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29號
- 上訴人
- 簡 素 貞
- 訴訟代理人
- 葉 耀 中 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 文 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所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另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於同日閱卷,但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茲迄今已達26日之久,上訴人有充分期間得以自動繳納裁判費而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