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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謝說容陳宗賢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
王振民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106年2月6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俱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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