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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57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賢慧盧江陽邱森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孟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張綺珍
被上訴人
江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5號103年度選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第205條第1項、第2項。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陳○○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江昭儀均以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原審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彰化縣第17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江昭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陳○○分別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30日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參照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陳○○部分:

1、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同為現任(指103年11月彰化縣第17屆鄉長選舉競選期間,以下稱系爭選舉)之彰化縣田尾鄉鄉民代表,訴外人林○○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小組長,亦為上訴人之遠房堂兄。上訴人係彰化縣第17屆田尾鄉鄉長侯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為求勝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3年9月12日,虛偽製作「僱工作業內容明細」表,虛編僱工作業內容及工資新臺幣(下同)3,025元,預作掩護後,針對系爭選舉支持態度較不明朗之陸豐村及新厝村,接續為下列「僱工發薪」為名,「賄賂為實」之犯行:

(1)、陸豐村相關部分:上訴人於同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晚上7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顏○○,前往邱○○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號住處,提出3萬元予邱○○收受,佯以僱請陸豐村各鄰鄰長陪同上訴人前往各鄰拜票而先行發放工資名義,請邱○○轉發給該村鄰長10人每人各3,000元;實則係請邱○○轉發上開賄款,使受領款項之鄰長同意於該次鄉長選舉時將選票投給上訴人,而為一定之行使,同時藉渠等於該鄰之影響力創造有利選局。邱○○收取前開3萬元賄款並予應允,隨即與上訴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權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邱○○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3,000元賄款交付予各鄰長或其家人,各鄰長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3,000元賄款,允諾於次鄉長選舉時將其選票投給上訴人而為一定之行使。

(2)、新厝村相關部分:上訴人再於103年9月底10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前往林○○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提出24,000元予林○○收受,佯以僱請新厝村各鄰鄰長陪同上訴人前往各鄰拜票而先行發放工資之名義,請林○○轉發該村鄰長8人每人各3,000元;實則係請林○○轉發上開賄款,使取款之各鄰長同意將選票投給上訴人而為一定之行使,同時藉渠等於該鄰之影響力創造有利選局。上訴人同時另交付3,000元賄款予林○○,請林○○將選票投給上訴人,林○○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許以將自己選票投給上訴人而為一定之行使。林○○收下上開24,000元款項後,與上訴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3,000元賄款交付予陳○○、顏○○、林○○等人,使其等於此次鄉長選舉中投票給上訴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顏○○、林○○亦基於收受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允諾將選票投給上訴人,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其等之後聽聞上訴人買票等賄選風聲,唯恐遭查獲,乃於3日內陸續將款項返還林○○,林○○再連同自己收受之3,000元,全數交還上訴人,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賄選行為之成立。又林○○以3,000元向施○○○、透過陳○○之妻陳○○向陳○○、透過陳○○之妻陳○○向陳○○等人行求賄賂,惟施○○○、陳○○、陳○○並無收賄之意,隨即將款項交還林○○,惟此亦不影響上訴人賄選行為之成立。

2、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59、163號提起公訴,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求為: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彰化縣田尾鄉鄉長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江昭儀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臺灣省彰化縣田尾鄉第17屆鄉長選舉之鄉長候選人,上訴人為求勝選,竟於鄉長競選期間,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3年10月間,分別交付3萬元、27,000元給邱○○、林○○二名樁腳,再由該2名樁腳假以請求轄區鄰長陪同拜票支持上訴人之勞務費用名目,實則是交付不正當利益之方式,給予各該鄰長每人3000元,期約於鄉長投票日,將選票投給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約定,上訴人之投票行賄行為,業經部分選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在案,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爰訴請法院為: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田尾鄉鄉長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交付款項給訴外人邱○○、林○○等人時,確有說明交付款項之用途係幫忙上訴人在選舉期間發放文宣、陪同拜票,才交付款項作為補貼工資、油錢、餐費之用,所交付之款項並非賄款,並非要求邱○○、林○○以及所轉交收受款項之鄰長等人於鄉長選舉當日將選票選給上訴人。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邱○○、林○○時,確實有告知渠等該款項之用途係要請各鄰鄰長,幫忙上訴人從事發放文宣、協同拜票等競選工作,而予以補貼之工資、油錢、餐費。客觀上該款項之性質亦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不具備對價關係,上訴人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

(二)、至邱○○、林○○抑或收受款項之各鄰鄰長就收取該款項後需協助之競選活動為何一節?雖大部分人僅提及帶路拜票,而未包括發送文宣、請柬及應帶同拜票幾次等,然衡情,此應為傳達時未明確說清楚所致。且上訴人僱請各鄰長協助助選工作之時間,係迄至選舉投票前夕為止,而上訴人早在103年11月13日即遭羈押,斯時至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尚有2個多禮拜時間,上訴人本能繼續進行、規劃競選活動,並要求各鄰長幫忙,實因突遭羈押之故,導致後續之競選活動均因此停擺而無法順利推行。因此,是否可因各鄰長所從事之內容與僱工作業明細內容不符,而認定係預作掩護之假工資之名,行賄選之實,容有疑義。

(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本件「僱工作業內容明細表」所編列之內容,拜票每小時工資15 0元,油費150元,餐費每次75元,實未逾越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屬合理範圍。收取款項之各鄰鄰長既非不勞而獲,比較其所付出之勞力與取得之代價係屬相當之情況下,該款項是否可能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意向,已非無疑。

