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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賢慧盧江陽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上訴人
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卜怡如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OO,嗣該公司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接管之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為接管人,有金管會函及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6至141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接管人安定基金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OO人壽永泰終身保險(951 )」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OO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951)」7單位(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伊於98年7 月21日因精神疾病前往行政院衛生署OO醫院(現改稱衛生福利部OO醫院,下稱OO醫院)進行初診,嗣於100 年8月15日第2次門診,經OO醫院醫師診斷伊罹患躁鬱症,伊遂於100年8月15日至101年6月25日止住院治療,住院日數共計256 日(即原判決所稱事故一。另上訴人於102 年4月3日至同年4月8日止因右側外腳踝骨折急診住院理賠部分,即原判決所稱事故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茲不另行贅述),伊於101年7月31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長期住院保險金36萬4,000元、醫療雜費保險金4萬4,800元、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8萬9,600元、門診醫療保險金350元,共計49萬8,750 元,惟被上訴人以日間留院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2 條住院之定義,拒絕給付全部保險金文件拒絕給付,爰依上開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自101年8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750元(原請求總金額51萬3,100元,其中含已確定理賠金1萬4,35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750元及自101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併稱:伊因精神疾病入住OO醫院,接受日間住院之治療。依鈞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判決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9年9月15日保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日間住院於醫療行為中有其必要及積極之作用,且系爭保險附約內並未區分「日間住院」或「全日住院」,亦未就「每日住院需滿24小時始得請領住院保險金」、「每日住院未滿24小時者僅得依實際在院期間比例請領住院保險金」為任何約定,民法亦未明訂「每日」須由零時起至24時屆滿為止為1 日,故原判決徒以「日間住院」,並非住院,且伊未於醫院留宿過夜,每日留院均未達24小時,及日間住院風險之發生,取決於病患自主決定,具有較高之道德風險,認為伊所接受之日間住院治療,非屬住院云云,顯係強加系爭保險附約所未明文約定之限制,且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並破壞伊就保險契約之合理期待,顯有違誤。況金管會之於103年1月22日修正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固將日間留院納入可承保住院之範圍,益見上訴人之日間留院應屬系爭保險附約之住院無誤。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日間住院並不屬於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所稱之住院:一般社會通念所稱之「住院」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行寢坐臥之場所,暫以醫院為家。但上訴人接受之治療方式係於日間以類似上下班、以班級之方式接受團體行為矯治,晚間即離院返家外宿,此與一般社會通念之住院並不相同。且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載明:「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79年12月7 日頒布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及96年7月4日修正之同法35年條第1 項,就精神疾病治療方式區分為全日住院及日間住院;全民醫療保險辦法第17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5日衛署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中,僅門診部分含精神衛生法所稱「日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均不含日間住院。足見日間住院與全日住院之性質並不相同。且OO醫院103年8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有關本案依精神科醫師意見回覆如下:本院之精神科日間留院是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4 款之日間留院,且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益徵上訴人於OO醫院接受之治療確為日間留院,而非住院。

(二)縱認日間住院為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之住院,惟上訴人之疾病亦不具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至101年6 月25日止於OO醫院門診治療2次,主訴為「想去日間留院」;於100年8 月15日至101年6月25日止日間留院,主訴為「生活沒有重心,想要日間留院」,皆為主動表明日間留院之訴求,是該日間留院之行為究為治療所需抑或上訴人欲請領保險給付而為,實非無疑。且上訴人除伊公司之外,亦於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相類之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故其每住院一日,即可領取1萬1,025元之保險金;加上上訴人積欠信用卡費高達29萬2,583 元,惟其不先繳納信用卡費,反而先繳保險費,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有道德危險之虞。況本案先前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該中心顧問醫師查閱上訴人之住院治療經過紀錄,並無任何「雙相情感疾患,鬱型」之憂鬱或狂躁症狀之描述,且依據雙相情感疾患之學理及疾病病程,發病前之空窗期,少有需入住日間病房參加復健治療者,因而認定上訴人無日間留院治療之必要,且原審函詢OO醫院,若主治醫師知悉該病患已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是否會影響准其日間住院與否之判斷?OO醫院函覆:「無法回推當時情形,但目前遭遇此事件後,會有影響」,益見上訴人之病情確不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6年2 月1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30萬元之「OO人壽永泰終身保險(951)」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7單位。

(二)上訴人於98年7 月21日,因精神疾病前往OO醫院進行初診,100年8 月15日第2次門診,經OO醫院醫師診斷罹患躁鬱症;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至101年6月25日以日間住院方式治療,共256日;上訴人於101年7 月31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1、14、16、17、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49萬8,750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系爭保險附約第2 條所稱之「住院」是否包含「日間住院」?

