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3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0號

再抗告人
陳淑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志榮間當選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104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臺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是當事人就選舉、罷免訴訟之本案訴訟,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徐志榮間當選無效事件,係選舉、罷免訴訟,以二審終結,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既屬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裁定,且非針對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而為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乃再抗告人於104年11月17日提出再抗告之書狀,惟本件裁定係不得再抗告,其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3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