(四)、上訴人發放給各鄰長之費用為3,000元,且依據上訴人電腦中所查扣之僱工作業內容明細均有編列各款項之項目,倘若上訴人發放之費用是屬賄賂,何需翔實編列各項費用明細?不啻多此一舉。又上訴人選舉經費拮据,在經費有限之情況下,必然會作最有效之利用。則上訴人為求勝選,如以3千元發放給各鄰長係欲委請其轉發給各鄰選民,則每名選民實際可分得之金額無幾,根本不可能影響投票意願;又若3,000元係為行賄各鄰長,則行賄金額又過高,違反常情,且僅向鄰長賄選,對於選情之幫助實益並不大,故上訴人在經費有限之情況下當不可能逕為此不智之舉。上訴人所發放之款項,確實僅係工資無疑,要非被上訴人所指稱之賄賂。

(五)、上訴人在遭羈押前,上訴人確實有前往各村鄰拜票,而拜票同時確實亦有鄰長出面陪同拜票。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若為賄款,則各鄰長實無陪同拜票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應係屬工資無誤。

(六)、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與投票權之行使確實無對價關係,並非賄賂,上訴人實無該當投票行賄罪之可言。上訴人既無違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事實,自無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認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鄉長競選期間,上訴人有交付3萬元給邱○○,請邱○○轉交給陸豐村10個鄰之鄰長。

(二)、系爭鄉長競選期間,上訴人有交付24,000元給林○○,請林○○轉交給新厝村8個鄰之鄰長。

(三)、訴外人邱○○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萬元,並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以下敘及「附表」時,均省略「原判決」三字】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0個鄰鄰長。

(四)、訴外人林○○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4,000元,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6個鄰鄰長。

(五)、上訴人交付24,000元給林○○,請林○○轉交給新厝村各鄰鄰長時,也有交付3,000元給林○○。

(六)、施○○○於林○○拿3,000元給他們時,就當場拒絕收受;陳○○、陳○○則於其親人收受後,當天亦退還給林○○;另陳○○、顏○○、林○○於收受林○○所拿之3,000元後,兩、三天後亦將錢退還給林○○。

(七)上訴人、訴外人林○○及邱○○涉嫌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59、163號認其等均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選訴字第6號案審理,經原法院以103年選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上訴人就此陳稱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該鄰長所涉部分,則分別經檢察官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處分。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交付邱○○、林○○轉發予如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款項,是否作為約定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

(二)、上訴人交付林○○之款項,是否作為約定林○○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而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二)、上訴人交付3萬元給邱○○,請邱○○轉交給陸豐村10個鄰之鄰長部分,均應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理由如下:

1、陸豐村1鄰鄰長部分:證人即陸豐村1鄰鄰長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陪林文華拜票為何要給你錢?)我也不曉得。」、「(問:你在擔任鄰長期間是否有其他候選人拿錢給你請你拜票時幫你帶路?)沒有。」、「(問:既然沒有前例究竟為何會交付3千元?)可能是要補貼我油錢。(改稱)我也知道如果只是單純陪他拜票應該是不用給錢,但因為我擔任鄰長,所以他們就想要我們出面,我也知道他們是想要我們支持他們,但是他們表達時就是要我們陪他們拜票的對價。」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68、69頁)。另證人即羅○之妻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邱○○有交代什麼東西嗎?)他有拿3000元給我,他說3000元要給我先生羅○帶林文華去拜票。」、「(問:除了拿3000元以外是否有拿其他東西給你們,或交代什麼事情?)沒有,也沒有請我們發送文宣,我們也沒那個時間。」、「(問:邱○○有說要拜票幾次嗎?)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78頁反面)。

2、陸豐村2鄰鄰長部分:證人即陸豐村2鄰鄰長之子許○○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最近這一兩個月邱○○是否有到你家拜訪?)有,10月中旬某日他到我家坐,說林文華(即上訴人,以下同)要來拜票的時候,希望鄰長可以作陪,我父親許○是鄰長,希望我父親可以作陪,因為我父親身體不好現在在安養院,我就跟他說我當天要上班,邱○○希望我請假陪同,說以3000元補償我,但因為我無法立即請假,所以我就請我太太作陪。」、「(問:你太太是否有前往參與拜票?)有,隔天他有陪同拜訪1、2鄰,之後因為要煮菜就回家了,大約耗時半小時至1小時之內。」、「(問:邱○○是否於事先或事後有表示要請你們幫林文華發放文宣或任何物品?)沒有。」、「(問:拿到這3000元是否會有壓力?)會,因為選舉期間拿不拿或投不投都有壓力,我今日有將3000元交給警察查扣。」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

