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追加之訴原告 米志宏
米志仁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魏克仁律師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追加之訴被告 江雅琴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勳欽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黃家佑
上列追加之訴被告與上訴人米湘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追加之訴原告於本院為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之訴原告主張:追加之訴原告之父即上訴人米湘卿(下稱米湘卿)因追加之訴被告江雅琴(下稱江雅琴)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而碰撞米湘卿駕駛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脛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追加之訴原告身為米湘卿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而言,於精神上飽受折磨,自屬情節重大,是追加之訴原告各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江雅琴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又追加之訴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為江雅琴駕駛系爭小客車所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規定,對米湘卿亦應負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追加之訴等語。追加之訴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追加之訴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之訴原告各7萬5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負擔。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或追加者即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之訴原告之父即上訴人米湘琴原起訴請求:江雅琴、台壽保公司應給付伊98萬8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外一人就免為給付(見原審一百零三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七十八號卷第二頁),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嗣追加之訴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當事人聲請書狀為訴之追加,追加米志宏、米志仁二人為原告當事人,惟此除涉及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外,且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復不同意本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是追加之訴原告之追加之訴,核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