(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接受日間住院之治療,是否必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2 月1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30萬元之「OO人壽永泰終身保險(951)」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7單位,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因精神疾病前往OO醫院進行初診,100年8月15日第2次門診,經OO醫院醫師診斷罹患躁鬱症;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至101年6月25日以日間住院方式治療,共256日;上訴人於101年7 月31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函文(見原審卷第24頁)等件為證,並有OO醫院103年8月11日函文檢附上訴人病歷摘要、護理記錄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9頁反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既有「日間住院」之事實,亦有接受日間住院治療之必要,即合乎系爭保險附約第2 條所稱之「住院」之約定,其得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1、14、16、17、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49萬8,750 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且有利解釋原則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始符合保險契約誠信善意之原則,並不會破壞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及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2、查系爭保險附約第2 條關於「住院」之約定,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者,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此有系爭保險附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所謂「入住醫院」,依文義解釋應係指疾患為治療及痊癒之需,而有居住於醫院之必要,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具有封閉性之醫療方式,質言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亦即病患一經住院後,應配合醫師之治療,其治療是否必要取決於醫師之專業判斷,病人外出均應向醫院請准,經醫院評估而為准否,俾便醫院醫師可以隨時掌控病人之病情變化,及時施以有效之醫療措施而言。準以此論,若日間留院僅至醫院接受診斷、復健、參與課程等,而未入住醫院,且日間留院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均無須到院參與治療,且病患可自主決定請假之情形,應認與一般大眾客觀認知之住院不符。又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100元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見原審卷第19 頁),顯見系爭保險附約係以「日」作為計算被保險人因住院所受損害之單位,而所謂一日,系爭保險附約並未另行約定,參諸民法第120條立法理由:「...所稱1日,指自午前0時起至午後12時而言,此外之小時在所不計。後者將曆日之1 日細分之,自起算期間之時刻或自事件屆至之時刻計算期之方法也。所稱1 日,自起算期間或事件屆至之時刻起算,經過24時間也。本法採多數之立法例,原則上認曆法計算法。其以時定期間者,是注重在時,故以即時起算。其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蓋以1日未滿之時間為1日,實為不當也。」則系爭保險附約計算保險金之基礎之1日,解釋上應依民法第120條上開立法理由,未滿1日之時間不應為1日,而應以全日24小時為計算基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OO醫院日間留院,依OO醫院103 年11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席日數,全日約200 日,半日約54日,日間留院為週一到週五整天,週六為半天,例假日、週日、颱風假都休息,整天只含上午及下午,每天晚上所有成員都各自回家,並非24小時連續住院的病房。成員也可以因自己的需求,而要求請假,不用出席。」(見原審卷第219 頁),是上訴人日間住院期間雖分別有稱半日或1 日之情形,惟均未於醫院留宿過夜,每日留院均未達24小時,與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住院係以「日」作為給付條件尚難認相符,是依契約文義解釋,「日間住院」是否即與「住院」相同,即有疑問。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附約內並未就「每日住院需滿24小時始得請領住院保險金」、「每日住院未滿24小時者僅得依實際在院期間比例請領住院保險金」為任何約定,民法亦未明訂「每日」須由零時起至24時屆滿為止為1 日,故原判決徒以伊未於醫院留宿過夜,每日留院均未達24小時,認為伊所接受之日間住院治療,非屬住院,此顯係強加系爭保險附約所未明文約定之限制,且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並破壞伊就保險契約之合理期待,顯有違誤云云,然查,本院參酌以一般投保人為住院醫療附約者,率係著眼於全日住院所應生之醫療及病房費用,遠大於門診、復健等短暫治療之費用,欲藉此住院醫療附約以補足應支出之費用,俾減少其經濟上負擔,而系爭保險附約係以「日」作為計算被保險人因住院所受損害之單位,此亦涉及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發生,評估其風險,並定其保險費率,則本院以此系爭保險附約既係以「日」作為計算被保險人因住院所受損害之單位,為合理解釋或定義,既合於一般事理及大眾客觀認知、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亦未違反當事人於訂約當時對住院認知之真意,自無侵害或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住院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之問題,亦無致喪失保險應有功能之虞,是上訴人此一主張,應無足取。

