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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余仕明都韻荃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告
邱德城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告
林文勇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59 、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與邱德城、林文勇連帶沒收;另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與邱德城連帶沒收。

邱德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與林文華、林文勇連帶沒收;另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與林文華連帶沒收。

林文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與林文華、邱德城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主刑部分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文華係民國103 年彰化縣田尾鄉第17屆鄉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業已當選),其與邱德城同為彰化縣田尾鄉鄉民代表,而林文勇則係田尾鄉農會之小組長,亦為林文華之遠房堂兄。林文華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為求在此次選舉中勝出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3 年9 月12日虛製「僱工作業內容明細」表,濫編僱工作業內容及工資新臺幣(下同)3025元,預作掩護後,接續於下列時地,針對支持態度較不明朗之柳鳳村、陸豐村及新厝村之村鄰長進行以「僱工發薪」為名,「賄賂為實」,進行所謂「買票綁椿」,鞏固其等投票意願,並藉此影響該區投票意向,催出當選之投票數:

㈠、柳鳳村部分:林文華先於103 年9 月底或10月初之某日,偕同不知情之顏益壽前往柳鳳村長周增輝位於田尾鄉○○村○○路0 段000巷0 號住處,取出1 萬8000元,提議以僱請柳鳳村各鄰鄰長陪同林文華前往各鄰陪同拜票名義,請周增輝先轉發該村6位鄰長各3000元,實則使受款之鄰長默示同意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並藉渠等於該鄰之影響力創造有利選局。惟周增輝當場拒絕收受,不願著手轉發,以致林文華行賄之意,並未傳到具有投票權之柳鳳村各鄰長,僅止於預備行賄。

㈡、陸豐村部分:林文華又於同年9 月底或10月初某日晚上7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顏益壽前往邱德城位於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62號住處,提議以僱請陸豐村各鄰鄰長陪同林文華前往各鄰拜票名義,請邱德城先轉發該村鄰長10人各3000元,實則係使取款之鄰長同意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同時藉渠等於該鄰之影響力,催出相當之投票數,邱德城竟為允諾並收受林文華交付之3 萬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邱德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將3000元賄款交付附表一所示之10名鄰長或其家人(均經緩起訴處分),渠等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許以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

㈢、新厝村部分:

1、林文華復於103 年9 月底或10月初某日下午2 時許,前往林文勇位於田尾鄉新厝村三溪路1 段346 號住處,拿出2 萬4000元,提議以僱請新厝村各鄰鄰長陪同林文華前往各鄰拜票而先行發放工資名義,請林文勇先轉發該村8 位鄰長各3000元,實則係請林文勇轉發上開賄款,使取款之鄰長默示同意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同時藉渠等於該區之影響力,催出相當之投票數,林文華另交付3000元賄款予林文勇,請林文勇將選票投給其本人,林文勇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許以將自己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

2、林文勇並答應林文華上開提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編號3 、5 及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3000元賄款交付予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等人(均緩起訴處分),使其等於此次鄉長選舉中投票給林文華或為林文華拉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允諾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渠等日後聽聞林文華買票賄選之風聲,唯恐遭查獲,乃於三日內陸續將款項返還林文勇。林文勇另於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3000元向施傅彩鑾、透過陳政堅之妻陳秀正向陳政堅與透過陳天祝之妻陳李富向陳天祝等人行求賄賂,惟施傅彩鑾、陳政堅、陳天祝並無收賄之意,隨即將款項交還林文勇,此行為僅止於行求賄賂。嗣後林文勇將上開鄰長退還款項連同自己收受之3000元,悉數交還林文華。

二、嗣因檢察官接獲線報,於103 年11月12日傳訊林文勇、邱德城、新厝村及陸豐村相關各鄰鄰長後,乃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前往林文華服務處,將林文華拘提到案,並經林文華同意搜索該處,扣得電腦列印出之「工作目錄單」1 張、「僱工作業內容明細單」1 張、「田尾鄉鄉長候選人林文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請柬」1 張、「田尾鄉長候選人林文華文宣品」3 張等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查:

㈠、證人邱黨潭、邱永發、邱金雲與吳錦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邱德城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是證人邱潭潭、邱永發、邱金雲與吳錦珍之警詢筆錄,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邱黨潭、邱永發、邱金雲與吳錦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且被告邱德城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邱黨潭、邱永發、邱金雲與吳錦珍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文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即林文勇之子林瑞乾之偵訊筆錄內容,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認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是以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如係基於證人之實際經驗而為陳述,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林瑞乾於偵訊中證稱:林文華來訪時,伊不在家,伊回到家後,林文勇說林文華有拿2萬7000元,意思是說這次選舉支持一下,錢要分給新厝村8位鄰長,一個鄰長3000元,林文勇自己拿3000元,表面是走路工,實質上可以說是買票,意思是要我們鄰長支持他等語,其上開證述,係在本案選舉期間,且親身與被告林文勇面談,並拿到3000元現金為基礎而為陳述,是以證人林瑞乾有關買票之證詞,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華對於其曾分別交付1 萬8000元、3 萬元、2萬7000元給周增輝、邱德城及林文勇等代為轉發予柳鳳村6位鄰長、陸豐村10位鄰長、新厝村8 位鄰長,每位鄰長3000元,而邱德城及林文勇當場允諾,周增輝卻拒絕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其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對柳鳳村、陸豐村、新厝村三個村剛好在仁里村隔壁,其競選對手是莊仁里、江昭儀,伊若到那邊拜票,馬上就有電話阻止關切,不管這三村票開多少,伊一定要去拜票,於是商請周增輝、邱德城及林文勇幫忙代為僱用各鄰住戶,不一定是鄰長,代為發送競選文宣、競選總部成立之請柬及陪同拜票,其則以競選總部工讀生時薪及補貼油資、餐點方式計算,每位工資為3000元,實非賄選之對價,事後因遭羈押而無法從事後續相關競選活動,更無法請鄰長幫忙發放日後相關文宣云云置辯;又被告邱德城對於其收受林文華交付3 萬元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3000元等情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林文華說他對陸豐村不熟,請伊幫忙一下,並有說明其僱工作業內容,包括日後發送請柬、文宣等,伊才答應,因鄰長對於各鄰各戶比較熟,伊才發3000元給10位鄰長,並不是買票云云。被告林文勇對於伊本人收受林文華交付現金3000元及林文華所委託代為轉發現金2 萬4000元,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每位交付3000元,惟施傅彩鑾、陳政堅、陳天祝三人拒絕收受,而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則於收受三日內退還上開款項等情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行賄之意,其收受款項及幫忙轉發款項,係幫忙競選活動之報酬,其中陪同拜票工資每小時150 元、油費150 元、餐費75元,實未逾越過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屬合理範圍,縱有收受款項之人單方認為該款項屬於賄款,亦係個人臆測之詞云云置辯。經查:

㈠、關於陸豐村部分被告林文華為彰化縣田尾鄉第17屆鄉○○○○0 號候選人,於103 年9 月底或10月初某日,前住邱德城田尾鄉陸豐村住處,交付3 萬元予邱德城,邱德城收受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3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林文華、被告邱德城所承認,復在被告林文華住處扣有工作目錄單1 張、僱工作業內容明細單1 張、田尾鄉鄉長候選人林文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請柬1 張、選舉文宣品3 張等附卷可參,並有:

1、陸豐村第一鄰部分:證人即第一鄰鄰長羅場於偵查中證稱:伊也不曉得為何陪同拜票可以領取3000元,並沒有前例,可能是要補貼油錢,如果只是單純陪同拜票,應該是不用給錢,因為伊擔任鄰長,林文華他們就想要伊出面,伊也知道他們是想要伊支持他們,但是他們表達時,3000元就是要我們陪他們拜票的對價等語及證人即羅場之妻盧秋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邱德城有交代什麼東西嗎?)他有拿3000元給我,他說3000元要給我先生羅場帶林文華去拜票。」「(問除了拿3000元以外是否有拿其他東西給你們,或交代什麼事情?)沒有,也沒有請我們發送文宣,我們也沒那個時間。」「(問邱德城有說要拜票幾次嗎?)沒有。」等語。惟證人羅場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該3000元有包含陪同拜票、發文宣等語。

2、陸豐村第二鄰部分:證人即第二鄰鄰長許元之子許隆倉於偵查中證稱:「(問邱德城最近是否有到你家拜訪?)有,10月中旬某日他到我家坐,說林文華要來拜票的時候,希望鄰長可以作陪,我父親許元是鄰長,希望我父親可以作陪,因為我父親身體不好,現在住安養院,我就跟他說我當天要上班,邱德城希望我請假陪同,說以3000元補償我,但因為我無法立即請假,所以我就請我太太作陪。」「(問你太太是否有前往參與拜票?)有,隔天他有陪同拜訪1 、2 鄰,之後因為要煮菜就回家了,大約耗時半小時至1 小時之內。」「(問邱德城是否於事先或事後有表示要請你們幫林文華發放文宣或任何物品?)沒有。」「(問:拿到這3000元是否會有壓力?)會,因為選舉期間拿不拿或投不投都有壓力,我今日有將3000元交給警察查扣。」等語。又證人即許隆倉之妻魏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邱德城在選舉之前有拿3000元給許隆倉,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我知道,當時我也在場。」「(問邱德城當時跟許隆倉是說這3000元要做何使用?)就是帶林文華去拜票及發放文宣的一些工資費。」「(問妳陪他拜票這一次是多久?)大概快1 個小時,因為我是從第一鄰走到第二鄰,後續我就先回去煮飯。」「(問妳認為1 個小時可以賺3000元是否合理?)但邱德城有講,日後有這樣需要我出去發放文宣,或去幫忙一些助選活動,我都一定要參與,我說沒問題。」等語。

3、陸豐村第三鄰部分:證人即第三鄰鄰長邱黨潭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太太有說,你女兒當天有跟你講邱德城拿3000元給你,但是你太太不知道錢是幹什麼的,你太太所述是否屬實?)有,但是我太太沒有跟我講,因為我都晚回家,我女兒有跟我講。」「(問:邱德城是否轉告你隔天要去玄德宮集合?)有,是我女兒說的,邱德城拿3000元轉交給我,我當時不知道要幹什麼的,後來邱德城自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玄德宮,我有問為何要去玄德宮,他說林文華要拜票,但是我拒絕了,所以我沒有去玄德宮,因為我也不想管政治。」「(問:當時為何沒有馬上將錢退回去?)當時可能沒有想到。」「(問你認為收下3000元是否有壓力?)會。」「(問你選舉時是否會因此而考慮特定候選人?)我當然會有點無奈,我自願拿出這3000元。」等語,以及證人即邱黨潭之妻楊秋柑偵查中證稱:「(問邱德城給你3000元時,有無說什麼話?)他先問我先生邱黨潭在不在,我說不在,他拿3000元給我,叫我交給邱黨潭,他就走了,我以為是工作的錢。」「(問為何邱德城筆錄上記載,他拿錢給你時,有向你表示是要貼補你幫忙發文宣及騎機車的油錢?)他真的沒有這樣跟我說,他只說隔天晚上6 點或6 點半要到玄德宮集合,後來我先生沒有去,因為隔天到6 點半他還沒有回來。」「(問拿到3000元後,林文華有無到你家拜票嗎?)有,總共二次,要我們支持他。」「(問你事後有跟林文華或是邱德城去掃街拜票嗎?)沒有,我收到3000元的隔天,林文華、邱德城有來我家拜票,林文華跟我握手,我只送他們離開巷子,大概五十公尺。」等語。惟證人楊秋柑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改稱:當時邱黨潭不在,所以邱德城將錢交給伊,並要求陪同林文華拜票、發文宣,因此伊有陪同林文華拜票一次等語。

4、陸豐村第四鄰部分:證人即第四鄰鄰長邱金雲於偵查中證稱:「(問:邱德城是否有拿3000元給你?)有。他在拜票的那天晚上7 點左右在我家,要找我去拜票,但我沒有和他出去,是後來他要從我家離開時拿3000元給我。」「(問:邱德城拿3000元給你時,何人在場?)都沒有,林文華他們都走出去了,是邱德城私下給我的。」「(問:邱德城有無說這3000的用途?)他是說要叫我出去。」「(問:但你沒有出去,為何又要給你三千元?)我也不知道。」「(問:當場你有無跟邱德城拒絕說你不要拿3000元?)有,我覺得無緣無故的,他說『你是老人,沒有關係,這個給你』。」「(問:你心裡對該3000元,是否有認為這個跟選舉有關係?)當然有關係,但我是老人,走路不方便,也沒有跟他們出去,無緣無故收3000元沒有什麼理由。」「(問:邱德城拿錢給你時有無跟你講拜託要支持林文華?)有,他說『文華出來選,拜託一下』。」「(問:後來你有無在跟邱德城或林文華出去拜票?)沒有。」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有陪同林文華拜票,從第一鄰走到第四鄰,邱德城拿錢時,也沒有說林文華出來選,拜託一下等語。

