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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饒鴻鵬楊國精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訴人
簡名爵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上訴人
游金桃
被上訴人
簡貴品
被上訴人
簡素貞
被上訴人
簡文雅
被上訴人
簡文琴
被上訴人
簡于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蔡維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簡○○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游金桃為其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簡貴品、簡素貞、簡文雅、簡文琴、簡于涵為其子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3日立有一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主張應依系爭代筆遺囑為遺產分配,然系爭代筆遺囑訂立過程,遺囑人未踐行口述遺囑全文,代筆人江○○律師未踐行全部遺囑之宣讀及講解,另二位見證人陳○○、劉○○亦未全程在場見證,該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應為無效。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

㈡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陳○○、劉○○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並未始終親自在場見聞:

⑴系爭代筆遺囑係於被繼承人重病時在醫院病房內製作,見證人陳益豐、劉育昇二人進入病房時,代筆人江○○律師已在抄寫遺囑,渠二人並未親自見聞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就系爭代筆遺囑抄寫之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是否按其遺囑意旨製作等情,渠二人無法確認、亦不清楚;且代筆人江來盛律師亦未就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進行講解,渠二人並證稱:江來盛律師宣讀遺囑時,被繼承人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則渠二人無法確保該遺囑內容無違遺囑人之真意,系爭代筆遺囑應不生效力。

⑵證人陳益豐、劉育昇就渠二人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並未全程在場見聞乙節,已於原審證述明確;由證人江○○律師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其亦不敢確定渠二人當時是否在場;再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錄影光碟,於檔案編號0003江○○律師陳述在場人員時,並未提及渠二人,亦足證當時渠二人確實未在病房內。又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證人陳○○、劉○○有證述不實之情事,原審徒以渠二人為上訴人之友人,逕認渠二人之證詞乃附和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流於主觀臆測。反之,證人江○○律師為遺囑代筆人,如系爭代筆遺囑被認定無效,其恐受委任之當事人追究責任,其為避免將來受當事人追償,所為證詞較有偏頗之虞,證明力應較低。

㈢系爭代筆遺囑非依被繼承人簡○○「口述遺囑意旨」製作,內容非簡○○真意: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錄音光碟及被證3錄影光碟,並非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內容並非完整,不足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為被繼承人之真意。再由上開錄音、錄影內容,可知江○○律師並未就代筆遺囑之遺產標的如何分配一一宣讀講解;且部分標的如何分配,遺囑人並未明確表示意見,甚至有部分遺產標的均未提及,足證簡○○未有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之內容。

⑵關於被證3光碟內容:①檔案編號0004(53秒至1分08秒處):江○○律師講述○○段000之0、000地號土地是否要分配予兩造,簡○○當時係詢問其他人「是或不是」,並說他忘記了。②檔案編號0004(1分16秒至3分28秒處):江○○律師講述○○區○○路000巷00號房地分配方式時,係與被上訴人簡○○討論分配內容,簡○○當時未有任何表示。③檔案編號0004(4分24秒至5分07秒處):江○○律師講述公務人員存款如何分配部分,亦係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詢問被上訴人之意見,並非詢問簡○○之意思。

⑶關於被證1光碟內容:①錄音檔2分37秒至2分58秒處:就○○區○○段0000之00地號與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區○○路000巷00號房地部分,依其對話內容,簡○○並未表示○○區房地如何分配,而係被上訴人簡貴品自行表示要以其買受之價金平均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此並非簡○○之意思表示。②錄音檔9分22秒至16分34秒處:就優惠存款部分,簡○○亦未表示要如何分配,其主要係在詢問結婚登記效力之相關事宜。