3、陸豐村3鄰鄰長部分:證人即陸豐村3鄰鄰長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太太有說,你女兒當天有跟你講,邱○○拿三千元給你,但是你太太不知道錢是幹什麼的,你太太所述是否屬實?)有,但是我太太沒有跟我講,因為我都晚回家我女兒有跟我講。」、「(問:邱○○是否轉告你隔天要去旋德宮集合?)有,是我女兒說的邱○○拿三千元轉交給我,我當時不知道要幹什麼的,後來邱○○自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旋德宮,我有問為何要去旋德宮,他說林文華要拜票,但是我拒絕了,所以我沒有去旋德宮,因為我也不想管政治。」、「(問:當時為何沒有馬上將錢退回去?)當時可能沒有想到。」、「(問:你認為收下三千元是否有壓力?)會。」、「(問:你選舉時是否會因此而考慮特定候選人?)我當然會有點無奈,我自願拿出這3千元。」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7至8頁)。另證人即邱○○之妻楊○○結證稱:「(問:邱○○給你三千元時,有無說什麼話?)他先問我先生邱○○在不在,我說不在,他拿三千元給我,叫我交給邱○○,他就走了,我以為是工作的錢。」、「(問:為何邱○○筆錄上記載,他拿錢給你時,有向你表示是要貼補你幫忙發文宣及騎機車的油錢?)他真的沒有這樣跟我說,他只說隔天晚上6點或6點半要到玄德宮集合,後來我先生沒有去,因為隔天到6點半他還沒有回來。」、「(問:拿到三千元後,林文華有無到你家拜票嗎?)有,總共二次,要我們支持他。」、「(問:你事後有跟林文華或是邱○○去掃街拜票嗎?)沒有,我收到三千元的隔天,林文華、邱○○有來我家拜票,林文華跟我握手,我只送他們離開巷子,大概五十公尺。」等語(見同上卷第14至15頁反面)。

4、陸豐村4鄰鄰長部分:證人即陸豐村4鄰鄰長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邱○○是否有拿三千元給你?)有。他在拜票的那天晚上7點左右在我家,要找我去拜票,但我沒有和他出去,是後來他要從我家離開時拿三千元給我。」、「(問:邱○○拿三千元給你時,何人在場?)都沒有,林文華他們都走出去了,是邱○○私下給我的。」、「(問:邱○○有無說這三千的用途?)他是說要叫我出去。」、「(問:但你沒有出去,為何又要給你三千元?)我也不知道。」、「(問:當場你有無跟邱○○拒絕說你不要拿三千元?)有,我覺得無緣無故的,他說『你是老人,沒有關係,這個給你』。」、「(問:你心裡對該三千元,是否有認為這個跟選舉有關係?)當然有關係,但我是老人,走路不方便,也沒有跟他們出去,無緣無故收三千元沒有什麼理由。」、「(問:邱○○拿錢給你時有無跟你講拜託要支持林文華?)有,他說『文華出來選,拜託一下』。」、「(問:後來你有無在跟邱○○或林文華出去拜票?)沒有。」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5頁反面至16頁)。

5、陸豐村5鄰鄰長部分:證人即陸豐村5鄰鄰長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邱○○是不是在103年10月底某日晚上有拿3000元給你,說這錢是林文華交給他的,林文華也有要他把錢發給其他的鄰長?)是當天晚上6點半左右,邱○○騎機車到我家門口,我在門外跟他講話,邱○○說這錢是林文華要給鄰長的,要我幫忙帶林文華去拜票,也要我支持林文華,我跟他點頭說好。」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33頁)。

6、陸豐村6鄰部分:證人即陸豐村6鄰鄰長吳○○之妻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最近有沒有人拿3000元給你或你先生?)有,就是邱○○,邱○○拿來的時候我先生已經睡覺了,我當時覺得不好意思想要退還,邱○○說是要給我先生的走路工,說要帶人拜票,這3000元我有要交給我先生,我先生說要讓我去買菜,錢都花掉了。」、「(問:你先生是否有帶人去拜票?)沒有,我先生中風不太能走路。」、「(問:邱○○是否有說要請你們發放文宣或什麼物品?)沒有。」、「(問:邱○○是否有說帶拜票要帶幾次?)沒有。」、「(問:你那一鄰繞一圈大概要多久?)我沒有出去看我怎麼會知道。」、「(問:既然你先生沒有帶路拜票,你不覺得拿3000元很過不去嗎?)我當時就想要退還給邱○○,但他說不要緊,我事後沒有再遇過邱○○。」、「(問:如果單純只是帶路拜票,你不覺得3000元超過一般行情嗎?)答:我不知道,我沒有想那麼多。」、「(問:你的行為可能涉嫌投票受賄罪,是否願意繳出3000元所得?)我知道收錢就要投給他,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88頁反面至89頁)。

7、陸豐村7鄰鄰長部分:證人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今年9、10月,邱○○是否有拿錢給你?)有,時間是9月底,吃完晚餐過後,他自己一個人來我家外面,叫我出來,他拿三千元給我,但沒有說三千元要做什麼。」、「(問:邱○○在上開時間拿錢給你時,他有無拜託你什麼事或是支持一下等話?)當時他有說要選給林文華。」、「(問:當時邱○○拿三千元給你時,拜託你選給林文華時,你是如何回答他?)因為我們是同個村的人,我就說好。」、「(問:本次田尾鄉鄉長選舉,你有投票的權利嗎?)有,我家共有6人可以投票。」、「(問:邱○○拿三千元向你拜託投給林文華時,有無請你跟你家人說要投給林文華?)有。」、「(問:邱○○拿三千元給你時,並要你投給林文華時,是否還有講其他話?)他只有這樣講,講完就離開。」、「(問:本次田尾鄉鄉長選舉,你支持何人?)林文華。」、「(問:是否因為收到該三千元才想要支持林文華嗎?)是。」、「(問:收到三千元前,你原本是要支持哪位候選人?)莊○○。」、「(問:邱○○拿三千元給你時,有無跟你說這錢是做走路工的嗎?)他只有說是要支持林文華,沒有說是走路工的錢。」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29頁正、反面)。