5、陸豐村第五鄰部分:證人即第五鄰鄰長邱永發於偵查中證稱:「(問邱德城是不是在103 年10月底某日晚上有拿3000元給你,說這錢是林文華交給他的,林文華也有要他把錢發給其他的鄰長?)是當天晚上6 點半左右,邱德城騎機車到我家門口,我在門外跟他講話,邱德城說這錢是林文華要給鄰長的,要我幫忙帶林文華去拜票,也要我支持林文華,我跟他點頭說好。」「(問你認不認識邱德城?)認識,他也是陸豐村第5 鄰住戶,他是現任代表,但這屆沒有參選,他在103 年10月底來找我,他拿3000元給我,要拜託我帶林文華去拜票,邱德城也有說:支持林文華投票給他,我有跟他點頭,口頭上說好,他跟我說陸豐村有10個鄰要發,他有說這些錢是林文華給他的,要發給陸豐村各鄰長,要每個鄰長支持他,我想這是買票」「(問邱德城給你3000元時,有無林文華拜票時間、行程、路線?)沒有,只說去玄天上帝廟吃便當,之後去第5 鄰拜票,我後來帶林文華去拜票,走了20幾分鐘,大約10戶左右」「(問你有幫忙發文宣?),沒有,也沒有幫忙造勢、催票或發邀請函」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邱德城拿3000元給伊時,並未要求投票給林文華,是陪同林文華拜票,並發很多次文宣,只要林文華出來就要發文宣等語。

6、陸豐村六鄰部分:證人即第六鄰鄰長吳錦珍之妻吳陳雪於偵查中證稱:「(問最近有沒有人拿3000元給你或你先生?)有,就是邱德城,邱德城拿來的時候我先生已經睡覺了,我當時覺得不好意思想要退還,邱德城說是要給我先生的走路工,說要帶人拜票,這3000元我有要交給我先生,我先生說要讓我去買菜,錢都花掉了。」「(問你先生是否有帶人去拜票?)沒有,我先生中風不太能走路。」「(問邱德城是否有說要請你們發放文宣或什麼物品?)沒有。」「(問邱德城是否有說帶拜票要帶幾次?)沒有。」「(問你那一鄰繞一圈大概要多久?)我沒有出去看我怎麼會知道。」「(問既然你先生沒有帶路拜票,你不覺得拿3000元很過不去嗎?)我當時就想要退還給邱德城,但他說不要緊,我事後沒有再遇過邱德城。」「(問如果單純只是帶路拜票,你不覺得3000元超過一般行情嗎?)答:我不知道,我沒有想那麼多。」「(問:你的行為可能涉嫌投票受賄罪,是否願意繳出3000元所得?)我知道收錢就要投給他,我願意認罪。」等語,然證人吳陳雪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吳錦珍有帶好幾人出去在第六鄰陪林文華拜票,後來是別人叫吳錦珍回家,因為他中風,腳沒有力等語。惟證人吳錦珍於偵查中已證述:伊並沒有陪同林文華去拜票,也沒有幫林文華發放文宣廣告等語,足認證人吳陳雪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互核證人吳陳雪、吳錦珍偵查中證詞,足見被告邱德城得知吳錦珍中風,行動不便,仍交付3000元給吳陳雪,並未要求渠等日後幫忙發放文宣、競選總部成立請柬等情。

7、陸豐村第七鄰部分:證人即第七鄰鄰長詹賴敏於偵查中證稱:「(問今年9 、10月,邱德城是否有拿錢給你?)有,時間是9 月底,吃完晚餐過後,他自己一個人來我家外面,叫我出來,他拿3000元給我,但沒有說3000元要做什麼。」「(問邱德城在上開時間拿錢給你時,他有無拜託你什麼事或是支持一下等話?)當時他有說要選給林文華。」「(問當時邱德城拿3000元給你時,拜託你選給林文華時,你是如何回答他?)因為我們是同個村的人,我就說好。」「(問邱德城拿3000元向你拜託投給林文華時,有無請你跟你家人說要投給林文華?)有。」「(問邱德城拿3000元給你時,並要你投給林文華時,是否還有講其他話?)他只有這樣講,講完就離開」「(問本次田尾鄉鄉長選舉,你支持何人?)林文華」「(問是否因為收到該3000元才想要支持林文華嗎?)是」「(問收到3000元前,你原本是要支持哪位候選人?)莊仁里」「(問邱德城拿3000元給你時,有無跟你說這錢是做走路工的嗎?)他只有說是要支持林文華,沒有說是走路工的錢」等語。惟證人詹賴敏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伊沒有遇到邱德城,邱德城沒有拿3000元給伊等語;又證人即詹賴敏之子詹明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約10月間某天晚上,邱德城遇到伊拜託,要求拜票及發文宣2 、3 次,伊有陪同拜票1 次、發文宣2、3 次,母親為保護伊的職業,才說錢是她自己收受,伊是在地政工作等語,然製作警詢筆錄時,詹明仁陪同在側,此有詹賴敏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若當時詹賴敏所述不實,為何詹明仁未當場釐清,還其母親清白,卻等到其母親遭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後,方出庭作證,替被告邱德城卸責,實有違常理,故證人詹賴敏、詹明仁二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實有疑義。

