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0號
- 抗告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星
- 抗告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星
- 相對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慈美
- 相對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江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4年8月14日裁定後,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慈美、江錫麟各為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原法定代理人為阮清華,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裁定廢棄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並於104年8月18日送達裁定正本後,中區國稅局於104年8月28日以其法定代理人業經行政院104年6月2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改派許慈美接任,並自104年7月3日生效為由,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茲因前揭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更易乙情,係發生於本院審理中,即為上開廢棄原法院裁定前,故原法院收受中區國稅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後,將之移回本院處理承受訴訟事宜,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而中區國稅局於104年7月3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許慈美乙情,有行政院前揭號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許慈美就中區國稅局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原法定代理人為陳東誥,本院於104年8月14日裁定廢棄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並於104年8月18日送達裁定正本後,臺中地院法定代理人已於104年8月24日變更為江錫麟,嗣據臺中地院新任法定代理人江錫麟於104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茲因前揭臺中地院法定代理人更易乙情,係發生於本院裁定送達後,發回原法院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明承受訴訟事宜,自應由本院處理。且江錫麟就臺中地院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