8、陸豐村8鄰鄰長部分:證人即陸豐村8鄰鄰長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什麼事情這次想講清楚而上次沒有講的,要補充說明的?)我記得農曆九月間廟會就是慈雲寺觀音佛祖要前往嘉義進香籌備期間,很忙,邱○○在廟裡遇到我,說林文華要出來選鄉長,拜託你們鄰長,因為林文華對於田尾鄉陸豐村第八鄰的路不熟要請出來帶路,邱○○當時有拿出三千元給我,說這是給我們補貼油錢及走路工,我跟他在推,我原本說我不想覺得我選邊站,只要有候選人在我們這裡我會帶,在那裡推了一陣子,我就不得不收,因為時間很短暫,我後來上次偵訊結束後,我回家回想,應該是有拿。」、「(問:這麼短暫時間,邱○○有無告訴你還要做什麼事情?)就是剛剛講的那樣而已。」、「(問:有無請你發文宣或宣傳品等選務工作?)沒有。就是僅帶路而已。」、「(問:邱○○有無告訴你林文華何時要來拜票?)我沒有注意聽」、「( 問:你怎麼知道他何時要來?)他有講好像是隔天林○○會來拜票,結果隔天晚上我依照我正常生活作息,下班後在家休息,我聽到有喧嘩一群人,我出去看,看到林文華及他助選員走到我第八鄰,我就帶路,我大約帶了很短暫的十幾分鐘就解決了。」、「(問:收下三千元是否影響你選舉意願而支持林文華?)我收了後,我一定會去投票,不然人家會知道我沒有去投票,但至於要選誰,我心裡還在衡量。」、「(問:你認為這三千元就是要你陪同帶路?)我當初就是因為這樣跟他在推,我很怕卡到這個問題,我很討厭賄選。」、「(問:是否認罪?)是,我當時收下三千雖很為難,但是我也知道那個意思,我會不好意思,且時間很短暫。」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

9、陸豐村9鄰鄰長部分:證人即陸豐村9鄰鄰長吳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最近這一兩個月內邱○○是否有給你3000元?)有,大約是在10月初某天中午過後,邱○○拿錢來我家,他說要帶林文華去拜票,他沒有說要拜票幾次。」、「(問:邱○○是否有說要請你幫忙林文華發送競選文宣品或其他物品?)沒有,只有說帶路拜票。」、「問:你是否會認為只是帶路拜票而已卻可以拿到3000元,已經超過了勞務的對價?)是。」、「(問:是否有其他鄉長候選人請你帶路拜票?)有,莊○○也有請我帶路拜票,但他沒有給我錢。」、「(問:你帶路拜票時是否有穿林文華的競選背心?)有,他們叫我穿的,穿一穿就還給他們了。」、「(問:你的行為因為勞務遠遠低於對價,可能涉嫌投票受賄,是否願意認罪並繳回不法所得?)願意,我也認為這筆錢是不該得的,我拿到這筆錢會有壓力,這筆錢投不投票都會有壓力,所以我才會捐給天壽宮。」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

10、陸豐村10鄰鄰長部分:證人即陸豐村10鄰鄰長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邱○○給你3000元的隔天晚上,你有無跟林文華去拜票?)我有騎摩托車帶路,我從當晚8點半左右帶林文華去拜票,帶了半小時左右,我只有帶路沒有進到選民的家裡,都是在門口外面。」、「(問:你帶林文華去拜票有無幫忙發面紙及文宣等物?)沒有。」、「(問:上次偵訊時表示你有收下三千元並有帶路半小時?)是。」、「(問:是否曾經帶其他候選人拜票過?)有,莊○○。」、「(問:是否過去只要有候選人帶你鄰區拜票,是否鄰長均需要陪同?)慣例上是,但是這些人都不曾給我錢。」、「(問:他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何時要帶他去拜票?)沒有。」、「(問:是否有幫忙林文華競選之意思?)就是幫忙他跑,且拉票。」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

11、綜上證人所證,前開證人即陸豐村4鄰鄰長邱○○、5鄰鄰長邱○○及7鄰鄰長詹○○均明確證稱:邱○○於交付3,000元時,有表示要伊支持上訴人等語,足認邱○○於交付金錢時有請求前開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另證人即陸豐村1鄰鄰長羅○、盧○○、2鄰鄰長之子許○○、8鄰鄰長邱○○、9鄰鄰長吳黃○○、10鄰鄰長吳○均證稱:邱○○交付3,000元請求陪同上訴人拜票,但除金錢以外,並未交付文宣或其他物品等語,堪認上訴人所辯:交付之款項用途係為幫忙其在選舉期間,發放文宣、陪同拜票等而予以補貼之工資、油錢、餐費等,並非賄款云云,不足採信。而證人即陸豐村3鄰鄰長邱○○上開證述有收錢,但未陪同拜票等語、證人即邱○○之妻楊○○證稱邱○○拿錢要伊轉交邱○○就走了,隔天上訴人與邱○○即來家裡拜票等語。以及證人即6鄰鄰長吳○○之妻吳○○證稱因先生中風不大能走路,想退錢給邱○○,但邱○○表示不要緊等語,益徵邱○○交付之金錢,並非要求陪同上訴人拜票之對價,否則邱○○豈會於交付金錢時,未作任何之表示,又豈會對於3鄰鄰長邱○○、6鄰鄰長吳○○是否得實際陪同拜票毫不在意。衡以證人即2鄰鄰長之子許○○前揭證述:有向邱○○表示父親住在安養院,伊拜票當天又要上班,邱○○仍交付3,000元,表示作為伊請假之補償等語,足證邱○○明知2鄰鄰長許○因身體因素無法提供任何勞務或服務,仍交付其子許○○3,000元,甚至在許○○表示要上班後,旋表示作為許○○請假之補償,均顯示邱○○交付金錢之原因,並非補貼鄰長陪同拜票之對價,而係不問原因、不計身分之單純交付賄款。參以證人羅○、許○○、邱○○、吳黃○○皆表示收錢心理會有壓力;證人吳○○表示收錢就是要投票給上訴人等語;證人邱○○表示收錢很為難,知道是那個意思(指要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且就一定要去投票,不然人家會知道伊沒去投票等語;證人吳○證稱就是幫忙上訴人跑且拉票等語,足見邱○○所交付之3,000元,確實某程度上影響上開證人之投票意向。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證人(除編號2為2鄰鄰長之子許○○、編號6為6鄰鄰長之妻吳○○,其餘均為各該鄰之鄰長)對於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證人,均於偵查中應訊時,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賄行為均認罪,而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更足證各該證人於收受上訴人轉交邱○○發放之3,000元時,主觀上亦認為該款項為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無疑。