8、陸豐村第八鄰部分:證人即第八鄰鄰長邱倉民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什麼事情這次想講清楚而上次沒有講的,要補充說明的?)我記得農曆九月間廟會就是慈雲寺觀音佛祖要前往嘉義進香籌備期間,很忙,邱德城在廟裡遇到我,說林文華要出來選鄉長,拜託你們鄰長,因為林文華對於田尾鄉陸豐村第八鄰的路不熟要請我出來帶路,邱德城當時有拿出三千元給我,說這是給我們補貼油錢及走路工,我跟他在推,我原本說我不想覺得我選邊站,只要有候選人在我們這裡我會帶,在那裡推了一陣子,我就不得不收,因為時間很短暫,我後來上次偵訊結束後,我回家回想,應該是有拿。」「(問有無請你發文宣或宣傳品等選務工作?)沒有。就是僅帶路而已。」「(問邱德城有無告訴你林文華何時要來拜票?)我沒有注意聽。」「(問你怎麼知道他何時要來?)他有講好像是隔天林文華會來拜票,結果隔天晚上我依照我正常生活作息,下班後在家休息,我聽到有喧嘩一群人,我出去看,看到林文華及他助選員走到我第八鄰,我就帶路,我大約帶了很短暫的十幾分鐘就解決了。」「(問收下3000元是否影響你選舉意願而支持林文華?)我收了後,我一定會去投票,不然人家會知道我沒有去投票,但至於要選誰,我心裡還在衡量。」「(問你認為這3000元就是要你陪同帶路?)我當初就是因為這樣跟他在推,我很怕卡到這個問題,我很討厭賄選。」「(問是否認罪?)是,我當時收下3000元雖很為難,但是我也知道那個意思,我會不好意思,且時間很短暫。」等語。

9、陸豐村第九鄰部分:證人即第九鄰鄰長吳黃桂英於偵查中證稱:「(問最近這一兩個月內邱德城是否有給你3000元?)有,大約是在10月初某天中午過後,邱德城拿錢來我家,他說要帶林文華去拜票,他沒有說要拜票幾次。」、「(問邱德城是否有說要請你幫忙林文華發送競選文宣品或其他物品?)沒有,只有說帶路拜票。」「問你是否會認為只是帶路拜票而已卻可以拿到3000元,已經超過了勞務的對價?)是。」「(問是否有其他鄉長候選人請你帶路拜票?)有,莊仁里也有請我帶路拜票,但他沒有給我錢。」「(問你帶路拜票時是否有穿林文華的競選背心?)有,他們叫我穿的,穿一穿就還給他們了。」「(問你的行為因為勞務遠遠低於對價,可能涉嫌投票受賄,是否願意認罪並繳回不法所得?)願意,我也認為這筆錢是不該得的,我拿到這筆錢會有有壓力,這筆錢投不投票都會有壓力,所以我才會捐給天壽宮。」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邱德城交付3000元時,有要求陪同拜票、發文宣等物品等語。

10、陸豐村第十鄰部分:證人即第十鄰鄰長吳滄於偵查中證稱:「(問邱德城給你3000元的隔天晚上,你有無跟林文華去拜票?)我有騎摩托車帶路,我從當晚8 點半左右帶林文華去拜票,帶了半小時左右,我只有帶路沒有進到選民的家裡,都是在門口外面。」「(問你帶林文華去拜票有無幫忙發面紙及文宣等物?)沒有。」「(問上次偵訊時表示你有收下三千元並有帶路半小時?)是。」「(問是否曾經帶其他候選人拜票過?)有,莊仁里。」「(問是否過去只要有候選人帶你鄰區拜票,是否鄰長均需要陪同?)慣例上是,但是這些人都不曾給我錢。」「(問他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何時要帶他去拜票?)沒有。」「(問是否有幫忙林文華競選之意思?)就是幫忙他跑,且拉票。」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除了陪同林文華拜票外,還有發文宣及夾子等語。

1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另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第2773號、第70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第1225號、第4995號、第57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2135號、第4378號、第51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①、被告邱德城於103 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述:「(問林文華請鄰長去拜票陪同,是否還有叫鄰長作什麼事情?)就是林文華此次參選要請鄰長陪同拜票及發文宣,我只是照樣告訴鄰長,也無具體講拜票次數及我都沒有交發放的文宣,我所知的也只有該次拜票行程。」「(問林文華有無拿清單給你要收受3000元之鄰長工作內容?)沒有。」「(【提示僱工作業內容明細】是否有看過該單子?)沒有。」「(問你有跟他們講說要請他們發放文宣品嗎?)還沒有說。」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勇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並未看過僱工作業內容明細,亦未具體指示各該鄰長須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等情;另證人即被告林文華之競選助理顏益壽於103 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有拿林文華選舉文宣給林文勇、邱德城、周增輝請他們發放給鄰長,請鄰長發給他們各鄰居民?)林文勇我忘記有無給他,邱德城沒有,周增輝有,周增輝是上個禮拜我拿去他家給他,週幾我忘記了。」「(問上週二不是檢察官才傳喚他們來,所以是檢察官傳喚後嗎?)(思考未回答)」等情。綜上,足見被告林文華請邱德城、林文勇先轉交3,000 元予陸豐村、新厝村各該鄰長時,並未將僱工作業內容明細拿給邱德城、林文勇,亦未具體指示各該鄰長須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邱德城、林文勇等又豈能將僱工作業內容轉告於鄰長,請他們日後配合競選、發放文宣等情,益徵證人顏益壽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伊幫林文華有從服務處搬整箱請柬、文宣拿給邱德城等語、證人即邱德城之子邱耀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顏益壽有拿紙箱裝的邀請函、文宣,要伊父親轉給鄰長,當時伊正在忙著工作,就將該紙箱放在倉庫,事後忘記交給父親等語及上開證人羅場、魏柑、楊秋柑、邱永發、吳黃桂英及吳滄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邱德城交付3000元時,有說日後還要發放多次文宣及陪同林文華、拜票等情,推翻前詞,迎合被告林文華、邱德城辯詞,企圖迴護被告等,故渠等事後翻供之詞,委無足採。