3、次查,日間住院(day care)治療是一種讓病患白天至醫院接受醫療復健,晚上返家與家人相處之醫療復健模式,為病患從醫院回歸社區之重要步驟。提供症狀穩定且有接受進一步社會復歸訓練之動機之病患,其功能在於訓練病人適應社區生活的能力,提供職前訓練的機會,減少病患與家屬直接面對的壓力,及提供病患規律適當的社會休閒生活,以加強其日常生活獨立自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見李明濱編著,實用精神醫學,第3版第34章第403頁;黃瑞媛等編著,精神科護理學,2003年版第541 頁)。亦即日間住院之用意在於維護精神疾病患者之人權,對於長期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患者,於出院之時,提升精神疾病患者之社區適應能力,而不使其因直接進入社區而感到徬徨、挫折,或避免使精神疾病患者因住院或進入機構治療,而喪失與社會連繫之權利及能力,為住院治療與返家之中間處遇,而與社區復健機構、康復之家、居家治療等同為社區精神醫療之一環,是日間住院為異於住院之治療模式甚明。

4、依96年7月4日修正後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條文採取「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不同之用語,是認精神疾病患者醫療方式之「日間留院」與「住院」應屬不同之概念,否則於法律用語上應無區別之必要。是無論自醫療內容本質、法令規定等方面觀之,均應認日間留院並非屬住院之治療方式。參諸OO醫院103年8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二、有關本案依精神科醫師意見回覆如下:本院之精神科日間留院是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4 款之日間留院,且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06 頁)及OO醫院103年9 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依據病歷資料記載,病患甲○○(即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首次在本院身心科『門診』初診評估與治療,之後於100年7月11日與100 年8月4日再次來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之後於100年8月15日到101年6月25日參加本院『日間留院』。精神衛生法於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因此陳女士來本院接受治療期間,依據精神衛生法(96年7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第35條,提及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所屬的方式為:第1項第1款中『一、門診』(98年7 月21日之身心科『門診』,100年7月11日與100 年8月4日的精神科『門診』)與第1項第4款中『四、日間留院』(100年8月15日到101年6月25日參加本院『日間留院』)。而來文函詢患者甲○○於100年8月15日到101年6月25日參加本院『日間留院』是否屬於『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所規定之『日間住院』?應請中央主管機關來統一解釋或定義。」(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可見精神衛生法於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布後1年即97年7月4日施行,而上訴人係自100年8月15日起於OO醫院日間留院,自屬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4 款之「日間留院」,而非全日住院。雖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6年2月9日簽約,應根據當時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當時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日間住院亦屬住院,故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附約時,自會對日間住院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產生合理期待云云。惟查,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並未如修正後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將各治療方法區分或分類,是否能認定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即為同一類別,已非無疑。而「日間住院」,與「社區復健中心」、「社區庇護工廠」、「居家治療」、「看護之家」等方案,同為社區精神醫療服務系統之一環,目的均為使精神疾病患者之治療去機構化,加強病患精神身心功能,以適應社區生活,且此些理念,於立法之初即已存在(見黃瑞媛等編著,精神科護理學,2003年版第538頁),而非係於96年7月4 日修正新增,此依精神衛生法第35條之修正理由為「一、條次變更。二、本條為原條文第25條、第35條移列,並酌作修正。三、原條文第25條分款規定治療方式,列為第1 項。」亦明,是精神衛生法修正前規定之「日間住院」與修正後規定之「日間留院」,應屬相同之治療方法,屬為使病患回歸社會之去機構化之社區精神醫療模式,而與住院具有機構性之治療方式不同,故不能因修正前之「日間住院」有住院之名稱,即認「日間住院」為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附約內並未就區分「日間住院」或「全日住院」,則原審認定「日間住院」並非屬住院,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並破壞伊就保險契約之合理期待云云,然查,依前所述,一般投保人為住院醫療附約者,率係著眼於全日住院所應生之醫療及病房費用,遠大於門診、復健等短暫治療之費用,欲藉此住院醫療附約以補足應支出之費用,俾減少其經濟上負擔,此為對保險契約之合理期待,然一般醫院住院之病患,均屬傷病較為嚴重,無法以門診或其他診療方式代替之病人,方以住院處置,精神病患若病情嚴重、功能太差,無復健活動參與可能性者,自應以全日住院處置,無法僅以日間留院治療,是日間留院之強度尚未達到住院之程度,故本質並非住院,此為合理解釋契約,並無違反保險契約有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原則,甚或損及彼等合理期待之情,是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不可採。

