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湘沬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廣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瑞信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雯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
- 即原告
- 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燕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志翔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英玉
- 法定代理人
- 特別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 參加人
- 林左盛
- 參加人
- 張美雪
- 參加人
- 林左裕
- 參加人
- 林嫊麗
- 參加人
- 黃盟傑
- 參加人
- 林清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孜育
- 相對人
- 即被告
- 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龍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晃奇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宣示判決,其中關於判決主文假執行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浡洋鋼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原告廣晟工程有限公司以760,000元、原告晨展工程有限公司以1,440,000元、原告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以2,330,000元、原告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5,390,000元,各為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如各以1,359,386元、2,263,188元、4,299,785元、6,989,120元、16,170,509元為原告浡洋鋼鋁有限公司、廣晟工程有限公司、晨展工程有限公司、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0,360,000元為被告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部分,其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0,360,000元為被告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示,將使個別原告為聲請假執行,必須提供全部債權總額之三分之一供擔保(超過自己債權額),始得假執行。而本件為代位訴訟,各個原告僅就自己之債權額範圍內,始有代位之權,本案雖有五個原告,但屬普通共同訴訟之主觀合併,訴訟標的對於各個原告不必合一確定,全部訴訟標的金額對各個原告而言並非公同共有而係「可分之債」,31,081,988元為五個原告之債權總額,10,360,000元為五個原告假執行供擔保提存金之總額。各個原告對於債務人聲請假執行,應僅就自己債權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即足,本件假執行宣告將造成各個債權人必須提供包含其他債權人全部債權之擔保,始能聲請假執行,似有違比例原則,亦與假執行之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行上訴,拖延訴訟,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獲得實現之意旨有違。爰聲請更正上開假執行宣告為「本判決於原告浡洋鋼鋁有限公司以460,000元、原告廣晟工程有限公司以760,000元、原告晨展工程有限公司以1,440,000元、原告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以2,330,000元、原告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5,390,000元,各為被告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如各以1,359,386元、2,263,188元、4,299,785元、6,989,120元、16,170,509元為原告浡洋鋼鋁有限公司、廣晟工程有限公司、晨展工程有限公司、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亦得準用之。經查,本判決第5項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記載,係依據本判決第1至3項主文所命給付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又按訴訟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如對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祇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法院先就應否假執行之部分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2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如聲請人對本件假執行宣告有所不服,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救濟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