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3號
- 抗告人
- 宋奇易
- 相對人
- 韓鴻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債權人)提出之公證書、工程承攬契約書等影本,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契約關係存在,未能釋明何以若不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相對人雖有釋明請求原因,惟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至於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只可證明工程進度落後,相對人所稱無預警停工、工地凌亂可推論出抗告人財務不佳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等語,均屬相對人之個人臆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應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於法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請求之將來強制執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得在1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債權請求權,依其提出公證書、工程承攬契約書等影本,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且為抗告人所未爭執。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毫無預警停工,留下品質低劣之工作物及凌亂之現場,顯見其資金調度及財務狀況出現嚴重問題,且相對人促請其出面協調,其均避不見面,足見其已無解決之意願,經濟狀況已出問題,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公證書、存證信函影本為憑。復觀抗告人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103年7月5日前完工,惟自上開公證書後附於103年7月29日所攝相片顯示,該工程進度僅完成一、二樓之模板,工程進度嚴重延宕,可徵抗告人確有資金調度及財務狀況困難之問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絲毫未釋明。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而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又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即應予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債權請求權,依其提出公證書、工程承攬契約書等影本,固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毫無預警停工,留下品質低劣之工作物及凌亂之現場,顯見其資金調度及財務狀況出現嚴重問題,且相對人促請抗告人出面協調,抗告人均避不見面,足見抗告人已無解決之意願,經濟狀況已出問題,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公證書、存證信函影本為憑。惟公證書、存證信函影本僅能釋明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逃避相對人強制執行,及抗告人有脫產逃匿等情;而相對人主張其促請抗告人出面協調,抗告人均避不見面云云,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究與抗告人是否有隱匿、搬移財產之情事無涉。另公證書後附於103年7月29日所攝相片,顯示系爭工程進度僅完成一、二樓之模板,未按照進度完成,惟尚難以此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逃匿情事。而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抗告人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存證信函通知未予理會,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相對人又無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將處分或變動或換價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狀,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自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至相對人稱其已撤回執行,抗告人抗告無實益云云。惟假扣押裁定於未撤銷前,相對人仍可據該裁定聲請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