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龍
- 被上訴人
-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湘沬
- 被上訴人
- 廣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瑞信
- 被上訴人
-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雯
- 被上訴人
- 康巃軍即雲琅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謝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對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7萬3,532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狀內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於法未合。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