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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9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賢慧曾謀貴陳瑞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訴人
簡 素 貞
訴訟代理人
葉 耀 中 律師
被上訴人
潘 文 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所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另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於同日閱卷,但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茲迄今已達26日之久,上訴人有充分期間得以自動繳納裁判費而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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