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3號
- 抗告人
- 蘇純慧
- 相對人
- 美淇居家護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蕭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新北市永和區經營提供適合居家照護之患者,長期居家護理照護等專業服務之居家護理所。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受僱於相對人,與相對人簽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2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乙方(即抗告人,下同)同意於聘僱期間及聘僱關係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甲方(即相對人,下同)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進行前述競業事項。」;第13條之違約條款:「…㈡乙方如…,或於離職後違約者,甲方得為一切民刑事追訴,…。㈢甲方除依約追究前二項違約條款外,並得要求乙方除去違約情狀。」抗告人於103年10月15日離職,一個多月後,即在同年11月27日以自己為負責人向新北市衛生局申請「永欣居家護理所」營業登記,並在同一地區之新北市永和區經營與相對人完全相同業務之居家護理所,從事競業行為,甚至挖走相對人辛苦拜訪、得來不易之部分居家患者,嚴重侵害相對人之業務權益。抗告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辦理停業登記無效後,相對人已就此提起訴訟。惟抗告人於103年10月15日離職,至104年10月15日即滿一年,若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恐已逾104年10月15日之一年期間,故相對人為防止損害持續發生及擴大與避免損害之急迫等情形,爰請求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及原法院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並未造成相對人實質損害,且並無無法彌補損失之情況,又就本件相對人所指之情況,將來均可透過民事損害賠償途徑。且倘若本件假處分成立,可能會造成抗告人目前個案全部流離失所,對於公共衛生安全而言有極大傷害,及個案與個案家屬重大之損害,此損害無法以金錢補償。抗告人開設之居家護理所目前所服務之個案,皆為新開發之客戶,且基於服務社區理念,避免個案交通奔波至醫院換管,乃擴大服務雙和新店地區一般三管個案業務,與相對人僅服務呼吸器個案業務,並非完全相同。又相對人係經營居家護理所,此種業務均為客戶一般資料,實無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相對人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再者,兩造所訂之競業禁止契約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此外,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已於104年10月15日到期,應無違約情況存在,而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厥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避免遲延實現之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必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亦不得不另行聲請或提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但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情形。因此,該滿足性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換言之,此類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較嚴格之證明。
四、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1年,而抗告人係於103年10月15日自相對人護理所離職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競業禁止期間迄至104年10月15日業已屆滿,因認相對人聲請競業禁止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