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賢慧邱森樟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告人
張銘娥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黃忠後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77年度票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民國(下同)77年4 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77年度民執辛字第989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執行程序終結後卻漏未將確定證明書歸還,該確定證明書應還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且異議人針對同一債權曾另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77年5 月24日始核發77年度促字第16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但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77年5 月23日辦理第一次拍賣,可知抗告人並非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故系爭本票裁定應已經原法院審查始得開啟強制執行,除非原法院承認當年係非法強制執行,否則系爭本票裁定應已經確定乃是不爭之事實。本件應係原法院漏未將確定證明書發還異議人導致今日困境,縱經調閱77年度民執辛字第989 號強制執行卷宗,已遭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然本件之系爭本票裁定既已處於得執行,並已曾經執行過之狀態,則抗告人自得本於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相關執行之文書資料領取執行案款,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一;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

(二)抗告人為本件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依分配程序得受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萬0,854元,司法事務官通知其須提出勝訴判決等終局確定執行名義後始得領款,嗣抗告人提出原法院77年度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正本予原法院(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2470 號民事執行卷《下稱本件執行案卷》第三宗第258 頁),未提出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依其聲請調取上開執行名義之卷宗查核,經原法院檔卷室答覆卷宗均已屆保存期限奉准銷毀,因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即103年11 月25日前提出終局確定執行名義,司法事務官遂依法將異議人應分配之金額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247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三)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債權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雖無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但裁定除經宣示外,應於送達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5條規定),故債權人除了須提出法院之裁定外,尚須提出該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送達證明(即法院之送達證書)或確定證明書(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應表示已合法送達送達),若未提出,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參看盧江陽著「強制執行法實務」第52頁)查本件經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正本,未提出確定證明書,而上開執行名義之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奉准銷毀,固係屬實,惟查,抗告人確已於原法院執行事件程序中提出系爭本票(經發還後,嗣再以提出除權判決代之,見本件執行案卷第三宗第258、279頁),而依原法院關於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奉准銷毀之現有資料顯示(本件執行案卷第三宗第194至195,198至199,202至203,210至211頁),抗告人依序曾為下列行為:於77年2 月23日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執行案卷第三宗第199、261頁)前,即已聲請假扣押77度度全字第085 號裁定(本件執行案卷第三宗第265頁)及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再於77年4月14日聲請77年度民執字第989 號系爭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案卷第三宗第203 頁)等情,而依抗告人提出之77年民執字第989 號民事執行通知書、公告等(見本件執行案卷第三宗第221至225頁、原審卷第3至5頁),顯然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確已進行一定程度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以系爭本票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確已進行一定程度之執行程序等事實,即得推知原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應已審核抗告人已提出該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送達證明(即法院之送達證書)或確定證明書(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應表示已合法送達送達,通常以提出此確定證明書為常見),甚或民事執行處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卷查明系爭本票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產生之羈束力,符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開始之要件,復參酌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77年5月2日通知(見原審卷第5 頁)定於77年5 月23日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距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77年2 月23日,已有三個月,而抗告之期間係送達後10日為之,故依上開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迄於上開執行之時間,系爭本票之裁定衡情應已確定,則抗告人主張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其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一節,是否全然不可信,自不無再予推求之餘地,否則系爭執行事件所進行之換價程序豈不未經審酌該執行事件程序開始之要件(即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或已確定而有羈束力)下,而為非法執行?顯然於法理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裁定徒以上開系爭本票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從查證系爭本票裁定正本是否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或已經確定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就上開事項詳細推求,即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3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