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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5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饒鴻鵬楊國精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告人
陳再成
相對人
周秀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3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03年12月19日提起分配表異議,異議狀內清楚載明同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附帶證物繳納起訴裁判費收據影本一份,幾天後抗告人去電執行法院春股書記官,確認是否收到書狀,書記官也回覆已收到並知悉抗告人同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乙事。抗告人在分配期日未到院係因經辦本件借貸事宜之訴外人翁慈繁當日無法到院,抗告人認為與沒見過面之相對人不能釐清真相,到院並無實益,故未到院,而選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起訴狀誤載系爭執行事件之案號,惟抗告人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惟執行法院竟於104年1月19日來函表示仍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4年1月29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再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提出繳費收據僅能證明斯時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意思,不能認為已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云云,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不合情理。況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前曾因辦理查封事宜受通知補正,同一事件為何兩次辦理方式不同,有失公平。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尋繹該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85年10月9日之修法意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此情形,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乃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21日作成分配表,於103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定於103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該函說明欄第三項已載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提醒異議人注意;說明欄第五項並載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不另行通知,仍依前兩項規定辦理等語。嗣抗告人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異議狀主張前開分配表關於相對人部分分配不當,聲明異議,其異議狀內雖記載同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未附任何起訴證明;而抗告人於上開分配期日並未到場,僅相對人到場並當場就抗告人之異議為反對之聲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遂諭知:「因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提起異議,分配程序未終結,異議人應自本日起10日內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等語。嗣相對人於104年1月12日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具狀聲請執行法院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15、16日向原法院收狀處及以民執收文系統查詢,均查無抗告人有提出陳報狀紙,遂於104年1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其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聲明,執行法院仍依原分配表發款等語。抗告人於104年1月23日對104年1月19日函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檢附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開庭通知書。以上各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據上可知,本件因分配期日相對人到場並當場就抗告人之異議為反對之聲明,未更正分配表,抗告人就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終結,其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之聲明,依法即生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且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以其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執行法院仍依原分配表發款,並無違誤。嗣抗告人於104年1月23日提出開庭通知書作為起訴之證明,不生補正之效果。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2月19日異議狀內清楚載明同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附帶證物裁判費收據影本一份,並以電話向執行法院承辦股書記官確認無誤,自屬已提出起訴證明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104年2月10日就原處分聲明異議時,始提出103年12月9日裁判費收據影本,至於103年12月19日異議狀則未附任何證據,有該異議狀在卷可稽,抗告人所辯不實,自難憑採。

㈣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意旨乃為加重聲明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且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不生補正之問題,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其異議已視為撤回前,已先向原法院收狀處及以民執收文系統查詢抗告人有無陳報狀紙,程序上即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循前例通知補正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核無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執行法院104年1月19日函所為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5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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