②、又被告邱德城於103 年11月12日偵查中亦供述:「(問:你交給各鄰鄰長3000元時,是否有請各鄰鄰長支持林文華參選鄉長?)有。」等情,故證人邱金雲、邱永發及詹賴敏均證述:邱德城於交付3000元時,有要求支持林文華等語,應為真實,且邱德城明知吳錦珍中風,無法陪同,而詹賴敏均不陪同拜票,仍交付現金3000元,又證人邱黨潭上開證述:伊有收錢,但未陪同拜票等語,即表示不論是否有陪同林文華,鄰長或其家屬均可收受該3000元,顯然該筆款項並非陪同林文華挨家挨戶拜票或發放文宣之對價。即使證人許隆倉之妻魏柑、邱永發、邱倉民、吳黃桂英、吳滄及吳金雲等有陪同林文華挨家挨戶拜票、發競選文宣,渠等陪同時間十幾分鐘至一、二小時不等,即可拿取3000元,亦與常情有違,再參之上開證人均知被告林文華係田尾鄉鄉長候選人,彼此間俱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且非至親故友,渠等亦未加入林文華之競選總部為其助選等情,任何成年人於選舉漸近時刻,應知被告林文華、邱德城於此際所提出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當僅為求取收受者支持林文華當選鄉長之用心而已,再從證人羅場、許隆倉、邱黨潭、吳黃桂英皆表示收錢心理會有壓力、證人吳陳雪甚至表示收錢就是要投票給被告林文華等語、證人邱倉民亦表示:收錢很為難,知道是那個意思,且就一定要去投票,不然人家會知道伊沒去投票等語、證人吳滄證稱就是幫忙被告跑且拉票等語,且證人羅場、許隆倉、邱黨潭、邱金雲、邱永發、吳陳雪、詹賴敏、邱倉民、吳黃桂英及吳滄等人對於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證渠等收受被告轉交邱德城發放之3,000 元時,主觀上亦認為該款項為要求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足徵被告林文華、邱德城等人交付前揭金錢之目的,係在約使上開證人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甚明瞭。又被告林文華、邱德城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在社會生活許久,並長期擔任鄉民代表,曾參與競選活動,當知賄選係犯罪行為,不可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任何金錢交付等賄選行為,參以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而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林文華、邱德城對此亦應知悉甚詳,卻仍於競選期間,佯以走路工、補助加油錢、餐費等形式名義交付金錢,賄賂投票,故被告邱德城、林文華所辯:交付之款項用途係為幫忙林文華在選舉期間,發放文宣、陪同拜票等,而予以補貼之工資、油錢、餐費等,並非賄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關於新厝村部分被告林文華於103 年9 月底或10月初某日,前往被告林文勇住處,交付現金2 萬4000元,林文勇收受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3000元,被告林文勇另收受被告林文華所交付3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林文華、林文勇所承認,並有:

1、新厝村第二鄰部分:證人即第二鄰鄰長施傅彩鑾於偵查中證稱:伊因長期坐骨神經痛,所以行動不便,林文勇知道伊身體狀況,不可能叫伊去拜票,但林文勇有發3000元,要拜託伊要幫林文華候選人帶路,伊行動不方便,就拒絕收下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林文勇有沒有跟你說要帶幾次?)沒有,我又沒有同意,哪來要帶幾次。」「(問有沒有跟你說說要幫忙發放什麼東西、發放文宣?)沒有,都沒有」等語。

2、新厝村第三鄰部分:證人即第三鄰鄰長陳政堅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在今年9 月30日上你太太陳秀正有將林文勇要給你的三千元轉交給你?)有。」「(問你收到三千元時是否知道該用途及目的?)不知道,我拿去還他時,我說我沒有在管政治。」「(問有無想到跟選舉有關係?)應該會想到,但是我那時還不能確定。」「(問你太太陳秀正交付三千元給你時,如何跟你講?)我太太說:『勇伯拿這三千元叫我拿給你』,沒有講其他的。」「(問你去找林文勇時,他說什麼?)我告訴林文勇說『抱歉,我沒有在管政治的事情』,林文勇說,這是給你在林文華競選時拜票時,叫我幫忙帶路的,我還是說『抱歉,我沒有在管這個事情』,我錢還他就馬上走了。」等語及證人即陳政堅之妻陳秀正證述:「(問是否在今年9月30日上午7 、8 時許林文勇有前往你住處交付給你3000元?)有,但我不知道他為何會交給我,日期我忘記,地點確實在我家外面。」「(問為何他會交給你新台幣3000元?)不知道,他拿3000元給我叫我轉交給我先生,他告訴我說,大家都有拿這3000元,我就收下,我在當天上午我先生睡醒後轉交給我先生,我就跟我先生說『勇伯拿錢過來』,我叫我先生去問勇伯是因為什麼原因要拿3000元過來,這種東西我自己不會去過問。」等語。證人陳政堅於本院審理亦證述「(問林文勇拿3000元給你太太?)對」「(問你太太如何告訴你?)她說勇伯拿這個說如果林文華來的話再麻煩幫忙出去拜票一下」「(問你後來還給林文勇?)我們沒有收這個,如果有,陪他拜票沒有關係,我們拿回去還給他。」等語。

3、新厝村第四鄰部分:證人即第四鄰鄰長陳文田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補充?)我不曾見過林文華本人,他有無到新厝村拜票我也沒有親眼看過,是林文勇拿3000元給我,詳細日期我忘記,大約是一個多月之前的一個上午,他到我光明巷53號住處找我,他說這3000元是要我日後帶林文華去拜票的走路工,他並無說到這3000元使用的細節。」「(問你如何處理該3000元?)我有收下,但我經過幾天後有還給他,因為我根本就沒有辦法走,因為我在洗腎,一週要洗三次,根本就沒有辦法跟他去拜票,我想我根本沒有辦法替人家做什麼,拿這三千元沒有意思。」「(問你洗腎一週三次,從何時就開始?)我已經洗9 年半。」「(問你說林文勇是你超過50年朋友,他是否知道你洗腎之狀況?)知道。」「(問你及林文勇均知道,你根本無法跟林文華去拜票,為何要拿3000元給你?)我當面就告訴他,我無法拜票,他將錢留下轉頭就走,我想說隔兩三天再還他。」「(問既然收下錢,林文勇有無告訴你要如何配合林文華拜票?)他沒有告訴我到底何時林文華要來拜票,拜票時要在哪裡會合也沒有約定,也沒有說要發競選文宣,也沒有說競選總部成立要發請東,也沒提到我要出車,我根本不會開車,也無說到拜票後的工資要造冊申請競選經費,什麼都沒有講起,他只是將錢留下。」「(問你想如果你沒有還錢,林文勇是否會因為你沒有做事而為難你?)不會,我想最後就算我沒有做事他也不會將錢還回去,我的認知是三千元就是要我幫他在鄰里內多拉票,我自己也要投給他,我們都沒有直接說開,但心裡面有這個默契。」等語。證人陳文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選舉期間,投票之前,林文勇有無拿錢給你?)有拿3000元,我沒有跟他拿,我拿還給他,因為我在洗腎沒辦法行走,我不要跟他拿,他拿3000元給我說是要給我喝涼水,吃點心的,拜託我帶他一戶、一戶去拜票。」「(問那時候他說要拜票是只要拜你們那一鄰的而已還是要拜一整個村?)我們那一鄰而已。」「問你們那一鄰有幾戶?)7 、8 戶而已。」「(問你有無跟林文勇約定說你們那一鄰要拜票幾次、要走幾次、幾號要去走,有無這樣子約定?)沒有,就只有說要拜票,但是都沒有去,不曉得是否晚上有去,因為我晚上在工作。」「(問林文勇是否知道你在洗腎?)知道。」「(問你們那一鄰的那些戶數這樣行走的話差不多要花多少的時間?)不用多久都在附近而已,一直走從頭到尾差不多10幾分鐘而已。」「(問走這樣就可以有3000元可以賺?我就說這樣子不行。」「(問只有走10幾分鐘就可以賺3000元,你覺得這個代價有無正常?)那種錢我不敢賺,就是不正常我才不敢拿。」「(問那時候林文勇有無跟你約定除了去你們那一鄰陪林文華去拜票以外,有無跟你說要幫忙發放文宣、開車、插旗子或者是他的成立大會你要當人頭要去參加,其他的事情有無跟你說?)都沒有。」等情。

