠貸款利率或其他原因?)原因為何?如有借名登記事實,上訴人權利比例為何?」(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無權利、權利範圍為何,確為前案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請求遷讓房地事件之重要爭點甚為明確。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請求上訴人移轉該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則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判決之重要爭點,至為明顯。再查,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就上開重要之爭點,已傳訊證人蔡培江(兩造共同委託代為標購系爭房地之人)、證人陽松熹、張俊傑(親自見聞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之彩券行客戶)、證人王○○(將彩券行經營權讓與兩造之人)到庭具結作證,並調閱證人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以查明該彩券行之資金往來情形,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兩造於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以查明除上揭彩券行之營收外,及兩造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得以支應系爭房地之買受價金等情(見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第171頁至第210頁,卷㈡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並經兩造在該訴訟程序中就上開證據資料為辯論後,認定上開彩券行係兩造共同出資,被上訴人係以提供證人王○○轉讓之彩券經銷商經營權利之方式出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未經估定,爰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規定,在兩造未另提出估定金額之證明前,認兩造之出資額相同等情,有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8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上訴人在前案訴訟程序中,雖抗辯上開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資金皆由其匯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未有有任何出資等語,並提出臺北富邦銀行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其標購系爭房地之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卷㈠第143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7頁)。惟前案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多次匯款至證人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經營彩券行之資金周轉行為,亦即將已賣出彩券所收取現金之一部分,挹注為預購彩券之資金,而非上訴人額外再出資,是上訴人就彩券行之出資金額,僅有91年10月31日匯入之50萬元,參以上訴人在前案審理時到庭自陳:經營彩券那段期間沒有其他工作,有幫忙本件被上訴人檳榔攤,那期間存款是有蠻明顯的增加,系爭房屋有一部之購屋資金從彩券行而來等語(見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卷㈡第39頁反面),認本件上訴人除經營彩券行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是縱前述開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從上訴人個人名義之帳戶提領支付,亦因該資金來源為彩券行之盈餘而應認為係兩造因合夥關係公同共有之資金,系爭房地應為兩造所共有,前案訴訟第二審因而廢棄原第一審被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訴,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以系爭房屋為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合夥與上訴人之間,兩造合夥之彩券行雖已結束營業,然兩造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兩造對合夥財產(包括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其個人等語,認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1頁)。依前述,自堪認前案訴訟程序係經嚴格調查程序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人證及物證予以調查,並使兩造就他造之陳述及主張、各項證據資料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堪信前案訴訟程序係經兩造充分舉證、及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足之辯論後始為判決,其判決理由中亦已詳述採證之理由,核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所為判斷並證明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之資金流向證明,自難推翻前案訴訟判決就本件訴訟重要爭點之認定。前案訴訟既已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一節為實質上之審理及判斷,揆諸上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綜上,系爭房地係以兩造合夥經營之彩券行盈餘所購入,而兩造就彩券行之資金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故兩造就系爭房亦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既經前案認定明確,上訴人於本案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未有任何出資及權利等語,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關係存在,該借名契約業經其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房地係以兩造合夥經營之彩券行盈餘所購入,為兩造公同共有一節,業經前案訴訟程序認定明確,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合夥與上訴人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再兩造合夥經營之彩券行,雖已結束營業,然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兩造對於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見原審卷第59、60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契約業經其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以兩造共有之合夥盈餘購買,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並由合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合夥之彩券行雖已結束營業,然未進行清算,兩造對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逕以其對系爭房屋1/2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在借名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1/2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