⑷證人江○○律師雖於原審證述:當天被繼承人有拿一份94年間做的代筆遺囑(下稱94年代筆遺囑),表示基本上依該遺囑內容作分配,伊逐項與被繼承人討論後再謄為草稿,最後再宣讀確認云云。惟由被證1、被證3光碟內容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交付資料予江○○律師,是被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主張簡○○立遺囑時未逐字逐句口述,無礙於系爭代筆遺囑之成立云云,該案件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簡○○因身體不好臥床,易受影響,如系爭代筆遺囑二之㈤○○段土地早於101年賣掉,系爭代筆遺囑猶將該筆土地列入分配,足見其於立該遺囑時精神狀態已經紛亂、無法考慮周詳,聽到被上訴人等說要立代筆遺囑即答應,惟江○○律師先寫好兩份代筆遺囑,再回事務所填好兩份代筆遺囑送來醫院要給簡○○簽名時,簡○○已經後悔不簽,可見簡○○只是在醫院的吵雜環境內,一時思慮不周被影響,立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簡○○真意。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代筆遺囑第三點記載:「以上遺囑意旨係依遺囑人口述,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江○○筆記而成,並當場宣讀講解並經立遺囑人認可及見證人在場同行簽名於後成立。」,業經遺囑人簡○○及見證人江○○、陳○○、劉○○簽名,系爭代筆遺囑確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成立要件。由證人江○○律師之證述,可知系爭代筆遺囑上之三名見證人,確係經簡○○同意而擔任該遺囑之見證人,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3名見證人之要件。再依被證1、被證3光碟內容,可證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確依法由遺囑人簡○○口述遺囑意旨,並使見證人中之江○○律師筆記、宣讀、講解,自無上訴人主張遺囑無效之情事。

㈡證人陳○○、劉○○雖於原審證稱渠二人未始終在場親自見聞,惟與證人江○○之證詞不符;且渠二人為上訴人之友人,係應上訴人邀請、經遺囑人指定為見證人,復收受二次紅包,此觀上訴人當庭自陳「我給一次紅包,被繼承人給一次紅包」自明,渠二人知悉到場係為擔任遺囑見證人,焉有可能於立遺囑時不在場,渠二人關於擔任見證人時未始終在場與聞、證人陳○○並謂遭人要求離開病房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且語焉不詳,無論係記憶錯誤或為配合上訴人故意虛偽證言,均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江○○律師具法律專業,對於代筆遺囑中見證人須始終在場見證一節清楚瞭解並謹慎注意,乃屬當然,且其與兩造並無親誼或利害關係,絕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其證詞自屬可信。又被證3光碟檔案名稱0003中江○○律師僅提及現場有簡○○之配偶、子女及女婿,未提及陳○○、劉○○,係因當時僅為表示被繼承人及其他家屬在場,希望將來不會再生紛爭,而略提及在場之人,並非一一點名,未提及者非必不在現場;況當時江○○律師係在確認簡○○之意識狀態,尚未開始製作遺囑,縱陳○○、劉○○二人當時不在現場,亦無礙於系爭代筆遺囑之合法性。

㈢系爭代筆遺囑確實由簡○○口述遺囑意旨製作而成,符合簡○○之真意:

⑴簡○○立遺囑時,江○○律師曾與其再三確認其欲書立之遺囑內容,此有被證1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此觀諸簡○○對於各遺產之分配,均清楚以口語表示同意之意思,對於違反其本意之內容,如遺囑二之㈤關於○○段000地號土地應由上訴人之子女簡○、簡○二人取得,簡○○即清楚表明不得寫為由上訴人繼承,應記載簡○、簡○之姓名(參被證1光碟6分3秒以下,及錄音譯文第4頁),足證系爭代筆遺囑確實符合遺囑人之真意,否則何以簡○○及見證人均簽名,尤其陳○○、劉○○係上訴人之友人亦簽名,足見並無上訴人所指遺囑非簡○○真意之情事。

