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60號

營業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告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抗告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4年8月14日裁定後,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慈美、江錫麟各為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原法定代理人為阮清華,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裁定廢棄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並於104年8月18日送達裁定正本後,中區國稅局於104年8月28日以其法定代理人業經行政院104年6月2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改派許慈美接任,並自104年7月3日生效為由,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茲因前揭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更易乙情,係發生於本院審理中,即為上開廢棄原法院裁定前,故原法院收受中區國稅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後,將之移回本院處理承受訴訟事宜,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而中區國稅局於104年7月3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許慈美乙情,有行政院前揭號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許慈美就中區國稅局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原法定代理人為陳東誥,本院於104年8月14日裁定廢棄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並於104年8月18日送達裁定正本後,臺中地院法定代理人已於104年8月24日變更為江錫麟,嗣據臺中地院新任法定代理人江錫麟於104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茲因前揭臺中地院法定代理人更易乙情,係發生於本院裁定送達後,發回原法院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明承受訴訟事宜,自應由本院處理。且江錫麟就臺中地院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6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