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 上訴人
- 黃英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華南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鼎昌
- 被上訴人
- 黃元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包括已辦理保存登記八二.九平方公尺,及事後增建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一一八.三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房屋由兩造父母以土地抵押貸款所得金錢,作為系爭房屋營造費用所贈與,兩造均為借款人,亦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民國九十八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嚴重侵害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權利。系爭房屋靠近東海大學,生活機能甚佳,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倘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計算,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十日止,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七十二萬元。
㈢伊雖曾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卻遭拒絕。至上訴人縱搬離系爭建物,但未點交於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伊得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判命①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屋騰空返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
②上訴人應給付伊各七十二萬元,及加計自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各一萬二千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乃兩造母親黃陳素琴出資,借用兩造名義為起造人所興建,迄由黃陳素琴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足見係黃陳素琴借用兩造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並無管理、使用權限。
㈡伊於九十八年八月間,經黃陳素琴同意搬入系爭建物居住、改造,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且伊業已搬離,將系爭建物點交於黃陳素琴。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然伊僅占用系爭建物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僅得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登記層次共五層,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登記在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㈡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搬入系爭建物居住,兩造並未成立分管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從而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黃陳素琴證稱系爭房屋,係以另一棟登記在兩造名下之臺中市○○路○○巷○弄○○○號房屋貸款所得之款項興建,在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時起,就登記在兩造名下,是要避一些稅捐,那是暫時的,如果伊和先生的生活過不下去,就要叫兩造過戶回來,那就是要給兩造的;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訂租約,均由伊處理,伊是出租人,收取的租金都到銀行繳納貸款利息和償還本金,兩造均有同意,伊沒有書面文件可以證明是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足見由黃陳素琴前揭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以黃陳素琴所有之資金所興建,或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無法憑此遽認系爭房屋係由黃陳素琴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至為灼然。再參酌系爭房屋辦理登記為兩造共有,其目的係為避稅,及兩造與其家族成員,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就房租收入為公費之共識,有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顯然系爭房屋登記於兩造名下,並非基於黃陳素琴與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而為,堪以認定。至系爭房屋由黃陳素琴以其名義出租,亦不能執此即認定系爭房屋係由黃陳素琴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不待多論。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乃黃陳素琴借用兩造名義登記置辯乙節,尚無足取。
㈡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之使用收益係指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不生由他共有人占有之問題,而無主張返還應有部分之餘地。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如影響他共有人之權利,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
①黃陳素琴雖證稱系爭房屋係以其名義出租,然究不能因此即認其得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自屬當然。是上訴人辯稱係經黃陳素琴同意,始搬入系爭建物居住、改造,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乙節,即無足採。又兩造並未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上訴人任意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不待贅論。
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固仍占用系爭建物,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搬離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已不存在,就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遷離系爭建物,惟戶籍仍設於該址,但此乃戶籍行政管理事項,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建物,事屬無疑。又上訴人既已搬離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本得基於共有人之權利而為使用收益,當無再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故共有人如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難謂為不當得利或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事屬當然。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包括已辦理保存登記八二.九平方公尺,及事後增建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一一八.三平方公尺,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件上訴人固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建物,但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並未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其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之系爭建物,雖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被上訴人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但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為給付,當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七十二萬元本息,及自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各一萬二千元,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察,逕依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時之情狀,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故本院斟酌上情,認應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六、被上訴人黃元暘另於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具狀,一併向上訴人求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水電費及投幣式洗衣機收入計一百四十八萬元,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