⑵簡○○因遺產龐雜,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曾交付江○○律師其前於94年間所立代筆遺囑,蓋簡○○於立94年代筆遺囑之後,因其再婚及上訴人家暴,簡○○乃另行起意而為系爭代筆遺囑,以保障其再婚配偶游金桃及悉心照料其晚年生活之各位女兒,乃請江○○律師依該書面資料之財產範圍,另立系爭代筆遺囑,此有被證1光碟內容及江○○律師之證言可佐,且依證人劉○○證稱江○○律師與被繼承人討論遺囑時伊有在場,也有聽到等情,亦足證系爭代筆遺囑確實經簡○○明確表示遺囑內容,與代筆人江○○律師討論,自屬依其口述遺囑意旨作成。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簡○○立遺囑時縱未逐字逐句口述,仍無礙系爭代筆遺囑之成立。又依被證1、被證3光碟內容已足證簡○○確曾與江○○律師詳細討論遺產分配方式,則94年代筆遺囑是否為簡○○親手交付,不影響系爭代筆遺囑之成立。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中,有關○○段000之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於被證3錄影光碟中未見簡○○口述;○○區○○路000巷00號房地及公務人員存款部分,未見簡○○有任何表示云云,惟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只須以口語方式表達,縱由問答方式表現遺囑內容,只要確為其真意,應無不可,蓋遺囑人親自口述係為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而簡○○當時意識清楚並在場聆聽,若對江○○律師與被上訴人等討論內容有不合己意之處,其自會表示意見,是系爭代筆遺囑由江○○律師逐一詢問簡○○各個遺產之分配方式,已合於口頭陳述之要件,符合簡○○之真意。

⑷另依證人江○○律師及劉○○、陳○○之證詞,亦足證系爭代筆遺囑經江○○律師筆記後,曾依法進行宣讀、講解。又上訴人主張被證1光碟及譯文中,江○○律師未對遺囑內容一一宣讀講解一節,係屬誤會,蓋被證1光碟為簡○○與江○○律師討論之過程,至於宣讀、講解之過程則由被證3光碟紀錄。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簡○○於103年5月3日所立如上訴狀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之被繼承人簡○○於103年5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配偶及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

⑵簡○○曾於94年3月23日訂立代筆遺囑,並於94年5月24日再補充代筆遺囑。

⑶兩造之被繼承人簡○○於103年5月3日另訂定系爭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囑係由江○○律師代筆,並經江○○律師、陳○○及劉○○3人見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

⑵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簡○○於103年5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配偶及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簡○○曾於94年3月23日訂立代筆遺囑,並於94年5月24日再補充代筆遺囑;嗣簡○○於103年5月3日另訂定系爭代筆遺囑,而系爭代筆遺囑係由江○○律師代筆,並經江○○律師、陳○○及劉○○3人見證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系爭代筆遺囑確實出於簡○○之真意:兩造被繼承人簡○○於訂定系爭代筆遺囑時,確實由江○○律師與其再三確認遺囑內容,再代筆謄寫為遺囑等情,已有被證1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且上訴人對該譯文亦不爭執,並經證人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審酌江○○律師與簡○○討論遺囑內容時,簡○○對於各遺產之分配,均清楚以口語表示同意之意思,對於違反其本意之內容,亦明確表達,故認簡○○當時意識清楚,對遺囑內容也能確實表達真意;本院復審酌上訴人於遺囑訂定時全程在場,且對其中○○段000地號土地為路地是否已出賣他人等情,亦參與討論表示意見,若簡○○當時意識不清,或系爭遺囑內容並非簡○○真正意思表示,上訴人在場豈有未表達異議之理?又豈會同意其所邀請之二位友人陳○○、劉○○於遺囑上簽名見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簡○○之真意或簡○○當時已意識不清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系爭代筆遺囑應符合代筆遺囑要件而成立生效: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代筆遺囑係由確實由江○○律師以94年代筆遺囑內容逐一向簡○○詢問,由簡○○口述遺囑真意,始由江○○筆記成遺囑,再經宣讀及講解後,才由遺囑人簡○○、見證人江○○、陳○○、劉○○於遺囑上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並有系爭代筆遺囑、被證1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96至100頁)。