12、另證人邱○○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林文華請鄰長去拜票陪同,是否還有叫鄰長作什麼事情?)就是林文華此次參選要請鄰長陪同拜票及發文宣,我只有照樣告訴鄰長,也無具體講拜票次數及我都沒有交發放的文宣,我所知的也只有該次拜票行程。」、「(問:林文華有無拿清單給你要收受3000元之鄰長工作內容?)沒有。」、「(【提示僱工作業內容明細】是否有看過該單子?)沒有。」、「(問:你認為三千元發給鄰長,實質上是否會動搖其投票意願?)有壓力,對選舉這件事情有負擔。」、「(問:交給各鄰鄰長3000元時,是否有請各鄰鄰長支持林文華參選鄉長?)有。」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偵字第159號第23頁正、反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38頁反面),可見上訴人請證人邱○○轉交3,000元予陸豐村各該鄰長時,並未具體指示各該鄰長須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即交付各該鄰長高額之金錢,核與上訴人所辯金錢係為補貼鄰長陪同拜票及發放文宣等情節不符,應認上訴人請邱○○發放之金錢,係為影響各該收受者之投票意向,而非單純之勞務給付。至證人邱○○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給各鄰鄰長3,000元時,並無拜託鄰長投票給上訴人,僅拜託鄰長陪同拜票、發文宣、補貼工資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惟上開證述已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交給各鄰鄰長3000元時,是否有請各鄰鄰長支持林文華參選鄉長?)有。」、「(問:拜一次票就可以拿3000元不會太多嗎?)我還有文宣品要請他們發放。」、「(問:你有跟他們講說要請他們發放文宣品嗎?)還沒有說。」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38頁反面、第141頁反面)不符,證人邱○○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證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原審審酌前開如附表一各該證人證述情節,及證人邱○○與上訴人因共同犯投票行賄罪嫌,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恐係為迴護上訴人,並意圖脫免自身刑責,證人邱○○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前開證言,不足採信。是應認證人邱○○於偵查中所證:交付各該鄰長3,000元時,有拜託支持上訴人,且未向鄰長等人表示要幫忙發放文宣等語為真,足認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證人之3,000元,並非拜託鄰長陪同拜票及補貼工資之對價,而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三)上訴人交付3,000元予林○○,此亦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理由如下:訴外人林○○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本屆田尾鄉長選舉中,伊支持登記2號之上訴人,伊不曾陪同上訴人拜票,也不清楚上訴人之拜票路線;上訴人曾於選舉前,交給伊27,000元,其中新厝村8鄰之鄰長每人各3,000元,伊自己則拿3,000元作為工作費及補貼油資;2天後伊就將27,000元拿回服務處還給競選總部內之工作人員轉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36至38頁、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67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年紀大了,沒辦法陪走,但上訴人表示這是油錢、工錢、點心錢;上訴人未曾交予伊僱工作業表,伊也不識字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林文華最近有沒有去找你?)103年10月初,拿到我三溪路的住處,他是跟他太太一起來,他太太在外面等,只有林文華進到屋?,拿了27000元給我,他跟我說20個村的鄰長,看有沒有辦法跟他一起去拜票,他說現在的人如果沒有貼一些油錢,沒有人會出來幫忙,他交待27000元分給我及其他新厝村8個鄰長,一個人3000元,跟我說這樣做看可不可以催比較多票,讓他比較有面子,並且跟我說他不是新厝村的人要麻煩鄰長帶路拜票,他還有跟我說請我支持他,至於其他鄰長有無支持他,我不知道。」、「(問:林文華跟你說這次選舉要支持他,是何意?)支持他就是把票投給他,我跟他說好,我自己會投給林文華。」、「(間:後來你及其他鄰長,有無去幫文華造勢、拜票?)沒有。」、「(問:你的3000元及其他鄰長的3000元是何時還給林文華?)我陸陸續續還給他,我拿錢給他們3000元之後的3天後就陸陸續續還錢給林文書,不是一次拿27000元回去。」、「(問:林文華把3000元交給你,也尋求你的支持,你也跟他說好,你有無承認犯罪?)我自己承認有做。」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核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法官訊問時自陳:「(問:是否承上,林文華同時另交付3000元賄款予林○○,請林○○將選票投給林文華,林○○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許以將自己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我有拿3千元給林○○,他也是工作者,他說他不收,所以退還3千元給我,所以我拿給他2萬4千元。」、「(問:林○○何時退還你3千元?)收款後兩、三天退給我。」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庭103選訴字第6號卷103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相符,堪信為真。則以上述訴外人林○○無法陪同上訴人拜票之身體狀況,上訴人仍在林○○未能提供任何勞務對價之前提下,執意給付林○○3,000元,並要求林○○投票支持,足證上訴人應確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且於交付時要求林○○投票支持,自已就林○○之投票權約定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所辯給付之3,000元為勞務報酬云云,委不足採。