5、再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係將保險事故繫於客觀上不可預料之風險,若風險之發生,繫諸於患者自主決定,將存在著道德風險,而不具有可保性。日間留院係為使長期住院之精神疾病患者,於病患離開醫院時,結合醫學、護理、心理、社工、職能等專業系統,增進病患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提供職業訓練之機會,減少病患與家屬直接面對之壓力,提供病患規律適當之社會休閒活動,使病患順利回歸社會,為精神復健治療之一環,是醫院是否讓病患日間留院之考量,將受病患家庭之支持力、病患適應社會之情況、生活狀況等之影響,病患是否接受日間留院治療,取決於病患之自主決定,與患者認身心狀況不佳時,能自主決定是否到院門診治療較為類似;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認「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 」(見本院卷第45頁),亦同此見解。而觀諸上訴人於OO醫院日間留院之病歷,其主訴為「因生活沒有重心,想來日間參加活動,故安排來院復健訓練。」日間留院之期望則為「安排日常生活,有事可做。」,而上訴人於日間留院期間並無接受手術或其他檢查,而醫師於接案時評估原告情感方面為「憂鬱」,言語方面為「沈默」,思想方面為「正常」,並有語言攻擊之特殊問題行為,又其獨立生活能力方面,其個人衛生、清洗衣物均為「自理」,交通工具為「開車」,服藥情形為「自行服藥」,金錢支配為「可」,休閒生活安排為「可自我安排」,而目前主要問題及訓練目標為「1、 精神症狀的評估及防止再次復發。2、日常生活規律。3、增加人際間的良性互動。4、工作訓練及職場的轉介。」(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0 頁),可知醫院決定是否讓病患日間留院,受病患(即上訴人)主訴之生活情形之影響程度較大,縱醫師評估病患精神症狀尚未復發,獨立生活能力並無不良之情形,亦會因日間留院屬於復健及預防之性質,而視病患意願為其安排日間留院。足徵日間留院之評估標準較為彈性,與住院之評估標準取決於患者身心狀況,而須經醫院經診斷後認定具有必要性者,容有不同。日間留院之病患得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治療之性質,較類似於門診,而與住院不同,其風險之發生,取決於病患自主決定,具有較高之道德風險,是以,日間留院治療不應認定合屬系爭保險附約之住院。

6、至於上訴人主張:金管會之於103年1月22日修正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 條,固將日間留院納入可承保住院之範圍,益見上訴人之日間留院應屬系爭保險附約之住院無誤云云。經查,金管會於103年1月22日修正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 條,固將日間留院納入可承保住院之範圍(見本院卷49至51頁),惟系爭保險附約係於96年2 月14日簽訂,前開保險單示範條款之修正,本不應適用,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金管會釋疑,經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函復略稱:「…依本會103年1 月22日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日額型)現行條文欄第2條第5項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者,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爰『住院』應符合⑴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有入住醫院之必要性,⑵正式辦理住院手續,⑶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惟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日間留院」或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第規定之「日間住院」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因事涉醫療法規之解釋與醫療實務之認定,建議徵詢醫療主管機關暨相關醫學中心或教學醫院意見。」等情,此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前開保險單示範條款之修正,本不應適用本件於96年2 月14日簽訂之系爭保險附約,且前開保險單示範條款之修正,依金管會之函文亦未即肯認關於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日間留院」或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之「日間住院」即符合「住院」之要件,故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日間留院治療並非住院,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亦無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作有利於上訴人解釋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15日至101年6月25日間在OO醫院「日間住院」256 日,並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1、14、16、17、18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49萬8,75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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