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2號
- 抗告人
- 何德福德宮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明
- 相對人
-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觀何德福德宮民國101年10月31日修定之組織章程(下稱新章程)第9條、第10條、第16條、第13條、第27條、第28條約定及其用語可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下稱長老基金會)立場超然,管理委員會係於長老基金會之協助下成立,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於卸任後始能成為長老基金會之成員。長老基金會受託管理動產及不動產,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業務,及資料均由長老基金會辦理移交。另長老基金會之設立,本係取代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不能善盡管理財產致帳目不清,自應由長老基金會之董事長即陳世明為何德福德宮之法定代理人。至於新章程第15條第1項約定所稱之代表「本宮長老基金會」,係因長老基金會於設置上相當於公司或人民團體之董事會,董事會以董事長為代表人,對外代表何德福德宮,此為用語不當所致,並非董事長僅代表長老基金會,而不代表何德福德宮。況依新章程第17條第1款約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僅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非代表何德福德宮。原裁定爰引新章程第13條、第15條、第9條、第10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約定,認為長老基金會董事長非法定代理人,另方面又認新章程是否確已完成法定程序而生效尚有疑義,原裁定見解前後矛盾,且對新章程修正何以不合法,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新章程第17條第1項約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僅代表管理委員會,並非代表何德福德宮;而新章程第20條第1款約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至銀行開戶,提供管理委員會專款專用,僅供「管理委員會」而非「何德福德宮」專用;新章程第22條約定,功德箱開啟之款項係存入「管理委員會之代表戶頭」,並非何德福德宮之代表戶頭;且依新章程第13條約定可知,何德福德宮之財產由長老基金會管理。另新章程修正後,何德福德宮均依新修正之組織章程運作,並由長老基金會代表何德福德宮與主管機關發文接洽,諸如:設置公告欄、汽車出入口等事宜,益證長老基金會之董事長係何德福德宮之代表人云云。
二、本件陳世明以新章程之約定,主張其係長老基金會之董事長,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惟依新章程第9條「本宮依法組織長老基金會,成員由曾經任職本宮建宮籌備委員會及第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監察及幹部,現任、卸任何德里里長、何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以及本里熱心公益賢達仕紳共同組成。」,及第10條「爾後凡卸任之本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監察、何德里里長、何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均具有長老基金會董事、監事增加名額資格,經長老基金會董監事會議議決後任職之。」等規定,可見長老基金會之成員及董監事,均不以抗告人之信徒為限,現任、卸任何德里里長、何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何德里熱心公益賢達仕紳均可為之,此與管理委員會依新章程第16條之規定係由信徒共同參與不同,若以非抗告人之信徒出任長老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董事長能否代表抗告人,即非無疑。而長老基金會之董事長是否可代表抗告人,此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卸任後可成為長老基金會之成員無關,非得以此轉任,逕認長老基金會之董事長即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再依新章程第13條「長老基金會職責為受委託管理何德福德宮動產、不動產,並協助本宮管理委員會之宮務及財務運作。」、第15條第1款「(長老基金會)董事長職責:對外代表本宮長老基金會,對內主持長老基金會董監事會議。」,及第17條第1款「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洽辦各項公益活動事宜,對內綜理本宮各項宮務並擔任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第20條第2、3款「管理委員會職責:召開管理委員會各種會議,並執行各項決議案,辦理宮務慶典、環境維護、廟祝聘免、其他有關本宮應辦事項。」等規定,顯然抗告人之宮務係由管理委員會處理,對外代表抗告人洽辦各項公益活動事宜係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之,而長老基金會係受託管理抗告人之財產,並協助管理委員會之宮務及財務運作,長老基金會之董事長對外係代表長老基金會,則對外能代表抗告人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非長老基金會之董事長。雖管理委員會依新章程第16條之規定,係由長老基金會之董監事會協助下所組織成立,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抗告人之宮務仍由管理委員會處理,對外仍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代表抗告人,兩者並不衝突;另新章程第2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卸任時,所有之財務、業務及資料均點交給長老基金董事會。新任管理委員會亦由長老基金董事會移交。」,但此僅係長老基金會於管理委員會更換時應負責辦理交接,並非長老基金會可以取代管理委員會,由長老基金會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是長老基金會協助成立管理委員會,於管理委員會更換時由長老基金會負責辦理交接,均非長老基金會之董事長可因此取得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新章程之修訂增設長老基金會,應係在協助管理委員會處理宮務及財務,並非取而代之,抗告人主張新章程修訂後,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不能再代表抗告人,要無可採。又依新章程第24條第1款「本宮經費來源:功德箱油香錢收入。」、第22條「功德箱之開啟,由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財務組長及長老基金會董事會代表一席,共4人共開啟清點,並交由財務組長登錄入帳,存入本管理委員會之代表戶頭。」、第20條第1、4款「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須至銀行開立戶頭,提供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專款專戶用;本管理委員會支出在一萬元以內,由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共同決議簽認即可。若支出在一萬元以上,經委員會討論議決通過後才可執行。」等規定,足證抗告人之財務,不論是收入或支出,均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至新章程第25條所定管理委員會每年12月底結算結餘款,如超過10萬元以上之結餘款,須繳入長老基金會專戶保管,僅係長老基金會依新章程第13條之規定受委託管理抗告人之財產,與抗告人由何人代表無涉。此外,長老基金會成立後,多次發函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屬局所,接洽設置公告欄、汽車出入口等事宜,亦非因此使長老基金會之董事長成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以長老基金會董事長陳世明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即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原審審判長於103年1月21日審理時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之資格,抗告人逾期仍不補正,則原審於103年2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至原裁定所謂新章程是否確已完成法定程序而生效,尚有疑義,係屬贅論,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