4、新厝村五鄰部分:證人即第五鄰鄰長陳天祝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平常講話如此微弱?)我生病半年以上,都是這個樣子,都要拄柺杖,不然走不穩,剛剛來有人攙扶我。」「(問你體力這樣有無辦法去拜票?)沒有,我自己顧生命都來不及了。」「(問所以之前林文勇是否有拿3000給你老婆,再由你老婆轉交給你經過為何?)在一兩個月前,我老婆拿3000元,我問她從何處來的,她說你拿去就好,但沒有說什麼,且我想說選舉到了,我就叫我老婆拿去還,隔一個晚上我自己跑去找林文勇還他,我交給他時,他都沒有跟我講,我就走了。」「(問你太太是否有跟你講要幫林文華帶路拜票?)我不知道林文勇有無告訴我太太,林文勇可能有告訴我太太,但我太太沒有告訴我,我太太要照顧我就來不及了。」「(問為何收下後要再返還給他?)因為女人家比較不懂,我是想選舉到了,不要那這些錢,如果被人挖洞就自己跳進來。」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亦證述:「(問你是否連走路都有問題?)對,只有兩個人而已,我又不能行走,死在路上怎麼辦。」「(問選舉期間林文勇有無拿錢給你?)我們都沒有跟人家拿。」「(問他是否曾經有拿過錢給你?)有。」「(問你沒有收下來?)沒有。」「(問你是否認為這個應該與選舉可能有關係?)對,我就在生病又快死了,怎麼可能還去管那些。」「(問林文勇拿3000元給你,有無跟你說什麼事情?)沒有。」「(問有無跟你說要帶候選人去你們那一鄰拜票?)有,走一走而已。」「(問你有無陪他去?)沒有,我自己都快死了,我哪有辦法走。」「(問林文勇是否知道你的身體狀況?)知道」及證人即陳天祝之妻陳李富於偵查中證稱:「(問林文勇是否於103 年10月時到你住處拿3000元給你?)有,大約在103 年10月某日上午快接近中午時,他說拿3000元要叫我們帶路去拜票,他說是林文華,不是莊仁里,林文華我不認識,他沒有說何時去帶路,也沒有拿文宣給我,僅說要帶路,後來我們就拿去還給他。」「(問:當時為何要收下,不直接拒絕?)我說不要,他就丟下錢。」「(問林文勇是否知道你先生身體?)我們無法出去,因為他健康狀況極差,走路需要人攙扶,根本無法陪同拜票,我也無法,我要照顧,且我兒子剛過世,林文勇知道我們家裡狀況。」「(問他既然知道你家狀況,為何還要給你錢?)他就說要我們帶人去拜票。」等語。

5、新厝村六鄰部分:證人即第六鄰鄰長顏金玉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林文勇在103 年10月中旬到你住處外面交付給你3000元,有無告訴你3000元是什麼勞務代價?)他說如果有人來拜票,叫我帶路,並交給我3000元,我當時說我很忙,不想參加這個,但他人就跑了,騎機車走了,那時候我也莫名其妙。」「(問你主觀上認為你收下3000元是叫你找工作費用還是支持拉票?)我覺得拉票也可以這樣講,且他對這裡不熟叫我去帶路也是正常的。」「(問:帶路要多久?)我們大鄰,要兩三小時,但是我沒有實際出去我不知道。」「(問你當時收下3000元時,你會覺得對於選舉這件事情,會有壓力嗎?)會有壓力,再等兩三天他沒有來,替人家工作會有壓力。」、「(問你覺得當時收下3000元很正當?)不正當,因為我覺得收下人家錢不明不白的,且我也不確定何時要工作,所以當時覺得收的很不安心,我心裡覺得會緊張,我當時想說可能是買票吧。」「(問如果是買票這是心照不宣?)他是沒有講,如果講出來沒有人敢拿。」等語。

6、新厝村第七鄰部分:證人即被告林文勇之子、第七鄰鄰長林瑞乾於偵查中證稱:「(問這次田尾鄉鄉長的選舉,林文華有拿錢給你們嗎?)有拿錢給林文勇,大約在103 年10月初拿了27000 元給我爸,當時我不在家我沒有看到,我回家後我爸有告訴我,意思是說這次的選舉支持一下,把27000 元分別分給新厝村的8個鄰長,一個鄰長各3000元,林文勇自己拿3000元。」「(問林文華交待你爸各拿3000元給各鄰長,是何意?)表面上是走路工,實質上也可以說是買票,意思是要我們鄰長支持他,我跟林文勇會支持林文華。」「(問你說表面上是走路上的工錢,但實際上你有去幫林文華拜票?)我是自己沒有去幫他拜票,我是工作忙,沒有幫林文華拜票,林文勇也沒有走出去幫他拜票,據我所知其它鄰長也沒有幫忙林文華拜票。」「(問林文勇收到林文華所給的27000 元後,何時把3000元給你?)在103 年10月初在三溪路的住處拿給我的,林文勇說有拜票時,帶一下林文華,但後來我沒有帶林文華去拜票,實際上講買票也是對的,大家心知肚明。」等語。然證人林瑞乾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父親林文勇雖有交付三千元,伊認為那是走路工費用,因事後太忙沒空幫忙陪同拜票,才請父親將錢退還給林文華,至於偵查中說那3000元是買票,這是伊個人看法等語,衡之常情,本件被告林文勇為證人林瑞乾之父,至親之人,故其審理中更改證詞,企圖脫免被告林文勇之刑責,其迴護之情,不掩可諭,故其審理中證詞難認真實。

