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2號
- 抗告人
- 陳勇儒
- 代理人
- 楊永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展南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104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亦有明定。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二、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據;惟查,抗告人名下實有坐落臺中市東區及桃園縣新屋區計10餘筆之共有土地及田賦、BENZ汽車1部等具相當財產價值之不動產及財物,且其於民國102年及103年所得年度之薪資收入各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近15萬元左右,有原審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是抗告人既擁有多筆財產,並有收入,堪認其非窘於生活,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自不能使法院信其確有顯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事實,則抗告人主張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難認為真實。
三、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名下不動產,除少部分外,絕大部分為畸零地,如道路、田、墓地、旱地等,並無經濟價值,且處於公同共有關係,抗告人無法處分以換取訴訟費用;又抗告人名下BENZ汽車一臺為1986年出廠,已為廢鐵而送資源回收,抗告人僅因生活困難無力繳納罰金、稅金,是以該輛汽車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為臨時雇員或短期契約工,102年總收入僅206,413元,平均月入17,201元,而103年總收入僅147,722元,平均月入12,310元,支付生活開銷困難,乃向朋友借款渡日,遑論有能力準備數萬元之訴訟費用。抗告人多筆不具經濟價值且無法處分之不動產、已成廢鐵之BENZ汽車、平均月收僅1萬餘元而入不敷出已如前述,經抗告人向法律扶助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全部准予救助在案,申請訴訟救助並非顯無理由,依新修正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63條規定暨其修正理由,法院就准否申請人訴訟救助,需尊重法律扶助會分會之實體認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皆應准予訴訟救助,原審未依新修正法扶法第63條之規定,尊重法律扶助會分會對於申請人是否無資力之實體認定,僅依抗告人財產形式外觀認定,顯與新法放寬訴訟救助認定之立法目的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惟上開BENZ汽車何以當時登記為抗告人名義?抗告人既為臨時雇員或短期契約工,仍能駕駛價值不菲之進口名車BENZ汽車,縱為中古汽車仍有相當價值,已經明顯非無資力;而抗告人雖謂多筆不具經濟價值且無法處分之不動產云云,惟其有不動產達16筆,地目有墓、雜、林、田、建、道等,雖多數屬公同共有,惟其中新屋區東勢段東勢小段404地號為抗告人單獨所有,有查詢清單可憑(見第7頁);況抗告人於102年、103年均有收入,益見抗告人顯非無資力以支付訴訟費用,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