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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滿賢宋國鎮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告人
陳再成
相對人
周秀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就提出分配異議,同時也告知執行法院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隔幾天去電執行法院春股書記官,查問是否收到書狀,也告知書記官其同時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書記官說書狀他有看到也知道。而抗告人於分配期日未到院係因經辦本件借貸事宜之訴外人翁慈繁當日無法到院,抗告人認與從沒見面之相對人不能釐清真相,到院失去效益,始未到院。又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19日發文未收到抗告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之後也沒有收到執行法院駁回之證明,那分配表異議之訴就是存在的。再者,抗告人於104年2月18日(依抗告人所提證物,應為1月18日之誤)才收到通知書,抗告人居所是社區,共700多戶,2,000餘人,一天有幾百封掛號信件,管理室僅派一人分發,住戶常沒收到信件,不然就是延誤時間收到,如因管理人員失誤而延誤抗告人抗告之時間致遭駁回,對抗告人不公平。另抗告人於103年12月19日就遞書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也去電告知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18日才收到通知書,以十日計算應到104年2月28日(此應為104年1月28日之誤),抗告人於104年1月23日遞書狀附帶檢附起訴之證明,也是於法定期間內。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除經原裁定駁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民事庭亦均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見執行法院及原審民事庭所採之法律規定一致;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僅就視為撤回異議聲明期日予以爭執,即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聲明,執行法院仍依原分配發款之裁定等語提出反駁,而非就本件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日(即104年1月10日前)予以爭執,顯有誤導之情事。又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遲至104年1月23日始為起訴之證明,其對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其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今執行法院法官於104年3月5日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可見抗告人本件抗告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尋繹該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所定「十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3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67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並於103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定於103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該函並載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提醒異議人注意。嗣抗告人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異議狀主張前開分配表關於債權人即相對人部分分配不當,聲明異議;然於上開分配期日,抗告人並未到場,僅相對人到場並當場就抗告人之異議為反對之聲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遂諭知:「本件因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提起異議,分配程序未終結,異議人應自本日起10日內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等語。嗣相對人於104年1月12日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具狀聲請執行法院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執行法院乃於104年1月15、16日分向原法院收狀處及以民執收文系統查詢,結果均查無抗告人有提出陳報狀紙,遂於104年1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其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聲明,執行法院仍依原分配表發款等語。抗告人乃於104年1月23日對執行法院104年1月19日函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檢附其對相對人所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開庭通知書。上開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67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100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終結,其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之聲明,依法即生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其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執行法院仍依原分配表發款等語,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於104年1月23日提出開庭通知書作為起訴之證明,自不生補正之效果。

㈡抗告人雖於104年2月10日向原法院具狀主張其於103年12月19日向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為聲明異議時,異議狀內已載明其同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何執行法院未調卷合併?顯然執行法院不知,有誤,故本件並無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情事,聲明異議尚存在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3年12月1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異議狀固記載「原告同時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然其並未檢附任何起訴之證明,有該異議狀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意旨乃為加重聲明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且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已如上述;而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其未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前,已先向原法院收狀處查詢抗告人有無陳報狀紙,經民執收文系統查無來文,程序上即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自行調卷查明,核屬無據。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又謂其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分配異議,同時即告知執行法院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隔幾天並去電執行處告知書記官云云。惟此所謂起訴之證明,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蓋有法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或法院開庭通知書等書面文件,始足當之;抗告人於103年12月19日所提異議狀並未檢附任何起訴之證明,既已如前述,其空言有口頭告知書記官已起訴云云,自難採憑。再查,抗告人於104年1月23日對執行法院104年1月19日函提出之聲明異議,業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29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06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駁回裁定復為異議,亦經執行法院法官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之,有該等裁定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反面)。抗告意旨稱其就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19日發文抗告後也沒收到執行法院駁回之證明,那分配表異議之訴就是存在的云云,自無可採。另查,上開規定所定「10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之效果,無待執行法院通知,亦無補正之問題;抗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與前揭規定有違,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抗告意旨仍執其延誤收受通知,故其於104年1月23日遞書狀附帶檢附起訴之證明,仍屬法定期間內云云,亦有誤會,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本件分配期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遲至104年1月23日始為之,其對系爭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原審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表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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