7、查,被告林文勇於偵查中自白:103 年10月初,林文華拿2萬7000元分給伊及其他新厝村8 個鄰長,一個人3000元,請鄰長一起拜票,並表示請支持他,支持他就是把票投給他,伊跟他說好,伊會投給林文華,也將錢交付予施傅彩鑾,隔幾天她就退還、伊沒有遇到陳政堅,就將錢給其太太,事後陳政堅又退還、伊將錢交付陳文田,陳文田隔幾天與顏金玉一起拿來退還、伊沒有遇到陳天祝,所以錢給其太太,後來陳天祝將錢退還、林瑞乾是伊兒子,他有將錢收下,數日後也退還,事後上開款項均退還給林文華,伊並未有看過僱工作業內容明細,亦未具體指示各該鄰長須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等情,且依上述證人等所言,林文勇明知施傅彩鑾坐骨神經痛,行動不便,無法陪同拜票、陳文田長期洗腎,一週三次,亦無法陪同拜票、陳天祝患有骨癌,行走需人攙扶,根本無法陪同拜票,更無遑論及日後發送文宣或其他勞務,被告林文勇仍交付3000元;另被告林文勇交付3000元予陳正堅之妻陳秀正時,更未言明交付金錢之原因、交付3000元予顏金玉時,亦僅表示如果有人來拜票,請幫忙帶路等語,甚至將3000元交由其子即第7 鄰鄰長林瑞乾,若要補貼證人勞務或油錢等相關費用,理應將詳細說明證人應提供之工作及服務之具體內容,始符常情,且上開證人施傅彩鑾、陳政堅、陳文田、陳天祝、顏金玉、林瑞乾等無法或不便陪同林文華拜票,無法提供勞務,林文勇仍交付3000元,足認上開陪同拜票及補貼油錢等說詞,均為被告林文勇、林文華用以隱避其行賄買票之名目。參以證人陳文田、顏金玉及林瑞乾對於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證上開證人於收受被告轉交林文勇發放之3,000 元時,主觀上亦認為該款項為要求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足徵被告林文華、林文勇等人交付前揭金錢之目的,係在約使上開證人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事,已甚明瞭。故被告林文勇、林文華所辯:交付之款項用途係為幫忙林文華在選舉期間,發放文宣、陪同拜票等,而予以補貼之工資、油錢、餐費等,以及其收受3000元是選舉勞務報酬,並非賄款云云,不足採信。

㈢、關於柳鳳村部分證人即柳鳳村村長周增輝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收受林文華交付1 萬8000元,當場退還給林文華,林文華僅寄一張邀請函,沒有交付其他東西,也沒有陪同林文華拜票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因為事先有傳出風聲,伊跟鄰長商量以後,因為大家很忙,因此決定不收受該筆款項,但林文華來找伊時,有表示要插旗子、發文宣、拜票,補貼油錢,並拿出一張「僱工作業內容明細」,拜託鄰長做一些工作,一個鄰長差不多是3000元,將錢放村長辦公桌上,伊就當場退回等語。惟被告林文華於偵查中已供述:伊並沒有拿「僱工作業內容明細」給周增輝看等語,可見證人周增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文華有拿出一張「僱工作業內容明細」給伊等語,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林文華堅稱周增輝曾收受1 萬8000元,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周增輝確實有收受,僅能認定被告林文華交付1 萬8000元時,提議以「僱工發薪」為名,要求柳鳳村各鄰長陪同拜票,並請周增輝先轉發予柳鳳村各鄰鄰長3000元,實則係使取款之鄰長同意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但遭周增輝拒絕收受,且不願著手轉發3000元予柳鳳村各鄰鄰長等情。

㈣、此外,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22日函及檢送彰化縣田尾鄉第863 至887 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所繳回之賄賂現金共2 萬4000元扣案可佐。綜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林文華交付被告邱德城、林文勇轉發予如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款項、被告交付林文勇之款項,以及周增輝拒絕幫忙被告林文華轉交予柳鳳村各鄰鄰長之款項,均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作為約定投票予被告林文華之對價,過程中,被告林文華確實透過被告邱德城、林文勇以「僱工發薪」為名,進行「買票綁椿」,除了鞏固鄰長或其家屬等投票意願之外,並藉渠等影響催出相當票數,故被告林文華、林文勇、邱德城等辯稱:渠等交付3000元,不是為了買票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渠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華、邱德城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核被告林文勇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行求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要旨可參)。查,被告林文華委請周增輝對柳鳳村各鄰長行賄,遭周增輝拒絕,故被告林文華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傳達到具有投票權之柳鳳村各鄰長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犯行;被告林文勇依林文華指示對田尾鄉新厝村鄰長陳政堅、施傅彩鑾、陳天祝等人賄賂3000元,亦遭陳政堅、施傅彩鑾、陳天祝等人拒絕,並退還賄款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文華、林文勇發出上述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時,已到達有投權票之陳政堅、施傅彩鑾、陳天祝,則不待渠等允諾,即構成行求賄賂。復參之被告林文華、邱德城、林文勇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由渠等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向同選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求、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渠等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賄、行求賄選階段,故預備行賄、行求賄賂行為自為交付賄賂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邱德城與被告林文勇雖無直接聯絡,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文華、邱德城、林文勇就上開交付賄賂罪犯行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文勇所犯交付賄賂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與態樣互異,應分別論處。

㈣、被告林文勇在偵查中自白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而查獲彰化縣田尾鄉第17屆鄉長選舉登記第2 號候選人即被告林文華為共犯,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受賄犯行,其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林文華本應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竟與被告邱德城、林文勇共同以「僱工發薪」之名,發放現金向鄰長買票,行「買票綁椿」之實,已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其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渠等犯後否認犯行,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象人數、金額、參與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勇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林文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案亦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林文華,足見其深具悔意,堪認其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其緩刑3 年,以啟自新,以觀後效,惟斟酌被告林文勇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緩刑目的。