(四)上訴人交付24,000元給林○○,請林○○轉交給新厝村8個鄰之鄰長部分(其中新厝村1鄰及8鄰鄰長部分,林○○未發放,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理由如下:

1、新厝村2鄰鄰長部分:證人即新厝村2鄰鄰長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工作?)務農,但是我坐骨神經痛,可以行走,走比較慢,但無法行動很方便。」、「(問:如果叫你在競選掃街?拜票是否可以?)不可能,也沒有人會叫我。」、「(問:林○○是否知道你身體情形?)知道,他是我村長怎麼可能不知道,且他不可能叫我去拜票。」、「(問:林○○是否在這兩個月?給你三千元?)有發,但是我沒有收下,很久的事情,差不多這一兩個月的事情,林○○在我家路上附近,可能是我走在我要去我娘家附近的樣子,他剛好看到我,我有看到他拿了幾張的一千元的鈔票出來,好像要拜託我要幫林文華候選人帶路,我行動不方便,我就不要。」、「(問:假設你如果收下三千元,你會不會覺得不投給出錢的人不好意思?)我如果收下會覺得有這個壓力,所以我不要收。」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

2、新厝村3鄰鄰長部分:證人即新厝村3鄰鄰長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今年9月30日,你太太陳○○有將林○○要給你的三千元轉交給你?)有。」、「(問:你收到三千元時是否知道該用途及目的?)不知道,我拿去還他時,我說我沒有在管政治。」、「(問:有無想到跟選舉有關係?)應該會想到,但是我那時還不能確定。」、「(問:你太太陳○○交付三千元給你時如何跟你講?)我太太說:『勇伯拿這三千元叫我拿給你』,沒有講其他的。」、「(問:你去找林○○時,他說什麼?)我告訴林○○說『抱歉,我沒有在管政治的事情』,林○○說,這是給你在林文華競選時拜票時,叫我幫忙帶路的,我還是說『抱歉,我沒有在管這個事情』,我錢還他就馬上走了。」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及證人即陳○○之妻陳○○證述:「(問:是否在今年9月30日上午7、8時許林○○有前往你住處交付給你三千元?)有,但我不知道他為何會交給我,日期我忘記,地點確實在我家外面。」、「(問:為何他會交給你新台幣三千元?)不知道,他拿三千元給我叫我轉交給我先生,他告訴我說,大家都有拿這三千元,我就收下,我在當天上午我先生睡醒後轉交給我先生,我就跟我先生說『勇伯拿錢過來』,我叫我先生去問勇伯是因為什麼原因要拿三千元過來,這種東西我自己不會去過問。」等語(見同上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

3、新厝村4鄰鄰長部分:證人即新厝村4鄰鄰長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補充?)我不曾見過林文華本人,他有無到新厝村拜票我也沒有親眼看過,是林○○拿三千元給我,詳細日期我忘記,大約是一個多月之前的一個上午,他到我○○巷00號住處找我,他說這三千元是要我日後帶林文華去拜票的走路工,他並無說到這三千元使用的細節。」、「(問:你如何處理該三千元?)我有收下,但我經過幾天後有還給他,因為我根本就沒有辦法走,因為我在洗腎,一週要洗三次,根本就沒有辦法跟他去拜票,我想我根本沒有辦法替人家做什麼,拿這三千元沒有意思。」、「(問:你洗腎一週三次,從何時就開始?)我已經洗9年半。」、「(問:你說林○○是你超過50年朋友,他是否知道你洗腎之狀況?)知道。」、「(問:你及林○○均知道你根本無法跟林文華去拜票,為何要拿三千元給你?)我當面就告訴他,我無法拜票,他將錢留下轉頭就走,我想說隔兩三天再還他。」、「(問:既然收下錢,林○○有無告訴你要如何配合林文華拜票?)他沒有告訴我到底何時林文華要來拜票,拜票時要在哪裡會合也沒有約定,也沒有說要發競選文宣,也沒有說競選總部成立要發請東,也沒提到我要出車,我根本不會開車,也無說到拜票後的工資要造冊申請競選經費,什麼都沒有講起,他只是將錢留下。」、「(問:你想如果你沒有還錢,林○○是否會因為你沒有做事而為難你?)不會,我想最後就算我沒有做事他也不會將錢還回去,我的認知是三千元就是要我幫他在鄰里內多拉票,我自己也要投給他,我們都沒有直接說開,但心裡面有這個默契。」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