⑶證人即見證人劉○○於原審證稱:「(問:被繼承人與律師在討論遺囑時,你在場嗎?)有。(問:你何時在看電視?)在等律師的時候。(問:律師來了之後,是否都一直在病房裡?)我是後來才被叫進去。(問:叫進去時,開始寫遺囑了嗎?)他已經寫了一份,正在抄第二份。(問:律師有跟你們說遺囑的內容嗎?)他是對著被繼承人說。(問:你了解遺囑的內容嗎?)不了解。(問:你有看到原告的父親在跟律師談遺囑的內容嗎?)有聽到。(問:你有聽到律師跟被繼承人講遺囑的內容、宣讀遺囑的內容?)我在旁邊有看到他們在宣讀。(問:宣讀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嗎?)我不清楚他是否清楚。(問:律師在宣讀時,你有聽到被繼承人有做任何的回答或表示嗎?)不清楚。(問:你有沒有詢問過被繼承人那份遺囑的內容,是否是他的真意?)沒有詢問過。(問:當初律師在宣讀的遺囑內容,與你簽名時的遺囑內容是否一致,你清不清楚?)我沒有看,不清楚。(問:為何你沒有看遺囑的內容?)當時好像在趕時間。(問:是不是律師有叫你看,是你自己沒有看?)好像是。(問:遺囑後面,你有沒有簽名?)有。----(問:你簽的遺囑與律師念完給你簽的是否是同一份?)他唸完就給我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⑷證人陳○○證稱:「(問;你有沒有參與過被繼承人做遺囑的過程?)有。(問:在那裡?)在榮總。(問:你是幾點去的?幾點走?)3、4點就去了,直到他們宣讀完才走。(問:去的時候,看到被繼承人在做什麼?)他躺在病床上。(問:律師有無在跟他討論遺囑的內容?)沒有,我去的時候律師還沒到,律師是快5點才來。(問:你有沒有看到律師在跟被繼承人討論遺囑的過程嗎?)沒有。(問:那你在那裡?)我在外面。(問:你何時進入病房?)時間我沒有注意看,但過程中我有進去過一次,又被趕出來,誰趕我出來我沒有印象,是有人叫我先到外面等。(問:你進去簽名的時候,遺囑都寫完了嗎?)都寫完了。(問:在寫的過程中,你有在場嗎?)我去的時候,他們還在抄第二份。(問:你進去病房時,你有聽到被繼承人說明遺囑的內容?)沒有。(問:當時律師抄完遺囑時,有無跟你宣讀遺囑的內容?)有宣讀。(問:他有跟你解釋講解遺囑的內容嗎?)他沒有跟我解釋,他有唸,但從那邊開始念我不知道。(問:當時律師在宣讀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有無做任何的意見表示或回答?)都沒有。(問:你有無詢問過被繼承人那份遺囑是否是他的意思?)沒有。(問:是否能確定那份代筆遺囑是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所制作的?)我去的時候,律師已經在抄了,因為要抄很久,他趕時間,抄完後就宣讀。(問:是誰叫你去當見證人的?)原告。(問:他找你去是否有跟你說要做什麼?)他臨時找我去當證人。(他是否也沒有跟你講是做遺囑的證人?)他有跟我說是要做遺囑的證人。我第一次進去他們叫我出來等沒我的事,我第二次進去他們已經在抄了,第二次我是自己進去看的,因為我在趕時間。(你在遺囑上面有簽名嗎?)我有簽到兩份遺囑。(你簽的時候,是否被繼承人已經簽名了?)已經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⑸本院審酌證人江○○律師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其基於法律專業受託為簡坤江執行代筆遺囑,當無迴護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堪採信;再審酌證人劉育昇明確證稱伊有看到江○○律師與簡○○討論遺囑內容,並見聞江○○向簡○○宣讀遺囑內容;另證人陳○○亦證稱江○○律師有向簡○○宣讀遺囑內容,且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在場會同等情,更足徵證人江○○證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故系爭代筆遺囑確實基於簡○○先前所為之94年代筆遺囑內容,由江○○律師逐一向簡○○詢問,經簡○○口述表達遺囑真意後,由江○○律師筆記成遺囑,復向簡○○宣讀、講解確認後,由簡○○及三位見證人於遺囑上簽名等情,即堪認定,從而系爭代筆遺囑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要件而成立生效。