㈦、被告三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林文勇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票,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前揭犯罪情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明定,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原則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此外,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等人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渠等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其等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共計2 萬4000元,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林文華、邱德城、林文勇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邱德城交付吳陳雪、吳黃桂英之賄款各3000元,雖均未扣案,惟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及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渠等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2、又被告林文華交付被告林文勇用以行賄之2 萬4000元,其中陳政堅、施傅彩鑾及陳天祝等拒絕收受3000元而退還,另陳文田、顏金玉及林瑞乾等收受,嗣後亦各退還3000元,尚餘6000元未發放,因該款項係屬交付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林文華、邱德城、林文勇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文勇收受之賄賂3000元,此部分林文勇並非交付賄賂之共犯,且該筆款項業已退還被告林文華,並未扣案,然該款項既屬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文華、邱德城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3、被告林文華對周增輝提議以僱工名義,對柳鳳村各鄰鄰長交付賄賂3000元,並拿出1 萬8000元,遭周增輝拒絕而退還,該款項係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且未扣案,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三人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後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陸豐村):
┌──┬──────┬───┬──────────────┬──────┐
│編號│行求、交付賄│實行行│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各鄰長及其│備註        │
│    │賂對象      │賄者  │家人證述內容概要            │            │
├──┼──────┼───┼──────────────┼──────┤
│ 1  │羅場(1鄰鄰 │邱德城│1.103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 │1.認罪,並獲│
│    │長)        │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民生路3 │緩起訴處分。│
│    │            │      │  段25號                    │2.3000元賄款│
│    │            │      │                            │  扣案      │
│    │            │      │                            │3.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 2  │許隆倉(2鄰 │邱德城│1.103年10月中旬某日。       │1.認罪,並獲│
│    │鄰長許元之子│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民生路3 │緩起訴處分。│
│    │)          │      │  段97巷15號。              │2.3000元賄款│
│    │            │      │                            │扣案。      │
│    │            │      │                            │3.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 3  │邱黨潭(3鄰 │邱德城│1.103年10月間某日晚上。     │1.認罪,並獲│
│    │鄰長)      │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51│緩起訴處分。│
│    │            │      │  弄23號。                  │2.3000元賄款│
│    │            │      │                            │扣案。      │
│    │            │      │                            │3.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 4  │邱金雲(4鄰 │邱德城│1.103年10月間某日晚上。     │1.認罪,並獲│
│    │鄰長)      │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2 │緩起訴處分。│
│    │            │      │  號。                      │2.3000元賄款│
│    │            │      │                            │扣案。      │
│    │            │      │                            │3.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 5  │邱永發(5鄰 │邱德城│1.103年10月初某日。         │1.認罪並獲得│
│    │鄰長)       │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61│緩起訴處分  │
│    │            │      │  號。                      │2.3000元賄款│
│    │            │      │                            │扣案。      │
│    │            │      │                            │3.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 6  │吳陳雪(即6 │邱德城│1.103年10月間。             │1.認罪,並獲│
│    │鄰鄰長吳錦珍│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民生路3 │緩起訴處分。│
│    │之妻)      │      │  段243巷7號。              │2.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            │      │                            │3.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 7  │詹賴敏(7鄰 │邱德城│1.103年10月間。             │1.認罪,並獲│
│    │鄰長)      │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  │緩起訴處分。│
│    │            │      │  102號                     │2.3000元賄款│
│    │            │      │                            │扣案。      │
│    │            │      │                            │3.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 8  │邱倉民(8鄰 │邱德城│1.103年10月間某日。         │1.認罪,並獲│
│    │鄰長)      │      │2.彰化縣田尾鄉「慈雲寺」。  │緩起訴處分。│
│    │            │      │                            │2.3000元賄款│
│    │            │      │                            │扣案。      │
│    │            │      │                            │3.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 9  │吳黃桂英(9 │邱德城│1.103年10月初某日中午過後。 │1.認罪,並獲│
│    │鄰鄰長)    │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中正路3 │緩起訴處分。│
│    │            │      │  段166之4號                │2.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10  │吳滄(10鄰鄰│邱德城│1.103年10月某日晚上9點。    │1.認罪,並獲│
│    │長)        │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中正路3 │緩起訴處分。│
│    │            │      │  段71巷13號。              │2.3000元賄款│
│    │            │      │                            │扣案。      │
│    │            │      │                            │3.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附表二(新厝村):
┌──┬───────┬───┬──────────────┬──────┐
│鄰長│行求或交付賄賂│實行行│時間/地點/                  │備註        │
│    │對象          │賄者  │                            │            │
├──┼───────┼───┼──────────────┼──────┤
│ 1  │施傅彩鑾(2鄰 │林文勇│1.103年10月間某日。         │行為態樣:行│
│    │鄰長)        │      │2.施傅彩鑾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新│求賄賂。    │
│    │              │      │  厝光明巷住處附近路上。    │            │
├──┼───────┼───┼──────────────┼──────┤
│ 2  │陳政堅(3鄰鄰 │林文勇│1.103年9月30日。            │行為態樣:行│
│    │長)          │      │2.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27│求賄賂。    │
│    │              │      │  號。                      │            │
├──┼───────┼───┼──────────────┼──────┤
│ 3  │陳文田(4鄰鄰 │林文勇│1.103年10月間某日。         │1.認罪,並獲│
│    │長)          │      │2.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53│緩起訴處分。│
│    │              │      │  號。                      │2.行為態樣:│
│    │              │      │                            │  交付賄賂。│
├──┼───────┼───┼──────────────┼──────┤
│ 4  │陳天祝(5鄰鄰 │林文勇│1.103年10月間某日上午。     │行為態樣:行│
│    │長)          │      │2.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73│求賄賂。    │
│    │              │      │  號。                      │            │
├──┼───────┼───┼──────────────┼──────┤
│ 5  │顏金玉(6鄰鄰 │林文勇│1.103年10月底某日中午。     │1.認罪,並獲│
│    │長)          │      │2.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三溪路1 │緩起訴。    │
│    │              │      │  段314號外。               │2.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              │      │                            │            │
├──┼───────┼───┼──────────────┼──────┤
│ 6  │林瑞乾(7鄰鄰 │林文勇│1.103年10月初。             │1.認罪,並獲│
│    │長,亦為林文勇│      │2.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三溪路1 │緩起訴處分。│
│    │之子)        │      │  段346號住處。             │2.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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