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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5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綵君李蓓張意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5號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加訴訟人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左盛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告
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文朝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214,622 元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國109 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㈡暨爭點整理狀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等債權,在914,206 元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原告減縮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證明被告有當事人能力等語,然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非法人團體(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設有代表人林文朝,對外為獨立經濟個體,此有財政部之公示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非法人團體,應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陳明曾為被告施工,對被告有工程款等債權存在,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109 年10月30日具狀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原告,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是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即參加訴訟人間政府採購法行政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56422號、104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383024號、105 年度費執專字第11570 號、105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000號、105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32572號、105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49117號、106 年度費執專字第235349號、107 年度費執專字第355290號、107 年度費執專字第436763號、108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270 號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9 年6 月29日以中執癸104年費執特專字第00383024號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主旨為「義務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請求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意旨,第三人尚有工程款差額914,206 元未給付】,在1,214,622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430 元及自103年1 月3 日迄109 年7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299,986 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等語,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後,乃於109 年7 月7 日以109 區花社字第030 號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稱「揭旨所詢事項均有爭執且未經法院判決,另事涉時效問題,本社已無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提出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遂於109 年7 月13日以中執癸104 年費執特專字第0038302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聲明異議。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否認與參加訴訟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致原告對於參加訴訟人為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受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既於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中自承尚積欠參加訴訟人31,996,194元工程款未給付,而該判決判命參加訴訟人之各債權人代位請求受領共計31,081,988元,故被告仍積欠而尚未給付參加訴訟人之工程款債權為914,206 元(下稱系爭債權,計算式:31,996,194-31,081,988=914,206 )。原告雖於109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自認「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係承攬法律關係所生報酬,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時效,自系爭工程101 年11月15日驗收完畢之翌日起算時效,至103 年11月15日已時效完成」,然被告於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已承認有31,996,194元工程款未給付與參加訴訟人,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生時效中斷效力,而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3 月9 日駁回上訴,該判決至遲應於105 年2 、3 月間判決確定,則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判決確定後,時效重新起算5 年,迄今尚未罹於時效,此為客觀存在事實,與上述原告自認之事實不符,爰撤銷自認。且本件原告依固有權利,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代位請求確認,既非代位行使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恐有誤解。縱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應僅認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發生,並非當然使系爭債權消滅。爰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等債權,在914,206 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係承攬法律關係所生報酬,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時效,自系爭工程101 年11月15日驗收完畢之翌日起算時效,至103 年11月15日已時效完成。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是參加訴訟人之債權人對被告、參加訴訟人間工程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1,081,988元工程款,並由參加訴訟人之債權人代位受領。而系爭債權未經原告及參加訴訟人於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中為請求,則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以該事件之訴訟請求範圍為限,不及於系爭債權。原告於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既未請求確認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因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起訴而視為中斷,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認定確定而重新起算5 年時效,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已依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更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以裁定駁回。再者,被告於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未有承認債務之情,參諸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抗辯於發包後,因未獲政府撥款補助,而與中新公司(即本件參加訴訟人)合意縮減工程造價,且中新公司有降低材料品質以減少工程造價,是否屬實?㈡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中新公司31,081,988元,並由被上訴人依對中新公司之債權金額分別代位受領,有無理由?」,顯見被告未承認債務,而對債務有爭執,當無時效中斷。從而被告抗辯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被告自得以對抗參加訴訟人之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已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訴訟人陳述意見:就參加訴訟人對被告有914,206 元之債權存在,參加訴訟人無意見;且參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判決內容,被告亦自承有此債權存在等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參加訴訟人於100 年12月12日,偕同拍賣系統電腦軟硬體設備之廠商及規劃設計廠商,共同承攬被告之「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總承攬報酬為85,980,000元。參加訴訟人負責該「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中之「營建土木、水電及裝修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78.03%,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7,090,194元(85,980,000×78.03%=67,090,194 ),系爭工程並全部由浡洋鋼鋁有限公司、廣晟工程有限公司、晨展工程有限公司、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浡洋公司等5 廠商)與參加訴訟人簽訂分包承攬契約負責施工承作。嗣浡洋公司等5 廠商已依工程合約完成系爭工程申報完工,被告亦已實際受領工作物並進駐使用。

⒉被告已給付參加訴訟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5,094,000元,尚有31,996,194元工程款未給付,參加訴訟人怠於向被告請求該剩餘之工程款。