⑹證人劉○○、陳○○二人雖證稱不清楚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也不清楚江○○律師宣讀遺囑內容時,簡○○有無回答等情,惟本院審酌證人二人僅為上訴人之友人,渠二人突然受上訴人邀請擔任遺囑見證人,且對法律並無專業,渠二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矚內容自難僅憑聽聞而了解知悉,而遺囑見證人之目的乃在見證遺囑內容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見證人對於遺囑內容並不需完全了解,故渠二人該部分證詞,不足影響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另證人二人雖另證稱不知簡○○是否有回答江○○律師宣讀內容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代筆遺囑係由江○○在兩造繼承人面前與簡○○討論、講解,經確認簡坤江真意後始為代筆製作,若該遺囑內容不符簡○○真意,兩造繼承人當會提出異議,而證人劉○○、陳○○為上訴人友人,受上訴人之邀專程至醫院擔任遺囑見證人,均已如前述,故證人二人證稱不知簡坤江有無回答云云,若非出於專心度不足之個人因素,即屬刻意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信,更不足據此否定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⑺另上訴人主張:①遺囑人並未踐行口述遺囑全文,代筆人也沒有踐行宣讀及講解;②證人劉○○、陳○○二人並未全程在場見證,故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要件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代筆遺囑要式,其立法目的乃係為藉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內容來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然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並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全部內容或部分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係基於94年代筆遺囑內容,由江○○律師逐一詢問簡坤江遺囑意思,而由簡坤江逐一口述表明等情,已有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且為本院前所析述,本院認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既由簡○○以口述確認,已能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上訴人主張遺囑人未口述遺囑全文而不符法定要件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②又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應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其規範目的係在要求見證人親聞確認遺囑人口述內容與代筆遺囑相符,確保遺囑人遺志之落實,然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聞之情形,並非指代筆人與遺囑人及其家屬間事前溝通、討論、整理遺囑人分配財產遺願內容等一切準備過程,均應全程在場,見證人之見證過程如已能確認遺囑係由遺囑人所口述,且為代筆人筆記及宣讀、講解等過程,即符合在場見證之要件,故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見證人之在場與聞要件,自應以符合得見證遺囑內容符合遺囑人遺願意思之規範目的即足。查: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時間長達三個多小時,業經證人江○○律師於原審證述在卷,且系爭代筆遺囑既由簡○○就94年代筆遺囑內容逐一口述表達遺囑真意後,由江○○筆記成遺囑,再進行宣讀、講解,見證人劉○○、陳○○明知渠等係擔任見證人,於江○○律師與簡○○確認遺囑內容時,豈會不在現場?故渠二人前揭證詞顯有迴護上訴人之嫌而難盡信;且本件系爭遺囑訂定時間長達三小時之久,若證人劉○○、陳○○二人偶有走出病房,而未全程在場,然渠等就「簡○○與江○○律師討論、口述確認遺囑內容,並親見江○○宣讀講解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等過程,既已有親自見聞,依本院前所析述,已足確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見證人在場見證之要件,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信。

③另上訴人主張依光碟資料無法證明簡坤江有交付94年代筆遺囑內容給江○○律師云云,惟查兩造就簡○○曾訂定94年代筆遺囑並不爭執,故不論該份遺囑由何人交付江○○律師,只要遺囑人簡○○有口頭表示以94年代筆遺囑內容作為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再進行增刪,均無礙本院前揭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係經簡坤江口述而為,上訴人前揭抗辯顯無意義而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確實由江○○基於94年代筆遺囑內容向簡○○詢問,由簡○○口述表達確認,由江○○律師筆記成遺囑,再由江○○律師宣讀、講解後,才由遺囑人簡○○、見證人江○○、陳○○、劉○○於遺囑上簽名,且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均全程在場,上訴人在場亦未爭執過系爭代筆遺囑並非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所為,故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件而成立生效,上訴人事後再執前揭事項指摘系爭代筆遺囑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將上訴人及見證人陳○○、劉○○3人、江○○律師及除簡于涵外之被上訴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以證明見證人陳○○、劉○○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有無全程在場親自見聞之事實,惟本院認民法第1194條所稱見證人在場見證之「在場見證程度」,應審酌該條法規範目的而於個案中具體判斷,故所謂見證人「全程在場」之意涵也將因個案事實有所不同,故該要件既涉及法律要件解釋問題,而非單純客觀事實,顯無測謊可能,上訴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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