4、新厝村5鄰鄰長部分:證人即新厝村5鄰鄰長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平常講話如此微弱?)我生病半年以上,都是這個樣子,都要拄柺杖,不然走不穩,剛剛來有人攙扶我。」、「(問:你體力這樣有無辦法去拜票?)沒有,我自己顧生命都來不及了。」、「(問:所以之前林○○是否有拿三千元給你老婆,再由你老婆轉交給你經過為何?)在一兩個月前,我老婆拿三千元,我問她從何處來的,她說你拿去就好,但沒有說什麼,且我想說選舉到了,我就叫我老婆拿去還,隔一個晚上我自己跑去找林○○還他,我交給他時,他都沒有跟我講,我就走了。」、「(問:你太太是否有跟你講要幫林文華帶路拜票?)我不知道林○○有無告訴我太太,林○○可能有告訴我太太,但我太太沒有告訴我,我太太要照顧我就來不及了。」、「(問:為何收下後要再返還給他?)因為女人家比較不懂,我是想選舉到了,不要那這些錢,如果被人挖洞就自己跳進來。」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及證人即陳○○之妻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林○○是否於103年10月時到你住處拿三千元給你?)有,大約在103年10月某日上午快接近中午時,他說拿三千元要叫我們帶路去拜票,他說是林文華,不是莊○○,林文華我不認識,他沒有說何時去帶路,也沒有拿文宣給我,僅說要帶路,後來我們就拿去還給他。」、「(問:當時為何要收下,不直接拒絕?)我說不要,他就丟下錢。」、「(問:林○○是否知道你先生身體?)我們無法出去,因為他健康狀況極差,走路需要人攙扶,根本無法陪同拜票,我也無法,我要照顧,且我兒子剛過世,林○○知道我們家裡狀況。」、「(問:既然他知道你家狀況,為何還要給你錢?)他就說要我們帶人去拜票。」等語(見同上卷第228頁至229頁)。

5、新厝村6鄰鄰長部分:證人即新厝村6鄰鄰長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林○○在103年10月中旬到你住處外面交付給你三千元,有無告訴你三千元是什麼勞務代價?)他說如果有人來拜票,叫我帶路,並交給我三千元,我當時說我很忙,不想參加這個,但他人就跑了,騎機車走了,那時候我也莫名其妙。」、「(問:你主觀上認為你收下三千元是叫你找工作費用還是支持拉票?)我覺得拉票也可以這樣講,且他對這裡不熟叫我去帶路也是正常的。」、「(問:帶路要多久?)我們大鄰,要兩三小時,但是我沒有實際出去我不知道。」、「(問:你當時收下三千元時,你會覺得對於選舉這件事情,會有壓力嗎?)會有壓力,再等兩三天他沒有來,替人家工作會有壓力。」、「(問:你覺得當時收下三千元很正當?)不正當,因為我覺得收下人家錢不明不白的,且我也不確定何時要工作,所以當時覺得收的很不安心,我心裡覺得會緊張,我當時想說可能是買票吧。」、「(問:如果是買票這是心照不宣?)他是沒有講,如果講出來沒有人敢拿。」等語(見同上卷第224頁至225頁)。

6、新厝村7鄰鄰長部分:證人即新厝村7鄰鄰長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這次田尾鄉鄉長的選舉,林文華有拿錢給你們嗎?)有拿錢給林○○,大約在103年10月初拿了27000元給我爸,當時我不在家我沒有看到,我回家後我爸有告訴我,意思是說這次的選舉支持一下,把27000元分別分給新厝村的8個鄰長,一個鄰長各3000元,林○○自己拿3000元。」、「(問:林文華交待你爸各拿3000元給各鄰長,是何意?)表面上是走路工,實質上也可以說是買票,意思是要我們鄰長支持他,我跟林○○會支持林文華。」、「(問:你說表面上是走路上的工錢,但實際上你有去幫林文華拜票?)我是自己沒有去幫他拜票,我是工作忙沒有幫林文華拜票,林○○也沒有走出去幫他拜票,據我所知其它鄰長也沒有幫忙林文華拜票。」、「(問:林○○收到林文華所給的27000元後'何時把3000元給你?)在103年10月初在○○路的住處拿給我的,林文助說有拜票時帶一下林文華,但後來我沒有帶林文華去拜票,實際上講買票也是對的,大家心知肚明。」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7、綜合上述證人所言,訴外人林○○除交付其子即7鄰鄰長林○○3,000元,並有請林○○支持上訴人,足認林○○於交付金錢時有請求有投票權之林○○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又林○○明知證人即2鄰鄰長施○○○、4鄰鄰長陳○○、5鄰鄰長陳○○均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替上訴人拜票或提供其他勞務,仍各交付3,000元,可見上訴人所辯:交付之款項用途係為幫忙其在選舉期間,發放文宣、陪同拜票等而予以補貼之工資、油錢、餐費等,並非賄款云云,不足採信。另林○○交付3,000元予3鄰鄰長陳○○之妻陳○○時,更未言明交付金錢之原因;而交付3,000元予6鄰鄰長顏○○時,亦僅表示如果有人來拜票,請幫忙帶路等語,衡情,若要補貼證人勞務或油錢等相關費用,理應將詳細說明證人應提供之工作及服務之具體內容,始符常情,堪認上訴人上開陪同拜票及補貼油錢等說詞,均為上訴人用以隱避其行賄買票之名目。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4鄰鄰長陳○○、編號5所示之6鄰鄰長顏○○及編號6所示之7鄰鄰長林○○對於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原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足證上開證人於收受上訴人轉交林○○發放之3,000元時,主觀上亦認為該款項為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

