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6號
- 抗告人
- 林金在
- 抗告人
- 林一明
- 抗告人
- 林一峰
- 抗告人
- 許基漟
- 抗告人
- 許志永
- 抗告人
- 許家和
- 抗告人
- 黃福生
- 抗告人
- 陳月雲
- 抗告人
- 尤昱誠
- 抗告人
- 張季發
- 抗告人
- 黃月珠
- 抗告人
- 葉永昌
- 抗告人
- 楊貴雄
- 抗告人
- 黃慶明
- 抗告人
- 蘇佳語
- 共同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將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清溪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更未與相對人成立坐落OOOO市OOOOOO段第000等五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且抗告人林金在係在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前,才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許志永等12人,故並不存在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情狀。另原審所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乃依預計債權人因遲延受償所生之損害額計算方式,依63年台抗字第142號意旨之「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之部分相牴觸,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訴訟中已詳細載明相關事實、請求權基礎及假處分聲請之必要。另原裁定就酌定擔保金部分,已充分考量假處分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如符合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核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等所有之坐落OOOO縣OOOO市OOOOOO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等存在,並已提起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訴訟在案,並追加抗告人林金在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受移轉之人(許基漟等十二人)為被告。惟抗告人林金在既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許基漟等人之處分行為,顯然已造成系爭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情,業具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有相當釋明,並已提起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訴訟在案,原法院以系爭五筆土地,扣除相對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抗告人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總價約為新台幣(下同)2億1,760萬8,820元。而本件訴訟,其終結所需期間約略三年計算,依民法所定法定利息為年利率5%計算,債權人假處分致債務人所受損害為3,264萬1,323元(計算式:2億1,760萬8,820元×0.05×3年=3,264萬1,323元),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為3,264萬1,323元為適當,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