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戴文秀
- 再審被告
- 陳欽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理由謂:「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可知,依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成之證物,如可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不受相關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本件前程序二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6月間出售合理價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66萬1125元(下稱原鑑定結果),與伊自行委託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東融事務所)鑑定之價格709萬8000元差異甚大。伊於前程序二審請求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協調系爭不動產估定價格,惟為華聲事務所拒絕,嗣原確定判決採原鑑定結果作為計算基礎,伊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向估價師公會請求協調,經協調後華聲事務所重新進行估價,估價結果總價為683萬4685元,並製作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該系爭報告書雖於104年7月13日始製作完成,係屬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惟系爭報告書係就原鑑定結果,重新採用3件與系爭土地交易日期較接近之實際成交案例作為比較標的,並參酌其他相關因素後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前程序二審中原鑑定結果與上開3件比較標的,均屬前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是以系爭報告書係依前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成之證物,可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參酌釋字第355號解釋理由書,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㈢又系爭報告書鑑定之土地總價為683萬4685元,與原鑑定結果總價1966萬1125元相距甚大,該系爭報告書如經本院斟酌,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1/2可分得之款項則為341萬7343元,扣除代書行政費1萬元、仲介費用4萬元、利息248萬3,061元、遲延利息62萬765元及本金580萬7,739元,其計算結果尚不足554萬4,225(計算式:3,417,343-10,000-40,000-2,483,061-620,765-5,807,739=-5,544,225),亦即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仍不足抵銷伊代為清償之部分,再審被告尚應給付伊554萬4225元。是系爭報告書如經斟酌,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54萬4,2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再審及前程序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95年6月間出售之合理價格,業經兩造於前程序準備程序中合意由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原鑑定結果認合理價格為1966萬1125元。嗣再審原告固自行委託東融事務所鑑定,鑑定之價格為709萬8000元,惟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而採認原鑑定結果為計算基礎,並於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詳為敘明理由。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報告書、估價師公會104年10月2日(104)中估公字第1041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報告書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7月13日始製作完成,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揆諸首揭解釋及判例,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告書係就原鑑定結果,重新採用3件與系爭土地交易日期較接近之實際成交案例為比較標的,並參酌其他相關因素後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乃依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成,縱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依釋字第355號解釋理由書,仍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理由書稱: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時,固非不得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但倘另一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者,仍難謂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查本院前程序囑託華聲事務所製作之原鑑定報告,非但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據以為認定系爭土地於95年6月間出售之合理價格之基礎,則系爭報告書若據此而製作,即難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系爭報告書重新採用3件與系爭土地交易日期較接近之實際成交案例為比較標的,並參酌其他相關因素後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則該重新採用之3件實際成交案例,如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自行委託東融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則因該鑑定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所不採,亦難謂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如該3件實際成交案例,並未提出於前程序,則系爭報告書據為參考以為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亦非屬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製作而成,自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無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實不足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