8、另林○○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林文華叫你發2萬7千元,其中三千元是給你的,2萬4千元部分他是否指明都是要給新厝村的鄰長或隨便人只要願意幫他拜票之人均可?)他就是有指定鄰長八個,八鄰的鄰長,他並不認識這些鄰長,因為他非本村村人。」、「(問:林文華有無叫要如何跟鄰長表示替林文華從事助選活動?)一開始,我有說我不要接受,我老了,不要碰這個,我有叫林文華去叫別人,林文華說拜託一下。他有教我要跟鄰長說:這三千元是要貼油錢、工錢、點心錢。」、「(問:林文華有無告訴你點心錢如何發?)3千元包括在內。」、「(問:拜票30分要吃什麼點心?)他說了,但是沒有這樣做。」、「(問:【提示僱工作業表】是否有看到這個表?)沒有,文華也沒有拿過這個給我看,我也不認識字。」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70頁至第172頁),核與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訴人交付金錢時,未告訴伊拜票之時間、行程及路程,亦未交給伊僱工作業表、請柬、文宣以轉交給鄰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2頁)。是由林○○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交付林○○金錢時請其轉交各該鄰長時,亦未具體指示各該鄰長須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即交付各該鄰長高額之金錢,顯與上訴人所辯金錢係為補貼鄰長陪同拜票及發放文宣等情節不符,應認上訴人請林○○發放之金錢,係為影響各該收受者之投票意向,而非單純之勞務給付。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稱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只須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有對價關係,即為已足。易言之,只須該賄賂、不正利益之給與,包含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即已成立。至於給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尚包含有投票權之人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則非所問,否則各候選人及其輔選團隊均可藉類似進行選舉工作之名義,或發給所謂「走路工」、「茶水費」之名目,迴避前開規定之適用,則公職人員選罷法所欲杜絕金錢賄選之立法意旨,將形同具文。由上各情,足認本件上訴人交付邱○○、林○○轉發予如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款項及上訴人交付林○○之款項,均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作為約定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核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無訛。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第十七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田尾鄉鄉長選舉中,對於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以及林○○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在上開時地彰化縣田尾鄉鄉長之當選無效,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訊問證人詹○○、林○○、邱○○等人,惟查詹○○、林○○、邱○○等人均經刑事案件偵查中傳訊作證為如上之證言,且經本院就此等證言加以審酌後為如上事實上之認定,上訴人又無說明有何「與本件之原因事實有關應訊問之新事實」,自無再重複為訊問之必要。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舉證人邱○○於本院證稱:103年9月至11月間鄉長選舉期間,邱○○有交三千元給伊,說此三千元給伊作為陪同候選人林文華外出拜票之工錢,但未拜託伊於投票時投給候選人林文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頁反面)。惟查證人邱○○於刑案偵查中應訊初供時,即已明白證稱:「..(問:你心裡對該三千元,是否有認為這個跟選舉有關係?)當然有關係,但我是老人,走路不方便,也沒有跟他們出去,無緣無故收三千元沒有什麼理由。」、「(問:邱○○拿錢給你時有無跟你講拜託要支持林文華?)有,他說『文華出來選,拜託一下』」等語【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六之(二)之4所載】,兩次所為之證述內容歧異,自應以偵查中之初供所述者為可採。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所舉證人邱○○於本院證稱:103年9月至11月間鄉長選舉期間,邱○○有交三千元給伊,說此三千元給伊作為陪同候選人林文華外出拜票之工錢,但未拜託伊於投票時投給候選人林文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頁反面)。惟查證人邱○○於刑案偵查中應訊初供時,即已明白證稱:「(問:邱○○是不是在103年10月底某日晚上有拿3000元給你,說這錢是林文華交給他的,林文華也有要他把錢發給其他的鄰長?)是當天晚上6點半左右,邱○○騎機車到我家門口,我在門外跟他講話,邱○○說這錢是林文華要給鄰長的,要我幫忙帶林文華去拜票,也要我支持林文華,我跟他點頭說好」等語【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六之(二)之5所載】,兩次所為之證述內容歧異,自應以偵查中之初供所述者為可採。

(四)、上訴人於第二審所舉證人詹○○於本院證稱:103年9月至11月間鄉長選舉期間,邱○○並未交三千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頁正反面)。惟查證人詹○○於刑案偵查中應訊初供時,即已明白證稱:「(問:今年9、10月,邱○○是否有拿錢給你?)有,時間是9月底,吃完晚餐過後,他自己一個人來我家外面,叫我出來,他拿三千元給我,但沒有說三千元要做什麼。」、「(問:邱○○在上開時間拿錢給你時,他有無拜託你什麼事或是支持一下等話?)當時他有說要選給林文華。」、「(問:當時邱○○拿三千元給你時,拜託你選給林文華時,你是如何回答他?)因為我們是同個村的人,我就說好。」、「(問:本次田尾鄉鄉長選舉,你有投票的權利嗎?)有,我家共有6人可以投票。」、「(問:邱○○拿三千元向你拜託投給林文華時,有無請你跟你家人說要投給林文華?)有。」、「(問:邱○○拿三千元給你時,並要你投給林文華時,是否還有講其他話?)他只有這樣講,講完就離開。」、「(問:本次田尾鄉鄉長選舉,你支持何人?)林文華。」、「(問:是否因為收到該三千元才想要支持林文華嗎?)是。」、「(問:收到三千元前,你原本是要支持哪位候選人?)莊○○。」、「(問:邱○○拿三千元給你時,有無跟你說這錢是做走路工的嗎?)他只有說是要支持林文華,沒有說是走路工的錢。」等語【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六之(二)之7所載】,兩次所為之證述內容歧異,自應以偵查中之初供所述者為可採。

(五)、承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所舉證人邱○○、邱○○、詹○○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所舉證人之證詞,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5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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