⒊參加訴訟人已給付浡洋公司工程款12,578,630元、尚欠1,359,386 元,已給付廣晟公司工程款810,519 元、尚欠2,263,188 元,已給付晨展公司工程款5,603,955 元、尚欠4,299,785 元,已給付雲琅工程行工程款0 元、尚欠6,989,120 元,已給付易融公司工程款0 元、尚欠16,170,509元。合計積欠浡洋公司等5 廠商之工程款為31,081,988元。

⒋參加訴訟人投標承攬「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3,420,000 元,係廣晟公司代為繳交與被告。

⒌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7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46號即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認浡洋公司等5 廠商即債權人代位請求受領參加訴訟人對於被告之工程款31,081,988元為有理由,全案確定。

⒍原告為參加訴訟人之債權人。

⒎本件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係承攬法律關係所生報酬,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時效,自系爭工程101 年11月15日驗收完畢之翌日起算時效,至103 年11月15日已時效完成。

⒏原告為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即參加訴訟人間政府採購法行政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56422號、104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383024號、105 年度費執專字第11570 號、105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000號、105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32572號、105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49117號、106 年度費執專字第235349號、107 年度費執專字第355290號、107 年度費執專字第436763號、108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270 號受理。

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9 年6 月29日以中執癸104年費執特專字第00383024號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1,214,622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430 元及自103 年1 月3 日迄109年7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299,986 元)範圍內,禁止參加訴訟人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參加訴訟人清償。

⒑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後,乃於109 年7 月7 日以109 區花社字第030 號函,聲明異議。

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9 年7 月13日以中執癸104年費執特專字第00383024號函通知原告得提起訴訟,原告即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請求確認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之債權,在914,206 元範圍內(即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明文規定。換言之,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亦即重複起訴之禁止,係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被告雖辯稱本院109 年度2463號案件與本件訴訟均為確認同樣事情,為重複起訴等語。經查本件與本院109 年度2463號案件之被告雖相同,然本院109 年度2463號案件之原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索引卡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與本件原告不同,則本件與本院109 年度2463號案件之當事人已然不同,當事人既非同一,則非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之債權,在914,206 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32年上字第41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係承攬法律關係所生報酬,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時效,自系爭工程101 年11月15日驗收完畢之翌日起算時效,至103 年11月15日已時效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原告雖主張就不爭執事項⒎撤銷自認,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之當事人,而該判決之不爭執事實㈡記載「上訴人已給付中新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5,094,000元,尚有31,996,194元工程款未給付,中新公司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該剩餘之工程款」,但參同事件爭執事項㈠、㈡記載「上訴人抗辯於發包後,因未獲政府撥款補助,而與中新公司合意縮減工程造價,且中新公司有降低材料品質以減少工程造價,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中新公司31,081,988元,並由被上訴人依對中新公司之債權金額分別代位受領,有無理由?」,前後對照上開不爭執事實與爭執事項,被告既於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中爭執其有與參加訴訟人合意減縮系爭工程之工程造價,並列為爭執事項而由該件所判斷,足認被告於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審理時對於其應給付參加訴訟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金額有所爭執,不能認被告於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已承認其對參加訴訟人有31,996,194元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務,而不合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既為31,996,194元工程款扣除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判命參加訴訟人之各債權人代位請求受領共計31,081,988元後所餘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給付工程款判決已承認系爭債權,而生時效中斷,並自該事件確定後重新起算時效,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並未證明不爭執事項⒎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撤銷自認。

⒉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係承攬法律關係所生報酬,其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時效,自系爭工程101 年11月15日驗收完畢之翌日起算時效,至103 年11月15日已時效完成,堪以認定。原告遲於109 年7 月24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係依固有權利,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代位請求確認本件債權存在,被告不得以時效完成為對抗等語。惟按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其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及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倘第三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債權人依循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俾免第三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此項訴訟係在解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其數額,或有無其他對抗事由之爭議,核其性質,亦屬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且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但其依法原得主張、抗辯之其他事由,自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105 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以自己名義起訴,惟其請求確認「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核其性質屬代位行使參加訴訟人之權利,且被告依法本可對系爭債權之權利人即參加訴訟人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為代位行使參加訴訟人之權利,被告自得以對抗參加訴訟人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不可行使時效抗辯,並無足取。綜前所述,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業為時效抗辯,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訴請確認參加訴訟人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惟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參加訴訟人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訴請確認參加訴訟人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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